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張子柔 被 上訴 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04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下稱東勢小段)20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B 之範圍,前經兩造協商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共計4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600元,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5 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73頁)。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如前揭聲明第1 項所示,至關於第2 項聲明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3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在案。按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回之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即無庸再予論述,先予敘明】。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陳述略以: 1.上訴人所有之東勢小段209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依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9日函覆「98年02月27日本所依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所測繪成果,乃參照地籍圖至實地測量該建築物實際坐落位置,經實測結果顯示該建築物尚有部分坐落於旨揭同段201-17地號土地上」等情確認無誤。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共計6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從分割予上訴人。又系爭建物除阻斷9006-10 地號土地(即原水利會灌溉溝渠)外,其水泥牆面逾越9006-10 地號土地,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5 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及興建農舍使用,致使土地價值嚴重減損,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僅需將建物恢復為執照所示未侵越系爭土地之合法狀態即可,對其合法權益並無任何損失,且上訴人自建築伊始迄增建改良均未鑑界即草率為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適用。再依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函覆「查本所地籍資料,首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按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案土地面積為0.2850公頃,假若分割與上揭規定未合,先予說明。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符承受耕地…假設本案占有者為私法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得承受耕地…」可知,系爭土地依法令無從分割,且上訴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私法人團體,亦不得承受耕地,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正確無誤,且未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2.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84年01月20日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係依工務局的使用執照轉繪,業經證人簡連春、吳建孟證述屬實。縱使地政人員確曾於繪製「建物測量圖」前到現場勘查,亦僅係就圖面與建物實際形狀及尺寸加以比對而已,並非進行實地鑑界以確認建物坐落位置是否占用鄰地,上訴人稱建物測量圖係經地政人員鑑界確認一節,並非事實。而依上開84年01月20日建物測量圖,系爭建物上方與系爭土地之間本有一條曲折而非直線之道路存在(9006-10 地號,圖面標示為道,即水利會水道),極易辨識,且系爭建物未與該道路切齊,此為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何以系爭建物圍牆邊之現況為一條筆直道路且系爭建物緊臨直線道路(參原審卷第25頁照片),而上開84年01月20日建物測量圖所示道路已被包覆在上訴人廠房內(詳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故意越界建築並改變道路原貌,倘如上訴人所述依規定須先經鑑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經鑑界,而上訴人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系爭建物增建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不得而知,自難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出於善意不知情。是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前確經地政機關鑑界,於興建時並無越界情事: 1.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4月09日平地測字第0980001763號函所附東勢小段197 號地號於84年01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固註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惟其「建物位置圖」(即建物測量圖第13幅圖)上卻註明「本件建物位置測量圖詳見收件 號圖。」,並標示基樁所在位置,足見系爭建物「位置測量圖」並非依前述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而來。再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 條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亦揭示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均應「實地測繪」,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一節,顯有疑問。 2.又由東勢小段197 號地號於84年01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可得知該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前述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並非表示該建物「位置測量圖」亦是未經實地測量而直接轉繪作成,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9日函覆稱:84年01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是由桃園縣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前述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轉繪相關建物位置等語,顯有違誤;況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第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皆明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坐落位置圖之測量必須由測量人員親自到場實施,確認建物是否合法坐落於有使用權之基地,以資慎重明確,故關於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19日函覆內容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3.上訴人於83年間在其所有東勢小段197 、197-3 、197-6 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0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建物歷年申請鑑界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因相鄰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異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興建系爭建物之83年04月12日申請鑑界,兩次鑑界由複丈人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地測定所得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亦據證人陳隆旻於原審98年08月12日調解期日證述甚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4年01月20日實地測量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同此結果。是可知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時並未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4.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程序須先鑑界,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前確有鑑界,業經證人即84年01月間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代理人吳建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簡連春證述明確。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4年01月20日至現場測量,發現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圖第13幅圖編號F2部分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乃要求上訴人於84年01月26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該F2部分暫不辦理建物測量與保存登記,惟依當時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84年修建至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許富美及邱顯卿皆未曾提出越界之異議,上訴人亦未曾改易系爭建物位置或擴建,且於興建當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並未逾界,縱使嗣經原審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占有之初信賴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又上訴人考量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勢必影響房屋整體之使用,且需耗費金錢修繕,亦與維護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前於98年08月12日具狀請求原審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准予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之請求,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總體利益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如前所述,系爭建物84年01月20日之「建物測量圖」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測量製作,當時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善意信賴此測量結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後亦未擴建或改易系爭建物位置,上訴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65 號、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坐落都市邊陲地帶,附近並無機關或市場、超市,僅有田地及廠房及少數住家,生活機能甚差,原審認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仍屬過高。又關於如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為滴水投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該2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將此部分一併計算不當得利,亦有違誤。 ㈣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東勢小段201-1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遭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95-1建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B 所示,其中A1、A2為系爭建物主體之部分,B 部分則為該建物滴水投影之範圍,而A1、A2、B 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現況照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0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2.