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43 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前,於94年3 月間即因遭遇重大車禍事故而不良於行,亦無法擔任原先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塑公司)守衛員之工作。目前每月僅領有政府4 千元之身障補助,醫療及生活開銷皆須仰賴配偶收入及聲請人弟弟的資助。又車禍肇事者乙○○雖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乙○○並未履行賠償義務,且名下非但無任何資產可供賠償,更因在監服刑致聲請人求討無門。聲請人之弟近來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法再支應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債務清償遲繳而毀諾,此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本人及其妻甲○○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全戶相關之各類保險契約、金融機構存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和解筆錄等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金額為1,109,000 元(本院卷第51頁)。 (三)聲請人前因與第三人乙○○之損害賠償事件(車禍),雖於97年4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給付聲請人350 萬元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而對乙○○有確定債權存在,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書所示,乙○○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乙○○除有1 車齡逾20年之車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158 、159 、167 、171 頁)。是聲請人縱對乙○○有上開債權並有執行名義,然目前顯無自乙○○受償之可能。又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3 份,該等保單截至99年3 月1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總計為414,181 元(計算式:61,974+327,485+24,722=414,181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166 頁)。又聲請人尚有郵局存款餘額544 元。除此以外,依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0、59頁),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故聲請人之淨資產為-694,275元(保單解約金414,181 元+ 存款544 元- 總負債1,109,000 元=-694,275元)。 (四)聲請人於95年間與台中商銀成立協商時已發生車禍(94年10月間),且於受傷後無法從事原守衛員之工作之事實,亦有聲請人原任職之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8 日函覆表示聲請人確實因無法勝任工作,而休養2 年之長期傷病假而後辦理離職可稽(本院卷第148 、149 頁)。又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並無任何所得,97年之年所得亦僅2 萬元(本院卷第28、29頁、第57至59頁)。另聲請人目前每月確領有殘障補助4 千元之收入,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8至100 頁)。又聲請人之妻甲○○95至97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65,461 元、222,771 元、254,437 元(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其95年至97年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3,788元(165,461 ÷12=13,788)、18,564元( 222,771 ÷12=18,564)、21,203元(254,437 ÷12=21 ,203)。 (五)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598元,然其所列舉之費用中包含人身保險及有線電視等非必要費用,電費亦有過高之情形;且水電家用電話等雜費亦未與同住之妻甲○○平均分擔。其所列之必要支出數額有過高之情,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 元計算為宜。 (六)聲請人與台中商銀成立協商時,其所得即已低於每期(月)應償還之協商條件金額即9,943 元,而需靠他人資助始得以履行清償協議,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之月所得僅4,000 元,顯不足以支應其自身必要支出。縱加計其妻甲○○每月21,203之收支,聲請人全家月收入亦僅25,203元(4,000+21,203=25,203 ),扣除全家必要支出19,658元(9,829x2 =19,658)後,僅餘5,545 元,仍難履行聲請人於95年間與台中商銀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即每期(月)償還9,943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八)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公告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