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茂榮電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詹宗諺律師 陳雅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來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為被告生產製作印刷電路板(PCB ),訂單上之付款方式為固定月結130 日,並於結算時直接交付現金或現金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97年5 月19日依上開交易慣例前往被告處欲請領貨款時,被告為確保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無瑕疵,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發未蓋發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保管,用途僅為擔保使用。倘經原告確認所交付產品有瑕疵時,始派員前往被告處在系爭支票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以供被告提領兌現;否則系爭支票即屬無發票人簽章之無效票據,被告可逕行作廢,免去原告還須另行派人前往被告處取回系爭支票之煩。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於系爭支票上擅蓋與原告於銀行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不同,可能為偽刻或盜用原告與被告往來文件所使用3 組大小行政章中之1 組,而逕向付款人提示,並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致票信良好之原告首次出現退票紀錄。原告已如數依約交付印刷電路板予被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又無瑕疵,兩造亦無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仍持有系爭支票顯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就系爭支票仍有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乙、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7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外包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成為被告之外包商。然原告所製作之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致被告屢遭客戶退貨及折讓,而各批次印刷電路板之瑕疵,除如被告之品保抽驗單所示外,並經原告陸續出具品質保證書確認,並載明同意吸收相關費用。被告為恐因瑕疵所折讓之款項無法扣回,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若票期屆至尚有折讓款項未支付即得提示,故被告不可能收受尚未簽發完成之支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支票上載發票人之印文,與原告於96年12月19日、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4日、97年7 月4 日、97年7 月9 日、97年8 月7 日之品質保證書及週期0812所生產產品之保證書上所蓋印文均相同,是系爭支票確為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已簽發蓋章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6 月30日,業已由林鎮來變更為吳宗憲,有經濟部98年6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25429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由吳宗憲變更為林鎮來,並於98年12月4 日為變更登記完成,有經濟部98年12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507580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復再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鎮來於99年1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前於97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外包商,負責承攬被告印刷電路板(PCB )之製造工作。嗣兩造於97年5 月19日協議,為確保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無瑕疵,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時對被告之賠償責任。其後被告以原告所製造之印刷電路板具有瑕疵,品質不良,致被告屢遭客戶退貨及折讓為由,而將系爭支票持往銀行提示付款,惟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書、原告支票帳戶之印鑑樣張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5頁、第26頁 、第2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係屬空白,嗣後被告持以提示時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可能係被告偽刻印章所蓋或盜用原告與被告往來文件所使用3 組大小行政章其中1 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確有蓋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核此等印文,與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蓋印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又極為相似,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及上述品質保證書上之印文復未否認為真正,自足推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為真正。另原告就此雖另提出經被告前財務經理即訴外人蕭秀珠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經證人蕭秀珠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提示證人簽收之正本後問:是你收這票簽的嗎?)字是我簽的,可是我不可能簽一個沒有蓋章的保證票。」等語,然證人蕭秀珠所簽收者既係系爭支票之影本而非原本,則此僅足證明證人蕭秀珠於簽收當時,系爭支票之影本上並無發票人之印文,尚不能據以排除證人蕭秀珠於簽收系爭支票之影本後,再由原告於系爭支票原本蓋上發票人印文之可能性。此觀證人蕭秀珠於同日亦另證稱略以:「一般我的辦公室有1 台影印機,我會在辦公室影印再簽名,我不會到一樓去影印。這張保證票整個簽收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可為相佐。加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鍾東香業於本院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略以:被告公司外包給原告製作PCB 板,貨款尚未到期,原告公司要求要領現金,被告公司擔心品質瑕疵,不同意先付現,原告公司提出一折衷的辦法,就是開1 張支票為保證票,表示說萬一品質有問題時,可以用這張保證票當作不良品瑕疵板的抵扣。當天總機通知伊說原告公司人在1 樓大廳找伊,公司有門禁卡所以伊下來帶原告法代拿系爭支票上5 樓給財務部,財務部把這張支票完成入帳程序。系爭支票伊當時看印章是蓋好的等語;以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略以:其實每一筆貨款要領錢都要先簽扣款單,扣款單的意思就是要扣款,比方說有瑕疵。因為97年5 月20日原告公司一定要用錢,所以98年5 月19日伊去被告公司簽扣款單,伊在簽扣款單時被告公司要求伊把系爭支票給他們,說這樣被告公司副總才會同意付貨款,而且被告有保證不會嘎。