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就相對人乙○○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且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明文。可知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提存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復於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8年7 月15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全梅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29號、92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92年度存字第1977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據本院查詢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 月2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8007號覆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1 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固堪認為已經符合前述「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而得准許。就相對人丙○○之部分,則因聲請人自始未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已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相對人丙○○部分之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丙○○之部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