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日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兩造顯係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96年6 月1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鋁壓力罐塗裝設備(下稱系爭工作物),並設置於被告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廠房內。系爭工作物之施工及設計皆由原告所承攬,塗料規格則由被告提供,該設計並經被告確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30 萬元(加值型營業稅5 %另計)。原告已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工作物全部安裝完成,被告並於96年10月29日開始試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完成驗收後,一週內請付20%工程款即146 萬元,故該尾款於另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尾款金額為1,533,000 元(計算式:146 萬x1.05=1,533,000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作物全部安裝完成時,應會同被告驗收,驗收標準合格後,被告應發給驗收證明並支付尾款。又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標準約定以每件鋁壓力罐產品之出產速度為20秒作為驗收標準。經被告於98年1 月8 日的驗收結果顯示,輸送機的輸送速度為每分鐘(每60秒)0.9 公尺,又鋁壓力罐吊掛之間隔距離為0.3 公尺,即鋁壓力罐經由輸送機前進0.3 公尺,需時20秒(計算式:0.3 ÷0.9x60=20 ),因此系爭工作物每20秒可 完成1 件鋁壓力罐之塗裝、乾燥作業,顯見系爭工作物之生產速度,已合於每20秒產出1 件之驗收標準。(三)又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工作物,且系爭工作物其液體乾燥爐的處理溫度(oven烤箱溫度)為250 ℃、處理時間為15分鐘,此亦與系爭契約附件2 之圖說相符。況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或限定鋁壓力罐厚薄等規格,故縱使系爭工作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四)兩造於98年1 月8 日辦理驗收前,已就系爭契約中所稱液體乾燥爐之處理溫度係指空氣溫度,而非工件(即於爐中烘烤之鋁壓力罐產品)之溫度一事達成共識,故於98年1 月8 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上記載「雙方因相互誤會的問題都已經於12-27 ’08解決了,因此辦理驗收」等語。另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8 日完成「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有長達10天的時間,被告始終未將20 sec/pc 速度產生之鋁壓力罐是否為良品,列入「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的驗收項目中,顯見被告已同意變更驗收標準,否則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驗收標準,何必要多此一舉辦理驗收。況被告於先前多次會議記錄中表示產能未達每20秒產出1 件之標準,然在98年1 月8 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卻對此事項隻字不提,足證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不論20 sec/pc 速度產生之鋁壓力罐是否為良品。(五)又原告曾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請領尾款,並開立尾款發票交與被告,然該尾款發票經被告退回,是被告既已明確拒絕給付尾款,原告當然不可能再行決定開立發票與被告。直到98年1 月8 日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另外安裝排風管、排風罩,被告始通知原告開立尾款發票,原告遂於98年1 月22日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且被告亦於98年3 月15日前,以該尾款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額,顯見被告確已同意給付尾款與原告。故縱然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惟被告既然曾經表示同意給付尾款與原告,則被告就給付尾款之條件應已改變。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0 元,及自9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承攬之統包工程,兩造於該契約第14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此塗裝線之產能為20sec/pc做為驗收標準。」此為被告委託原告承作此塗裝設備最重要之功能要求。是倘若依原告所主張,須視被告所使用壓力罐厚薄、塗料性質調整輸送速度,則此驗收標準即形同虛設,毫無意義。(二)又被告曾於96年6 月間提供塗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塗料之成份表及物化性報告表與原告,其上記載該塗料「物化性測試控制條件」之「硬化條件(實體溫度)為200 ℃x13min」。