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4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交予相對人之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系爭本票,其後有註記:發票人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前待靚品商行交易完成後,系爭本票始生效之內容字樣,惟靚品商行未於上開期日完成交易,相對人自不得違反當初之約定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系爭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上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系爭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執前詞,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漢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