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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0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因駕車過失而傷害原告,且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在案。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支出自付醫藥費14,827元、住院13天每日看護費2,400 元合計共31,200元、購置醫師囑咐營養品9,990 元、自民國97年02月11日起至同年03月26日止回診計程車費共6,000 元、機車修護費8,650元,及11個月的薪資(每月薪資19,390元)損失共213,290元。又原告因受傷嚴重兼且不能工作長達11個月之久,精神所受煎熬,實難以名狀,爰請求非財產損害40萬元藉資慰藉。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看護收據、博信藥師藥局購物收據、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費收據、豐修機車行估價單、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98年04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看護收據、博信藥師藥局購物收據、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費收據、豐修機車行估價單及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車禍而支出之自付醫藥費14,827元、住院看護費31,200元、營養品9,990 元、回診計程車費6,000 元、機車修護費8,650 元,及薪資損失213,290 元。上述合計共283,957 元。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依據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 、3 、4 、5 、6 、7 肋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年齡、職業等狀況並參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及原告於97年01月25日在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7年02月11日起至同年09月01日止共門診42次後,仍尚須後續復健治療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以上合計共683,957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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