至於為何每次簽扣款單後可以領到貨款,98年5 月19日那天還要再交壹張支票;且總共做的貨裡面只有98年5 月19日有被要求要交支票,其他每次請款前都沒有被要求交支票等情,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另由系爭支票的記載可以看得出來是當場寫的等語,相互參核以觀,堪認證人鍾東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系爭支票既係原告於當次貨款尚未到期,因急於領款,始於當日在被告處寫就;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曾告知伊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未隨身攜帶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隨性蓋上公司另1 組大小便章,實無不合邏輯之處。況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支票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承攬製造產品之瑕疵賠償責任而交付被告,則若被告允受原告所交付之無效支票,即顯不能達兩造此約定擔保之效果,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為無發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無效支票,一方面又稱此無效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所負之瑕疵責任,即與常理有違,自難遽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提出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極為相似之系爭合約書、品質保證書上之印文以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或偽造之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已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由原告交付被告又係為擔保原告製造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瑕疵之責任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約所交付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是否有瑕疵而使被告可以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製造料號904-036 之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品質有瑕疵,致被告對訴外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產生折讓金額及客服處理費、運費等損失,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609 元當中,然其中僅以1,190,574 元為可採;另被告主張商譽損失及所失利益共3,636,000 元之部分則均不可採(以上均詳如反訴部分所述)。而按「乙方(即原告)凡逾期交貨…及品質規格不合等,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並造成甲方(即被告)之損失時,甲方得依〈外包加工管理程序〉規定辦理…。」、「乙方同意如因違反本合約或品質不良而造成甲方損失時,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抵該損失賠償款,若有不足,甲方得另行求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0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既有瑕疵,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1,190,574 元。又系爭支票係經兩造協議為確保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無瑕疵,始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所交付產品有瑕疵時對被告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上開瑕疵之賠償請求權,自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亦即系爭支票於原告發生上開瑕疵損害賠償義務時,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所有,並得以之主張權利;另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約定,用以擔保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瑕疵損害賠償之債務,亦顯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均堪認定無誤。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經認定,則原告仍遽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於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製作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其生產週期為97年第12週,每片均經反訴原告作記號,並將該記號分類編列反訴被告所製片數,自客戶就該分類印刷電路板反應為不良品時,反訴原告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有不良品產生,期間不良品數量並持續增加。97年11月12日反訴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胡台河親至中國深圳確認而取走12片不良板,待不良板陸續寄回台灣後,訴外人胡台河於97年11月28日協同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徐佳伶再度簽名確認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有貫孔不良、起泡、兩點不通情形等瑕疵,並再取走2 片不良板,然反訴被告一再拖延相關折讓、賠償事宜,反訴原告乃提示系爭支票,殊料竟遭退票。又反訴被告所製作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因產品不良,致反訴原告對於訴外人啟亨公司產生折讓金額及客服處理費、運費,共計損失之金額為2,582,609 元,另因反訴被告一再拖延就上開不良品提出分析解決方法,影響訴外人啟亨公司對反訴原告產品之信心,而流失該公司之訂單,總金額為24,240,000元,所致反訴原告商譽受損及所失利益之金額,應以上開訂單總金額之15% 計算為3,636,000 元。基上,反訴原告之損失合計為6,218,609 元(計算式如下:2,582,609 元+3,636,000 元=6,218,60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18,60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及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觀之,除料號695-851 號、889-353 號、50A-035-2 號之印刷電路板外,其餘部分均逾1 年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反訴原告提出訴外人啟亨公司訂單,主張反訴原告所為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加工期間乃自96年4 月2 日至97年2 月25日,迄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均早已逾工作交付後1 年之期間,故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加工之產品存有瑕疵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啟亨公司之訂單中,僅有訂單日期97年2 月12日及97年2 月22日,即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12,000片(每片單價160 元)其中之9,678 片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出貨,其餘訂單均與反訴被告無涉,且其餘訂單均發生在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之前,是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訂單流失情事,與反訴被告之加工產品品質存有瑕疵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啟亨公司之訂單最後1 筆加工期間係97年2 月25日,反訴被告最後1 次出貨日期則為97年4 月14日,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賠償,亦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就除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中9,678 片範圍外之金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所製造之印刷電路板均有做記號,然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非全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反訴原告亦同為系爭料號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商,其當可逕自模仿反訴被告於電路板上之註記而誣賴為反訴被告所製作。