上訴人雖稱:其廠房即系爭建物乃建於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東勢小段197 地號等土地上,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自83年起即為現狀,未曾增建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1 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惟按,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可明(按該條款係規定「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領有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登記,僅能證明建物非屬違章建築,及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上開廠房之所有權等情,然此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或是否有權占用他人土地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本應分別予以判斷。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第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經原審向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先前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政函覆之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再向該所調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時之全部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187 、187-4 、197 、197-1 、197-3 、197-4 、197- 6地號)歷年聲請鑑界之相關資料(地政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至50頁、第60至88頁),可知系爭建物於84年1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測量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而係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是以該建物測量圖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憑證。則上訴人一再執此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主張:原審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誤一節,即難憑採。3.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簡連春(即系爭建物84年1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之複丈人員)到庭作證,證人簡連春表示對於法院當庭所提示附於本院卷第30至50頁關於84年1 月間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之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其已無印象,惟另證稱略以:我已退休4 年多,當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記載「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546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一般的建物測量成果圖,程序上就是按照工務局的使用執照轉繪,我回想在80幾年時,印象中程序上要起造人先申請土地鑑界,取得鑑界成果圖,建築師再做設計圖,再以鑑界成果圖及設計圖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才依藍晒圖(核准的設計圖)到現場放樣施工,程序完畢,再向工務局申請,由工務局檢查核可,才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僅有一開始的鑑界才需要地政人員到場,其餘若當事人未申請,地政就不會到場;在核發使用執照前,除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否則一般情形地政人員是不會到現場去的,因為那是工務單位的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製作,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當事人拿到使用執照後,會來申請地政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要辦建物登記,地政接到申請後,就會依圖轉繪;所謂依圖轉繪,一般而言,地政人員是要到現場,去現場主要是要確認建物有無按工務局核准的設計圖施工,因為中間經過太多單位檢查,所以會再測量一下;但本件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到現場,有時我們會請助理到現場。而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依我的印象,「建物位置圖」就是建物要擺到土地上的何位置,「平面圖」是指建物的形狀及長寬高等;辦理保存登記之前,第一次建物測量之建物位置圖,是依照核發下來的使用執照轉繪,一般我們的做法就是這樣,測量我們是會去,但當時的測量是注重在建物的本身;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之系爭建物84年1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是我核可的,其中位置圖係依竣工圖轉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之99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證人吳建孟(即當初受託而代上訴人向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代書人員)亦證稱略以:當初是我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我是代書,目前也是;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在當時一般來說及依規定,地政人員會至現場,是依照圖面上,實際勘查,一般是看建物裡面有無與圖面明顯異常的地方,主要是圖面上建物的一些尺寸要看是否符合;但目前地政人員已經不需要到現場,只要依圖轉繪,即依照建築師使用執照裡面的圖(平面圖、位置圖、竣工圖)轉繪;至於套圖是建管科的事情,是建築師跟廠商會負責,桃園縣政府建管科的人在當事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會至現場勘查是否與使用執照的這些圖面相符,這些圖面、現場勘查,是建築師與營造商的工作;而我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在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我不需要到場,我只是幫忙送件而已;若圖面跟實際有不符的情形,地政人員會依規定通知我們補正,但本件當初並無通知補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之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建物當初辦理第一次測量而由地政人員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係依圖轉繪,至地政人員雖有到現場實際勘查,但主要係確認建物與相關圖面上之尺寸有無明顯異常之處,並無確認建物之位置有無越界。 4.上訴人另稱:其於83年間在其所有東勢小段197 、197-3 、197-6 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0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歷年申請鑑界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因相鄰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異議,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之83年04月12日申請鑑界,兩次鑑界由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得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觀諸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歷年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88頁),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確曾申請就東勢小段197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而該次鑑界所標示之2 個界標乃位於197 地號與197-4 地號之相鄰界址上,有複丈圖1 份可參(複丈日期8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另上訴人並於83年申請就197-6地號予以鑑界,亦有複丈圖1份可參(複丈日期83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6頁)。綜觀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前確曾申請鑑界,惟於84年間興建完工後,並未再次鑑界,則系爭建物於實際施工後之放樣階段有無可能發生位置偏移誤差之情形,尚不得而知;且依卷附之地籍圖(原審卷第8 頁)、附圖(原審卷第60頁)及前開複丈圖所示,可知上訴人之197-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鄰,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前(時)於83年4 月12日就197-6 地號所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與本案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無相關;至上訴人於81年10月28日就197 地號所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依該次複丈圖所標示之界標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主要係針對197 地號與197-4 地號之相鄰界址予以鑑界確認,並未針對197 地號與上訴人之系爭201-17地號相鄰界址予以確認,從而,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有關。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歷年鑑界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仍難憑採。此外,上訴人空言另稱:平鎮地政事務受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97 號土地地界基準位移所致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謂:系爭建物自84年修建至今未曾改建或擴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先前均未提出越界之異議,上訴人自占有之初即為善意,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若遭拆除,不符公益,依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意旨,應准上訴人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並准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乃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按上開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01月23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一節,尚屬無據。再查,系爭建物主體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41平方公尺(至於附圖編號B 部分之22平方公尺則為滴水投影之範圍),若僅拆除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將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反觀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原審卷第7 頁),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而無法領得農用證明及興建農舍,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參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㈢狀),據此,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上訴人所稱:其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一節,亦難憑採。 6.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自83年10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即為現況,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㈣關於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從而,原審依據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B 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平方公尺等節,並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環境、生活機能等一切狀況,認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9 元,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 所示一節,堪信屬實,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 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