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相 對 人 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揚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 月3 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4430號等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由聲請人出名代實際出資人穎川建忠、鄭何雪、陳清福、穎川欽和、穎川萬和、穎川浩和、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拍定取得相對人之股票共6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元,共計價額60萬元,有該股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聲請人自此取得成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股東。再者,聲請人所持有股份數為600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 每股100 元)之3 %,且迄今已繼續持有3 年,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選任檢查人之最低規定。 ㈡、聲請人原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先後發函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抄錄相對帳冊資料,惟相對人先以人力緊縮為由婉拒,其後更將公司大門深鎖,刻意拖延逃避聲請人之請求。嗣於聲請人表示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公司竟於98年7 月17日於未知會其他股東下,逕自以辦理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由20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致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下降至未達3 %,明顯刻意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本件雖於相對人公司辦理增資後,聲請人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之動作僅係請求法院發動聲請人依公司法所賦予之實體法上權利,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聲請人之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方式在概念上可以等同民法上因債之法律關係所生請求權之行使方式。換言之,公司法所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套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行使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概念,則本件聲請人既已直接發函向相對人表示將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概念等同於類似行使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之權利,僅係行使之態樣不同而已,性質上應視為已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相對人公司將實收資本額由20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前,自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文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即應具身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資格。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每股100 元),故具備以上資格,並提出相對人公司60 00股之股票影本為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得知,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應為2400萬元,顯與聲請人所指之2000萬元有所出入,故聲請人所有股份總數即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至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公司違法增資,使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下降至未達3 %云云,然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就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並無權予以認定,是聲請人持股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自應以登記事項為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就相對人增資是否合於法定程序等相關爭議,當另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