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生活及個人就業、家庭因素之必要支出意見之機會,亦未要求抗告人提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估計表,而逕以內政部民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9,829 元為計算基準,即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有失職權調查之責。(二)據內政部台灣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顯示,95年台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達17,425元。近年物價暴漲,97年之平均消費支出,應早已超過2 萬元之譜,故符合人性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7,425元至2 萬元之間。況抗告人並非離群索居、隱身山林,原審以每月9,829 元為生活花費,顯然不當。況因景氣大幅跌落,抗告人公司表示要開始全面減薪,甚至進行裁員或關廠。抗告人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答覆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財產清冊、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6、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第三人即受抗告人扶養之乙○○96、97年財產所得資料,以其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6 日,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月攤還33,526元與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毀諾後復於97年11月27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所欠債款以分110 期、零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清償台新銀行3,59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情,有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98年6 月9 日開庭詢問抗告人與其他各債權銀行協商情形,據抗告人自承於第2 次協商後,只要按月攤還約17,000元,且其目前均有正常繳款,迄今尚未毀諾等語。 (三)抗告人雖稱其月薪原為5 萬餘元,自98年10月起減為4 萬餘元,目前僅有3 萬餘元,惟經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其將出薪資轉帳明細,並經本院命其提出其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抗告人迄未提出。又依本院依職權詢問抗告人所任職之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收入數額,依該公司回覆,抗告人於91年1 月至同年10月,其每月所得分別為76,415元、74,173元、75,263元、90,415元、89,104元、80,185元、75,610元、70,171元、76,556元、71,297元。抗告人自97年11月後雖有減薪,但其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其每月所得亦分別有46,900元、46,300元、41,900元、39,166元、40,534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4,634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此外,尚有97及98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83,503元及27,855元,及每月558 元至4,613 元不等之業績獎金(本院卷第75頁)。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98年5 月間,其月薪應為46,000元無誤,抗告人稱其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顯非可採。 (四)抗告人雖稱其為免付房屋押租金,故向第三人即其妹丙○○租賃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供抗告人及其父親、弟弟居住,每月支出租金8,000 。又抗告人之工作處所位於基隆市而租屋處則在桃園縣八德市,有以火車通勤必要,上班日每日需支出交通費200 元。惟衡諸一般租賃交易狀況,押租金約為2 個月之租金數額,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如無違約情事即可自出租人處取回。是以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租金8,000 元計算,抗告人所應支出之押租金為16,000元。然抗告人於基隆工作,本可於基隆地區租屋居住,以減省交通支出。抗告人為避免支出之押租金數額,與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通勤費用4,000 元相較,顯以選擇至工作場所附近租屋居住為適當,故其每月交通支出應自必要支出中予以剔除。又抗告人自陳其租屋處尚有其父親及弟弟共同居住,上開2 人自應共同分擔房租,是以抗告人每月所支出房租之必要數額應為2,667 元(8,000 ÷3 = 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抗告人雖稱其因工作因素三餐均需外食,兼以值勤需補充體力,故每日膳食支出250 元(即每月7,500 元)。此外每月尚有電話費1,000 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 元,共計10,500元之必要支出;並主張應以台灣目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以17,425元至2 萬元間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為適當。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消費計算基礎,係包含社會一切大眾所計算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數值。然本件抗告人自陳其負債金額達1,803,234 元,且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旨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清償債務,藉以脫離經濟困境,故債務人生活支出自應以「必要支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社會「平均支出」為標準,否則對債權人即難謂公平。故原審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並無不當。查抗告人每月除房租支出之2,667 元外,其生活必要支出,仍以9,829 元計算為宜。又第三人即受抗告人扶養之乙○○,因尚有第三人即乙○○之母甲○○共負扶養義務,故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因扶養乙○○所應支出之金額為上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即4915(9829÷2 =4,91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合理。 (六)綜上,抗告人以其月收入46,000元,扣除租屋支出2,667 、其他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及應支付扶養其子乙○○之4,915 元後,每月餘28,589元(46,000-2,667-9,829-4,915=28,589),尚足以支付抗告人於第2 次協商每月所需攤還約17,000元。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是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