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環球貿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514 萬5,906 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相對人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相對人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未就本案提供擔保假執行,故本件相對人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歷審卷宗、96年度存字第3297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依上述卷證所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廢棄,嗣並確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