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萬維芬(即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典公司)之清算人,其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就任後,即積極檢查新典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結果,查知新典公司之現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10,015.36元、負債則為240,227,695.3 元,總計負債大於資產不足額為96,017,679.94 元,顯示新典公司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宣告新典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新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預估現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下稱:資產現值表),雖列新典公司之現有資產總額為144,210,015.36元【含流動資產(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定期存款)、存貨(製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項)、固定資產(土地、房屋及建築物、建築改良物)、機器設備(機械、電力、生財器具等項)】,而負債總額為240,227,695.3 元【含流動負債(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項)、長期負債(長期借款),聲請人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更正負債金額】。惟查: ㈠就流動資產部分:經聲請人陳報截至99年9 月27日止可供破產財團運用之存款僅有2,512,658 元,但每月尚有其他固定支出計27,370.5元(含水費、電費、電話費、管理費),其餘銀行存款大多已遭該債權銀行自行抵沖或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無法運用,但除前揭存款2,512,658 元部分,已具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可資確認屬實外,上開資產現值表其他所列之庫存現金、定期存款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可資證明之憑據供本院審酌,故無從計入。 ㈡就存貨部分:聲請人於上開資產現值表列存貨科目一項,陳報其總值為25,410,682.57 元云云,惟就該商品品項、數量及價值,以及其他用品盤存、預付所得稅、進項稅額、留抵稅額、存出保證票、暫付款等項,均未據聲請人舉證釋明以實其說,可否視為新典公司之財產並列入本件破產財團內,已有疑問。參之新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係以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機械設備製造或批發為業,所販售之商品或半成品、原物料,衡情若無同業願意承接,幾乎無所用處,得否變現尚無定數,故聲請人自行以上開商品變現價值之2 成列為新典公司之資產,洵非有據。 ㈢就固定資產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新典公司尚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087地號土地1 筆及同地段268 、282 、290 、317 、318 、333 、334 、341 、342 建號之車位4 個及建物8 筆,估計總值為106,029,571 元云云,惟據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120 頁),其上悉皆已設定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1 、2 或含3 順位之抵押權人,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7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中,參諸前開不動產委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之總價值雖有137,748,200 元(內含另筆建號385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上開執行卷所附鑑定書),然經3 次公告拍賣、特別變賣及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後,其現有價值為8,809,000 元,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據各抵押權人陳報新典公司現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4,484,065元、華南商業銀行12,503,768元、板信商業銀行15,684,906元、上海商業銀行34,714,428元、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5,476,326元,合計為112,863,493 元,此有各抵押權人之陳報狀等相關債權資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9 至181 頁)。準此,縱以上開不動產現值8,809,000 元估算,用以優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尚有不足,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 ㈣就機器設備部分:聲請人所陳報新典公司所有機械設備一批,其內容為89至95間陸續購置之PP電鍍防漏板、電鍍機設備、燒結爐、一次分割機、自動磁選機、電腦等生財設備,預估價值為5,289,394.40元,此有財產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然其中燒結爐、磁選機等設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換價取得1,270,000 元,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無剩餘金額可發還,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明確。至其餘設備經扣除折舊後,所剩殘值不高,且該等機器設備用途特殊,其變現性亦有疑問。 ㈤稽上各情,可知新典公司現僅有上述第㈠項之存款可資列入本件破產財團實際運用,然每月仍需扣除基本固定支出,所餘金額逐漸減少,且據聲請人另陳報新典公司除前列積欠之債務外,尚有未併入計算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96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8,962,409元、1,822,728 元,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為2,185,440 元,有應付款項債權統計表、長期負債之債權人清冊、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82至84頁),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因此若以新典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除使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減少分配,遑論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再者,縱認新典公司確有上述第㈡、㈢、㈣項財產存在,然以該公司除欠有前揭所得稅款外,尚積欠之其他債權人債務高達240,227,695.3 元,而新典公司之現存財產價值不明,且變現處理程序繁複,若果進行破產程序,更增添破產財團清償前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之困難,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