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達政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達政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還原告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還原告達政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達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己○○、戊○○應將原告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熊公司)、達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政公司)之94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帳冊等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己○○、戊○○應共同將原告大衛熊公司、原告達政公司之94年度至96年度之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起訴書所列之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文書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3、105 頁)。復於99年3 月22日本院準備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己○○應將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起訴書附表1 所列之物返還與原告大衛熊公司,附表2 所列之物返還與原告達政公司(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其所有之物現為被告己○○無權占有,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己○○係訴外人汶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汶盈事務所)、匯強鑫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強鑫公司)之記帳人員;被告戊○○則為上開汶盈事務所、匯強鑫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94年9 月起,將原告公司之外帳記帳、報稅等會計業務委託被告己○○處理,並支付記帳費用與被告己○○。被告己○○本應於95年5 月31日以前,為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稅捐稽徵所)辦理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之申報,並於收到繳稅單後為原告代墊應繳納之稅款,然被告己○○均未為之,且被告己○○及戊○○竟向原告謊稱已為原告辦理申報稅務、繳納稅款。被告己○○復於96年6 月22日傳真對帳單與原告,告知原告其已於同年5 月31日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為原告代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亦於同年6 月23日將被告己○○所要求之款項匯入被告丁○○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二)原告不久後即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通知,原告並將該通知轉交被告己○○,被告己○○亦稱其會代原告處理,直至原告於96年9 月13日及同年11月6 日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款,始知悉被告己○○實際上均未為原告申報稅務、代繳稅金。(三)依96年度及97年度自行申報及繳納金額以觀,原告均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本稅,如按時依規定申報,亦應無須繳納。原告因被告己○○未申報稅務、代繳稅金,受有下列之損失:1.原告大衛熊公司部分:(1)9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42 9,104元、滯報金30,222元、滯納金259,699 元、利息:8,660 元,合計1,999,686 元。(2) 93年未分配盈餘稅本稅50,263元、滯報金10,052元、滯納金9,047 元、利息301 元,代收執行費139 元,合計69,663元。故原告大衛熊公司損失共計2,069,488 元。2.原告達政公司部分:(1)93 年度之營業稅,本稅10 1,674元,滯納金15,251元,利息2,279 元,執行費用34元,罰鍰50,800元,合計170,038 元;(2)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58,330 元、滯報金34,548元、滯納金28,931元、利息2,643 元、執行費用34元,合計224,486 元。(3)93 年度未分配盈餘本稅8,330 元、滯報金4,500 元、滯納金1,924 元、利息322 元、代收執行費34元,合計15,110元。上開原告達政公司之所失共計409,634 元。(四)被告己○○、戊○○係共同向原告謊稱被告己○○已為原告辦理申報稅務及繳稅事宜,被告丁○○則係將帳戶借予被告己○○使用,對於被告己○○之侵權行為亦有認識,是被告3 人均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五)原告所請求被告己○○交還之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係原告交付與被告己○○保管之原告所有之商業帳簿,並非被告己○○所有,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被告己○○應將該等物品交還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衛熊公司2,069,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達政公司409,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物交還原告大衛熊公司;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物交還原告達政公司。(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己○○、戊○○、丁○○則以:原告所稱94年營所稅及93年為分配盈餘本稅,本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額,不因是否依限繳納有所影響,且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己○○與原告所欠稅賦之關聯性。又被告戊○○雖係汶盈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己○○係各自接案辦理,互不過問,更未參與本件被告己○○所處理原告之事務,況戊○○於90年間即轉往台北自行接案,從未過問己○○本案之辦理情形,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丁○○之所以提供帳號予己○○之原因,乃在於便宜被告己○○匯入生活費以維生,原告僅依此事實即認定丁○○與原告之損害有其因果關係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委任被告己○○為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代墊應繳納之稅款。 (二)被告己○○係汶盈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被告戊○○為汶盈事務所名義上負責人。 (三)被告丁○○係被告己○○之母親。原告係將被告己○○所要求之款項匯入被告丁○○名義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訴外人匯強鑫公司已於89年3 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大衛熊公司遭稅捐機關徵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及原告達政公司遭稅捐機關徵收93年度營業稅、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等之滯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用、罰鍰等,是否因被告己○○未按時依規定繳納所致之損害?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二)如被告己○○按時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則原告大衛熊公司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本稅;及原告達政公司就93年度營業稅、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本稅,是否本無須繳納? (三)被告戊○○、丁○○是否應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戊○○與原告有無委任關係? (四)原告大衛熊公司要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物;原告達政公司要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委任被告己○○為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代墊應繳納之稅款。被告己○○係汶盈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被告戊○○為汶盈事務所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己○○之母親。