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申○○ 丙○○ 丁○○ 甲○○○ 宙○○○ 巷33 壬○○○ 乙○○ 1號 黃○○ 戊○○ 號7樓 辛○○ 號 庚○○ 玄○○○ 己○○ 癸○○ 宇○○ 午○○ 辰○○ 2號6 地○○ 號 寅○○兼黃許阿戀 丑○○兼黃許阿戀 子○○兼黃許阿戀 酉○○○ 卯○○ 天○○ 戌○○ 0號 亥○○ 樓之1 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4752 分之235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9元、測量費用4,600 元、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單據3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測量費1,600 元、4,6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401元【計算式為:(68,249+4,600+5,000)×2350/14752= 12,4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