此處所謂「實體溫度」有別於「爐體溫度」,前者係指塗料所附著之鋁壓力罐(即工件)之溫度。被告既已提出所用塗料須在「實體達到200 ℃,且維持13分鐘」才能乾燥之條件,以及產能須達到20sec/pc之標準,原告即應本其專業,設計一套可以滿足定作人此一需求之設備。且契約規定20 sec/pc 之產能,係指完成一件良品之速度標準,亦即系爭工作物具備在20秒內完成一件合格產品之效能,而非原告主張僅達到「輸送速度」即可。依原告就系爭工作物運輸速度及吊掛間隔之設計,雖可達到每18.75 秒即完成一件鋁壓力罐的塗裝及乾燥作業,但此僅涉及該設備的載具驅動速度能力,無法代表可穩定產出「合格產品」。且實際上以每20秒產出一件之輸送速度,出產之產品均為無法烤乾之瑕疵品,當未符合驗收標準。(三)原告雖主張250 ℃之乾燥溫度係指「爐體溫度」而非「實體溫度」,然被告要求之溫度需要達到250 ℃之乾燥溫度,應指鋁壓力罐之工件溫度。又原告設計之系爭工作物之處理時間雖有15分鐘,然常溫實體進入爐體後,須經過一段時間,其溫度才會慢慢達到200 ℃,又必須在爐體內維持此標準達到13分鐘才能乾燥,且爐體兩端因通風關係,溫度較低。故鋁壓力罐在系爭工作物中達到200 ℃之時間,並未長達13分鐘,故塗料無法乾燥,此即設備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原因。況關於系爭工作物之之設計並非被告之專業,被告僅能提供舊廠機器之溫度(200 餘度)、烘烤時間(10分鐘),及其他必要之環境條件(如空調、通風)等供原告參考,原告則必須本其專業,提供合於被告需求之設計,以達到系爭契約要求的「20 sec/pc 」之驗收標準,是以原告所設計之爐體功能,顯然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四)本件設備自96年10月間開始試俥以來,即發現諸多問題,尤以「產能不足」、「良品過低」最為嚴重。根據96年10月20日協調試俥會議記錄第7 項:「性能測試驗收標準請日鼎提供雙方確認,方可達成驗收手續。」亦即雙方確認合約第14條20 sec/pc 之「驗收標準」。96年11月8 日試俥會議記錄第2 項發現「鋁頭噴塗作業困難」當然會影響作業時間,因此第7 項針對「噴塗時間20秒」之要求,決議「由日鼎再派員調整噴塗時間」。96年12月6 日試俥會議記錄第1 項「內烤噴塗良率低」,第5 項「烤漆品質不理想」。97年12月16日試俥會議記錄第1 項「液體塗裝品質不穩定良率及產量過低」。96年12月27日品質改善會議記錄第2 項「不良品數量過高」,第10項決議「請日鼎公司儘速解決各問題點,並需提升產量達到合約數量,即可辦理驗收」。97年4 月30日改善會議記錄第4 項「產量無法達到合約預定數量,每日最多生產800 pcs 。」決議「請日鼎公司按合約精神務必達成產能20 sec/pc 」。足證本件設備自試俥時即發現未達驗收標準,且迄今都未能改善。(五)另於98年1 月8 日被告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內「問題與事項說明」欄所載:「雙方因相互誤會的問題都已經於12-27 ’08解決了,因此辦理驗收」,此係指履約過程中雙方的各種意見分岐,並非指實質上工作已完全合乎規定,否則何必因此辦理驗收。尤其合約列為最重要的第14條產能驗收標準,並未在該次驗收項目內,故原告執此簽收單主張系爭工作己完成驗收,尚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因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失,通知被告開立發票,然被告於發現此疏失後,除未進而給付尾款外,並已向國稅機關更正該錯誤之申報。故請於告開立發票,並非被告曾同意原告請款之意思,且發票與驗收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6 月1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鋁壓力塗裝設備工程,並設置於被告之雲林縣虎尾廠區,合約總價為730 萬元。另計之5 %加值型營業稅,亦屬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第4 期款為完成驗收後,1 週內請付20%工程款,計146 萬元。該數額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後為1,533,000 元。被告曾於98年1 月8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曾於98年1 月22日開立尾款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並將該統一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 (三)系爭工作物係由原告所設計、施作,系爭契約為一統包之承攬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作物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二)倘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倘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曾否表示同意將本件尾款1,533,000 元給付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6 月1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鋁壓力塗裝設備工程,並設置於被告之雲林縣虎尾廠區,合約總價為730 萬元。另計之5 %加值型營業稅,亦屬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第4 期款為完成驗收後,1 週內請付20%工程款,計146 萬元。該數額加計5 %之加值型營業稅後為1,533,000 元。