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昱緗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同條例第80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台幣(下同)155 萬6,591 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房屋遭法拍後,已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現任職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公司)擔任銷貨員,月入約2 萬6,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 月21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 萬4,855 元,當時聲請人月入約4 萬元,後聲請人於95年9 月21日生子李○議,因照顧小孩,增加支出且減少收入,入不敷出而致於96年1 月後毀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存摺影本及褓母費用證明為證,依前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就其負債155 萬6,591 元主要部分,已陷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且聲請人亦已停止支付清償債務,即該當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又聲請人於95年5 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按期償還1 萬4,855 元,後於96年1 月後毀諾,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陳報確實,並有協議書影本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按。依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年所得43萬4,510 元,96年所得30萬9, 040元,97年所得33萬8,482 元,即95、96、97年平均月入分別為3 萬6,209 元、2 萬5,753 元,2 萬8,206 元,聲請人陳稱協商後收入減少應屬實情,且聲請人確於95年9 月21日未婚生子李○議,其稱因獨立扶養照顧未成年子李○議而致增加支出,亦屬可信。聲請人自96年後因工作收入縮減為2 萬5,753 元,且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李○議,其陳稱2 人每月基本開銷約2 萬元,尚屬相當,依其所得扣除家庭基本開銷顯然不足履行原本協商每月償還1 萬4,855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82條所定應或得駁回清算聲請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