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郭炳宏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40 餘萬元,因原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郭炳宏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另行簽發本票6 紙作為分期清償之用,並由上訴人在其中前3 期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背書,擔保票款給付。郭炳宏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前揭6 紙本票若有一期未如期付款,即視同全部到期,有協議書可證。詎至第1 期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時,郭炳宏即未如期全額支付,依約定前揭6 紙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告知郭炳宏將永崴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匯款之20萬元及永崴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5 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列入清償未由上訴人背書之第4 期即97年12月10日到期之本票票款。又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郭炳宏清償票款且聲請本票裁定對郭炳宏強制執行,郭炳宏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上訴人雖為背書人,惟上訴人於97年9 月10日得知附表編號1 本票郭炳宏尚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旋即由上訴人之子乙○○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乙○○為負責人之永崴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可證。另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知悉附表編號2 本票尚欠票款25萬元,上訴人亦以永崴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交付郭炳宏開設之旭祥工程行,以補足票款。復於97年11月15日知悉附表編號3 本票尚有25萬元票款未付,上訴人再以永崴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予旭祥工程行,補足票款,並經被上訴人註記存入其帳戶。是故,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餘款業經上訴人之子乙○○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清,共計償付被上訴人70萬元(計算式:200,000+250,000+250,000=700,000 )。 ㈡郭炳宏係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係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郭炳宏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惟所謂連帶責任,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共同負擔全部清償責任,附表所示本票既由郭炳宏償付部分票款,其餘票款亦由上訴人補足清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本票關係即應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3,879 元,及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郭炳宏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開立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6 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約定前揭6 紙本票若有一期未如期付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及上訴人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影本、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656 號支付命令卷第5-6 頁,本院卷第5 、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炳宏及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永崴公司前揭匯款或簽發支票行為,是否為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郭炳宏是否有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參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10日得知附表編號1 本票票款郭炳宏尚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旋即由上訴人之子乙○○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乙○○到庭證稱:伊為永崴公司負責人,97年9 月10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是用來幫上訴人付票款差額的錢,因為上訴人有背書3 張本票,如果有不足額,郭炳宏會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會叫伊匯款或開票;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授權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副通知書所載,永崴公司確實曾於97年9 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永崴公司匯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9 月10日,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永崴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永崴公司97年9 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20萬元,確係為清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0萬元匯款是永崴公司欠旭祥工程行之工程款,所以旭祥工程行請永崴公司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若是替上訴人匯款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若係清償票款,應會要求返還票據或註明還款20萬元,郭炳宏未付清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款,所以被上訴人與郭炳宏協議將上開20萬元列入97年12月10日到期之本票票款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永崴公司與郭炳宏設立之旭祥工程行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永崴公司與旭祥工程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永崴公司有積欠旭祥工程行工程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萬元匯款係旭祥工程行代郭炳宏清償票款云云,尚屬無據。又永崴公司負責人乙○○為上訴人之子,乙○○以永崴公司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所負背書人責任,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永崴公司以第三人身分代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款債務,與法並不相違。再查,附表編號1 本票雖經永崴公司匯款20萬元而部分清償,然其餘票款243,87 9元(443,879-200,000=243,879 )是否受償,上訴人無從得知,則上訴人未能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 本票亦無不合理之處,而票據上縱未記載清償票款之數額,亦僅生主張清償之人須負清償之舉證責任,本件永崴公司既已代上訴人清償票款20萬元,已如前述,自應認為上訴人已盡清償之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郭炳宏已協議將上開20萬元匯款列入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之本票票款云云,惟上開協議為被上訴人與郭炳宏間之約定,並無拘束上訴人或永崴公司之效力,永崴公司97年9 月10日之20萬元匯款既係為清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款債務,揆諸前揭法文,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將匯款金額用作抵充其他本票票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20萬元匯款應列入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之本票票款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永崴公司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各為25萬元之支票交予旭祥工程行,分別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債務云云。惟查,永崴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雖為旭祥工程行,惟旭祥工程行並未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有上開97年10月15日支票1 紙正反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取上開支票並兌現之情事,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支票取償乙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再查,永崴公司雖另於97年11月15日簽發2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交予旭祥工程行,再由旭祥工程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正反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97 年11 月15日支票是在同年9 月17日收到,因為97年9 月10日的本票(即附表編號1 本票)過期很久,伊一直在催款,所以郭炳宏就將上開客票給伊,該張客票在被上訴人是9 月17 日 入帳,但有跟郭炳宏說這張票是用來還12月10日那張票,且伊在97年11月14日就向銀行提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之1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現金收入傳票所載,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確於97年9 月17日即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於97年11月14日向銀行提示交換,有上開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2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並無不實,則郭炳宏背書轉讓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既已約定用以清償97年12月10日之票款,則附表所示編號3之 本票債務即尚未清償。又縱永崴公司有向旭祥工程行表示係為清償附表編號3 本票債務而為簽發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惟此亦僅為永崴公司與旭祥工程行間之約定。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既為郭炳宏(即旭祥工程行)所交付,則郭炳宏即為清償人,觀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郭炳宏自得約定系爭97年11月15日支票用以抵充何項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已清償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債務,即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郭炳宏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其餘票款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已清償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務中之20萬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要求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本金範圍即為1,243,879 元(計算式:1,443,879-200,000=1,243,879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3,879 元,並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編號 │本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 一 │TH0000000 │44萬3,879元 │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二 │TH0000000 │ 50萬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三 │TH0000000 │ 50萬元 │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合計 │ │144萬3,879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