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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8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提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3,075 元,已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豪介有限公司收取812,518 元而告結案,至於尚留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剩餘款190,557 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示,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回,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係以前述法文何項規範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並已於98年3 月10日合法收受在案,卻至今仍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而本院自行審酌聲請人陳述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原因,乃係因相對人取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本院就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取償,而本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以本案受償為供擔保之原因,聲請人既自陳請求返還原因係相對人業就前述擔保金取償完畢而請求返還,既不符合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亦非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本件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在訴訟終結後曾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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