況訴外人啟亨公司之訂單中,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12,000片之總金額僅為240 萬元,且凡系爭料號以外料號之印刷電路板皆非反訴被告所製作,反訴原告竟向反訴被告請此全部訂單總金額24,240,000元之15% 即3,636,000 元之商譽損失與所失利益,顯於法無據。 三、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既為兩造所共同生產,正常組裝程序又為生產完成之印刷電路板,需另將零件板組裝於上,兩者皆通之後,再組裝於相合之模組具上,故瑕疵有可能為印刷電路板不良或上零件板不良或組裝模組不合等緣故。反訴原告遂先後交付反訴被告員工12片、2 片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而於文件上註明取回12pcs 分析異常點。然反訴原告迄未說明究為何人所製作之系爭料號印刷電路板發生瑕疵,亦未提供其客戶之正常上零件板以使反訴被告可交予工研院分析產品不通之實際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倘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應證明此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係由反訴被告所製造;如係由反訴被告所製造,反訴原告亦應證明導致產品不通之實際原因及可否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反訴原告既毫無具體事證,則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所變更,且均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詳如本訴部分所述),依法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承攬製造之系爭料號印刷電路板品質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對訴外人啟亨公司產生折讓金額及客服處理費、運費之損失,故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82,609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統計表2 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深圳市鑫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啟亨公司之代工廠)扣款單及折讓單9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第84頁、第88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10 頁)、被告不合格品處理單7 紙(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第58頁上方、第65頁、第72頁、第76頁下方、第86頁下方、第106 頁)、零件板明細表折讓16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2頁、第87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08 頁)、訴外人啟亨公司之扣款通知(DEBIT NOTE)16紙(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59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03 頁、109 頁)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且按「零件板扣款:依客戶扣款金額的1.2 倍計算(含客服成本)。」屬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外包加工管理程序」第1 條C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因原告製造之上開電路板有瑕疵,經訴外人啟亨公司扣款各675,230 元、1,476,994.78元,則以此扣款金額合計後再以1.2 倍計算亦確為2,582,609 元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統計表),是被告主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屬有據。反訴被告所抗辯稱訴外人啟亨公司對反訴原告之訂單中,僅有訂單日期97年2 月12日及97年2 月22日之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合計1 萬2 千片中之9,678 片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出貨,其餘訂單均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固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有瑕疵者,僅為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是反訴被告所抗辯其餘料號非其所製作之部分,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再查,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中有瑕疵者為1,052 片;其中係由反訴被告所製造而應負瑕疵責任之片數合計則又僅為其中之856 片(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統計表所示),顯未逾反訴被告所辯稱其製造之9,678 片之範圍。再依反訴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全數之12,000片均為反訴被告所製作,亦未以其客戶即訴外人啟亨公司扣款及折讓之瑕疵印刷電路板總數1,052 片之全數主張反訴被告應予負責,反僅主張其中之856 片為反訴被告所製造,可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製造之印刷電路板其均有做記號而得以識別乙節,尚非無憑。此外,當時擔任反訴原告品保部經理之證人尚道忠亦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賣給客戶後陸陸續續有一些小問題,11月份的時候就開始整批出問題,伊們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去看這些問題。反訴被告公司的副總有去大陸看,臺灣的也有在看,看的結果是電信不通,有拿回12片,說要分析,結果沒有下文。反訴被告之副總與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胡台河、徐佳伶並有於取回時簽名。反訴被告公司人員來的時候是每片都給他們看,還有拿電錶給他們測試,確認有問題,他們才會簽名。用電表量不通是初步的檢測方式,這個檢測是每一片都做。反訴被告本來是說要報告看是他的哪個供應商出問題,但後來也是沒有下文。伊印象中反訴被告製造之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有1 千將近2 千片左右,後來客戶要的數量有差1 百多片,反訴原告有自己做給客戶補不足,但是反訴被告做的都會有在一個特殊地方作記號辨別,所以很容易可以去查等語在卷可稽,益徵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製造之印刷電路板有做記號而得以識別,故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中,為反訴被告所製作者有856 片有上開瑕疵,並非虛妄。