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4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投資大溪之85度C (即靚品商行),後相對人欲退股並領回退股金之餘額,雙方遂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本票,惟約定:需待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完成靚品商行之買賣交易後,系爭本票始生效力,並將該內容加註於系爭本票背面,然抗告人因商務繁忙,遂未於98年9 月4 日完成交易,則相對人已顯然違反上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系爭本票背面載有:待抗告人於98年9 月4 日完成靚品商行之買賣交易後,系爭本票始生效力等字樣,惟系爭本票既已符合票據法規定本票發票之要件,則本票背面記載之字樣,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