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552 元、120 期、利率7%,惟因部分銀行已將債權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致無法經由協商機制償還債務,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並有意願及能力分期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雖陳稱其現今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依聲請人任職之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冊可知,聲請人98年收入為446,438 元,亦即平均每月收入37,203元,是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37,203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4,800 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伙食費4,800 元,亦即每日160 元,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2、水電瓦斯費3,000 元:上開支出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外,就聲請人亦就此費用與同住之父親攤分,故本院認此部分支出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3、電話費1,422 元:此部分支出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以聲請人個人使用而言,稍嫌過高,認應以500 元為合理,逾此數額,爰不予列計。 4、交通費1,000 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本院認此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5、1 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與同居人王淑鳳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期日所自承,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王淑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王淑鳳97年收入為394,200 元,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扶養支出證明單據,故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 元,且聲請人應與配偶平均攤分此扶養費支出,故應以4,915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爰不予列計。 6、壽險949 元: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予剔除。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7,20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4,215元後(計算式:4,800 元+3,000元+500元+1,000 元+4,915 元=14,215元),尚餘22,988元可供清償債務,縱扣除上開未成立之協商方案5,552 元後,仍有17,436元可供運用。雖聲請人陳報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然經本院函詢後,計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6,990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011 元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088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函陳報),合計387,089 元,則聲請人如以上開每月餘款17,436元清償,僅須22期即可清償完畢,足徵聲請人所稱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並不足採,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