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事項原為「法定代理人:乙○○」,茲更正請求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鈞院更正如前所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聲請狀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所載即為「法定代理人:乙○○」,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內容亦如上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依首揭法文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欲如聲請意旨所述變更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乙○○」,洵屬無據,於法未有符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