原告係將被告己○○所要求之款項匯入被告丁○○名義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匯強鑫公司已於89年3 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己○○傳真與原告之對帳單、匯款回條、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26、27、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10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被告己○○固承認其為原告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有疏失,惟否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云云。惟查: 1.被告己○○就其受原告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之委任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一事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己○○自有於稅捐機關所規定時限前,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為原告代墊應繳納之稅款,始符合為他人處理稅務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如按時報稅、繳稅,即不致遭稅捐機關徵收滯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等費用。被告己○○既有按時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繳納之義務,則其未按時申報、繳納,致原告遭機關徵收之滯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難認與被告己○○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又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 條之2 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致原告遭中壢稅捐稽徵所徵收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而受有損害,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稅捐稽徵所99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2722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總表、原告達政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 頁、第184 至186 頁、第201 至203 頁)。原告分別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1)原告大衛熊公司部分(此部分之證據均於本院卷第203 頁): 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怠報金302,223 元、滯納金259,699 元及滯納利息8,660 元。此部分共計570,582 元。 ②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滯怠報金10,052元、滯納金9,047 元、滯納利息301 元。此部分共計19,400元。 ③另原告大衛熊公司雖主張其因遭行政執行而支出執行費139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是難認原告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 以上原告大衛熊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89,982元。 (2)原告達政公司部分: 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怠報金34,548元、滯納金28,931元及滯納利息2,550 元(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共計66,029元。 ②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滯怠報金4,500 元、滯納金1,924 元、滯納利息322 元(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共計6,746 元。 ③93年度營業稅滯納金15,251元、滯納利息2,279 元(本院卷第166頁)。此部分共計17,530元。 ④原告達政公司因遭行政執行,而就上開3 項稅款之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尚須支付行政執行機關共計102 元之執行費用(計算式:34x3= 102 ),此亦有行政執行處之通知為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⑤另原告達政公司雖主張其因遭行政執行而支出執行費2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是難認原告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 以上原告達政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共計90,407元。 (三)原告雖主張其如按時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本不需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本稅稅額。然因被告己○○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原告大衛熊公司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稅額1,429,104 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本稅之稅額50,263元;並致原告達政公司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稅額158,330 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本稅之稅額8,330 元。故原告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就本稅繳納之部分分別受有1,479,367 元(計算式:1,429,104+50,263=1,479,367)及166,660 元(計算式:158,330+8,330=166,660 )之損害云云,惟查: 1.中壢稅捐稽徵所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2 條之3 、第83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以冷凍調理食品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2%核定原告大衛熊公司之所得額,以蔬菜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7 %核定原告達政公司之所得額,此有中壢稅捐稽徵所99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27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202 頁)。 2.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師甲○○證稱:倘若原告之收入扣除費用後為負數,原告始有可能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如果原告未按時申報或提示相關資料,國稅局便會以營業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國稅局對各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參考各行業之行業特性、同業公會等所出具之意見,決定各行業之營業額、成本與利潤間之比例關係,決定各行業一般同業間之利潤率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是國稅局用以推估所得額之同業利潤標準,已考量各行業間一般之成本費用比例,故若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占其營業額之比例,高於其所屬同業間之成本費用比例,則難認原告因國稅局以營業額及同業利潤核定所得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於其依按時申報之所得稅。本件原告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既均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各自成本費用占其營業額之比例高於其同業之利潤率(即分別為12%、7 %),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己○○未按時為其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導致其因遭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3.又證人甲○○證稱:未分配盈餘稅之稅額係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核定之所得額,減去國稅局認可之扣除項目後,乘以10% 計算而得。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同業利潤及營業額核定所得額後,再依課稅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稅額,故遲延申報僅會導致遭徵收滯報金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對於未分配盈餘稅之稅額並無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是於原告之所得額經稅捐機關核定後,既不影響原告受稅捐機關認定未分配盈餘稅之稅額,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未按時為其等辦理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導致其等因遭稅捐機關徵收未分配盈餘稅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四)證人甲○○復證稱:因原告達政公司販售之項目包括應稅及免稅之商品,該公司於93年度11、12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可扣抵之比例應依照93年度應稅以及免稅之銷售比例作計算,但是原告達政公司可能將全部之進項稅額皆用以申報扣抵,而未將免稅之部分排除於可扣抵之範圍外,此行為為虛報進項之行為,故遭稅捐機關罰鍰50,8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又原告達政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遭中壢稅捐稽徵所科50,800元之罰鍰,亦有中壢稅捐稽徵所96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 、182 頁)。