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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告
乙○○
被告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擔任原告對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四九巷二二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被告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告業已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本人即為監察人之一,另一監察人平華投資有限公司亦已解散,致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登記監察人雖為乙○○及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惟乙○○以其任期屆滿且辭任監察人之職而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任不存在之訴,而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03820 號函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平華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審酌本件須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2 人既未能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本院認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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