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91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