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訂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8 條亦有明文。再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很大部分之債權已經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後,實難以清償,從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身份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行照、水電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明細、加油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並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自97年1 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資料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㈢、經查: ⒈依據聲請人提出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6、97年度之平均月薪約為48,837元、49,222元,復依據聲請人任職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97年1 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狀況,聲請人98年度計算至98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約43,453元( 註:未計入98年度之年終獎金);參以聲請人聲請人96、97年度之收入,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3 年之收入狀況堪稱穩定。 ⒉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0,000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320 元、電費1,937 元、電話費1,128 元、瓦斯費277 元、管理費1,624 元、交通費2,800 元、其他雜支1,500 元、勞保571 元以及健保658 元,上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25,586元,依98年12月11日陳報狀,聲請人稱聲請人所租用之房屋有聲請人、聲請人之女兒及2 外孫共同居住,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配偶亦設籍於該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配偶於96、97年度亦有穩定收入,每月薪資至少為3 萬元以上,然聲請人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說明此部份疑問,是房租、伙食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以及管理費,聲請人之配偶以及女兒皆須共同負擔,經計算後此部份聲請人每月負擔之金額約為7,095 元(計算式:《10,000+6,000+320+1,937 +1,128+277+1,624 》÷3 =7,095 )。又「其他雜支」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支出之必要性,本院爰不予採計。另外,勞健保部分已於薪資部分先予扣除,故不再重複計扣。再交通費2, 800元經聲請人陳報係工作通勤所需,故此部份得予採計。是經本院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895 元。 ⒊經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約4,694,715 元(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目前月薪43,4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95 元後,仍餘33,558元可供協商償債;參以聲請人目前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8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顯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另外,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99年1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到院說明,上開函文及調查通知書業於99年1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2 頁),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98年1 月26日訊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而其具狀所為之釋明又仍有未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前段所定情形;且上述欠缺復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併予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