反訴被告就其所辯稱反訴原告亦同為系爭料號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商,可逕自模仿反訴被告於電路板上之註記而誣賴為反訴被告所製作乙節,又未能舉出何證據證明屬實,核屬反訴被告推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反訴被告固另抗辯稱反訴原告之客戶主張之瑕疵原因除印刷電路板不良外,尚有上零件板不良或組裝模組不合等可能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製造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反訴被告後,已由反訴被告員工先後取走共14片印刷電路板,以供分析異常點,而反訴被告並未就其分析之結果提供反訴原告,再依反訴原告抽驗反訴被告所製作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之結果,亦確有凹陷、刮傷、殘銅、殘膠、粗糙等瑕疵存在之情形,有反訴原告之抽驗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加以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由反訴被告所製作者當中有856 片經反訴原告之客戶以不良為由而折讓或扣款,已如前述,而按「通知外包商16HRS 之內未到廠簽核,即視同同意。」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一部之被告「外包加工管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是本件反訴被告雖未承認上開856 片之瑕疵,然反訴被告取樣回廠後,既未提供其分析結果並至反訴原告處簽核,則依上開約定,亦視同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瑕疵之主張。綜上所述,前述856 片電路板之瑕疵應確係反訴被告施作之品質不良導致,並使反訴原告受有2,582,609 元之損害無誤。 四、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如因違反本合約或品質不良而造成甲方(即反訴原告)損失時,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抵該損失賠償款,若有不足,甲方得另行求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反訴被告所承攬製作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中有856 片因有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2,582,609 元之損害,既足認定,則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五、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拖延就上開不良品提出分析解決方法,影響訴外人啟亨公司對反訴原告產品之信心而流失該公司訂單,致反訴原告商譽受損害及有所失利益,金額為3,636,000 元之事實,然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則僅據提出訴外人啟亨公司訂單之統計表及訂購單29紙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41 頁),惟上開各訂購單之日期係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其中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僅為日期97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之2 筆訂購單,其餘訂購單所示之貨物尚不能確知是否為反訴被告所承攬製造者;況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之上開2 筆訂購單既未經取消,僅其中部分產品交貨後有瑕疵而經反訴原告之客戶折讓或扣款,已如前述,則其餘日期在前之訂購單所示之交易內容,自更無從可認已經訴外人啟亨公司加以取消。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訂購單之交易均經其客戶取消,復未證明其因此商譽有何損害及有何所失利益可言,則反訴原告遽而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36,000 元,即屬委無足採。 六、再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此反訴被告固抗辯稱反訴原告係於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上開瑕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係於97年1 月7 日簽訂(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就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之品質保證書則係由反訴被告於97年3 月24日簽立(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料號之電路板製造週期復係記載為0812,意即97年第12週所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料號之電路板係於反訴被告簽發上開品質保證書前甫交付予反訴原告完畢。再依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中有瑕疵之部分,經反訴原告客戶扣款而告知反訴原告之日期,係自97年9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見反訴原告提出之統計表,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其中98年4 月17日192 片扣款金額共129,792 元(扣款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98年6 月9 日119 片扣款金額共410,773.13元(扣款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98年7 月20日179 片扣款金額共619,464.41元(扣款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部分,其日期堪認均已在系爭料號之印刷電路板交付後逾1 年之期間始為反訴原告所發現,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瑕疵所生之權利,自已不得主張之。是計算之下,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不得主張之部分,即以1,190,574 元為可採(計算式:2,582,609 元-〔129,792 元+410,773.13元+619,464.41 元 〕× 1.2 =1,190,5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而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日期係98年7 月22日,有其提出之答辯暨反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反訴原告所主張本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採之1,190,574 元當中,其最早發現瑕疵之日期為97年9 月18日(扣款單見本院卷第49頁),距其提起本件反訴之日期,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瑕疵發現後1 年間之消滅時效,亦甚明確。是反訴被告所另為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乙節,核即無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0,574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反訴部分事證既已足臻明確,故反訴原告聲請將反訴被告製作之印刷電路板是否有瑕疵此事實送由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乙節,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 註 │ │號│ │ (民國) │ (新台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5 月20日 │200萬元 │AW0000000 │原告主張本支票│ │ │北桃園分行 │ │ │ │未經原告於發票│ │ │ │ │ │ │人欄上蓋章。被│ │ │ │ │ │ │告則抗辯稱原告│ │ │ │ │ │ │已經在此支票上│ │ │ │ │ │ │蓋章為發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