被告己○○為原告達政公司申報稅務,即應依稅務法規將不得報為進項免稅之項目排除於,可扣抵之範圍,被告己○○誤將不可扣抵者列為進項稅額,自有疏失。故原告達政公司因被告己○○有虛報93年11、12月進項之情事,而遭國稅局科50,800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被告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達政公司雖因被告己○○虛報進項稅額,致遭中壢稅捐稽徵所命補101,674 元之營業稅,然此部分為原告達政公司依規定申報進項稅額時本所應繳納金額之一部分,故與被告己○○是否誤報進項稅額無涉,此亦經原告達政公司陳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在卷(本院卷第267 頁)。故被告己○○應賠償原告達政公司此部分損失50,800元一事,堪以認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被告己○○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丁○○名義之帳戶;被告戊○○係被告己○○所屬之汶盈事務所及匯強鑫公司之負責人,係共同向原告表示被告己○○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人,故被告丁○○、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丁○○係被告己○○之母親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丁○○名義之帳戶,惟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己○○未按期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致原告受有遭稅捐機關徵收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數額,此與被告丁○○是否提供其名義之帳戶與被告己○○使用,並無因果關係。況衡情親子間相互使用帳戶之情況,於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難認被告丁○○知悉被告己○○對原告有何侵害情事,是難認被告丁○○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尚屬無據。 2.被告戊○○雖不否認其為汶盈事務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然被告戊○○既抗辯其與被告己○○之合作模式係各自接案辦理,互不過問,則就被告戊○○曾向原告謊稱被告己○○已稅捐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一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戊○○曾對原告表示已辦理稅務結算申報,或戊○○有義務為原告辦理稅務結算申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明被告戊○○與匯強鑫公司間之關係,況匯強鑫公司亦已於89年間遭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匯強鑫公司應無可能僱用被告己○○,是難認被告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戊○○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是難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告戊○○雖係汶盈事務所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其既否認其與被告己○○共同經營事務所或支付被告己○○薪資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戊○○曾委任被告己○○處理原告之稅務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其以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主張損害賠償為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就原告主張其前受原告之委任,而占有如附表1 所示原告大衛熊公司所有之物,及如附表2 所示原告達政公司所有之物,目前原告與被告己○○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己○○仍未將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分別返還與原告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等情,未為任何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附表1 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大衛熊公司,將附表2 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達政公司,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大衛熊公司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589,982 元之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之損失;原告達政公司則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亦受有141,207 元之損失(計算式:90,407+50,800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戊○○及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難認其等應與被告己○○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戊○○有委任關係,亦查無被告己○○係受戊○○之委任而處理原告之稅務事宜,故難認被告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目前無權占有原告大衛熊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原告達政公司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自應分別交還與原告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大衛熊公司589,982 元,並交還附表1 所示之物;給付原告達政公司141,207 元,並交還附表2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被告己○○應返還原告大衛熊公司之物 ┌──┬────────────────────────┐ │編號│項目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 │ ├──┼────────────────────────┤ │ 3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4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5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6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 │ 7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8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9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 │資料 │ ├──┼────────────────────────┤ │ 10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 附表二:被告己○○應返還原告達政公司之物 ┌──┬────────────────────────┐ │編號│項目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 │ ├──┼────────────────────────┤ │ 3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4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5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6 │達政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正本 │ ├──┼────────────────────────┤ │ 7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 │ 8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9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10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 │資料 │ ├──┼────────────────────────┤ │ 11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