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即張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167 萬5,467 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民國92年4 月起任職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原月入4 萬餘元,94年後業績下滑,月入僅2 萬餘元,95年9 月20日離職,後短暫任職中環公司1 日、祥裕公司2 個月、旭德公司2 至3 日,元智不動產公司9 個月,96年9 月起任職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入2 萬4,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4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5 月起每月償還1 萬5,336 元,聲請人按期還款至96年5 月後因工作收入減少,無力應付而致毀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依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年所得62萬9,995 元,96年所得14萬9,095 元,聲請人就其94年後因業績下滑,月入僅2 萬餘元之事實,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陳明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因同業競爭,需自行支付部份費用,但不會顯示於所得資料中,經核與常情無違,若聲請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薪資均能維持月入4 萬餘元,聲請人應不致於率於95年9 月20日離職,後並迭次更換工作,處於收入不穩定情況,堪信其前開所述工作收入變動情況應屬實情。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按期償還1 萬5,336 元,已償還13期,嗣於96年5 月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等陳報確實,並有協議書影本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於毀諾當年全年收入僅14萬9,095 元,平均月入1 萬2,424 元,顯然不足履行償還協商款,遑論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末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聲請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崔青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