被告曾於98年1 月8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曾於98年1 月22日開立尾款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並將該統一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系爭工作物係由原告所設計、施作,系爭契約為一統包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98年1 月8 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原告於98年1 月22日所開立之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4條之驗收標準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此塗裝線之產能為20 sec/pc 做為驗收標準。」又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條件約定:「7.4 第四期款:完成驗收後,一週內請付20%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其應就系爭工作物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已完成驗收,或已合於被告應給付契約尾款之條件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按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契約(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參照)。故統包係於同一契約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均由承攬人提供,因設計與施工均由承攬人辦理,是以除保證工程品質外,對工程之設計與功能,皆由承攬人依契約規定負法律責任。經查: 1.兩造就系爭契約為統包之承攬契約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4 條既已載明定作人即被告所需之設備,系爭契約第14條並將每20秒產出1 件產品之產能要求訂為驗收標準,是承攬人自有義務依業主之基本需求設計並為施工。 2.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丁○○證稱:伊曾收到戊○○交給伊之1 、2 件樣品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戊○○證稱:伊有提供0.5 公升規格之奶油瓶與原告之丁○○,0.5 公升規格之奶油瓶是被告最大宗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伊曾帶原告之林銘傳至被告之廠房,給丁○○看被告實際上生產之產品,包括規格為0.25公升、0.5 公升、1 公升之奶油瓶,及1 公升之蘇打瓶等語(本院卷第131 、132 頁)屬實,是堪認被告已將其所需以系爭工作物生產之產品提供與原告作為設計系爭工作物之參考。 3.證人丁○○雖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所給的油漆規範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戊○○則證稱:伊當初有提供0.5 公升的奶油瓶以及國邦化學公司之成份表、物性表給丁○○等語,且這些漆只有顏色的不同,其成份均是大同小異等語(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且丁○○另證稱:原本機器之處理時間是10分鐘,但為了比較可以適應不同之生產條件,以因應將來塗料之變化,故提高為1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倘若被告並未提供塗料之成份與原告,原告設計時當無從考量目前塗料應有之生產條件,遑論考量被告將來塗料改變後之生產條件;原告甚且已將未來塗料變化之情形亦考量在內,足認被告應已提供其塗料之相關資料與原告,供原告設計系爭工作物,故證人丁○○上開其未收到被告油漆規範之證述難認可採。又依原告所提供與被告如本院卷第106 、107 頁之塗料成份表記載,該塗料之物化性測試控制條件為「硬化條件(實體溫度):200 ℃x13min」,是不論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工作物之爐體溫度若干,其所設計之鋁壓力罐自應符合上開塗料之硬化條件,始謂滿足被告就系爭統包承攬契約之基本需求。 4.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為採購系爭工作物之目的(即欲產出之產品)、產能要求等基本需求告知原告,則原告自有依被告之基本需求設計系爭工作物,並按設計之內容施作之義務。故系爭工作物如難達到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難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物已符合設計圖所示之處理溫度即250 ±10℃,處理時間15分鐘之標準。且依設計圖之設計, 鋁壓力罐經由輸送機前進之速度為每分鐘0.96公尺,鋁壓力罐之吊掛間隔(HANGER PITCH)為300 公釐(即0.3 公尺),故輸送機每分鐘可產出3.2 件鋁壓力罐(計算式:0.96公尺/ 分鐘÷0.3 公尺=3.2 ),每件產出之時間為 18.75 秒(計算式:60秒÷3.2 件=18.75秒),已達於系 爭契約所要求之每20秒產出1 件之速度,故業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訂之驗收標準云云。然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標準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此塗裝線之產能為20sec/pc做為驗收標準。」是兩造已將系爭工作物之產能列為驗收之條件,倘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作物未達此一標準,則難認系爭工作物得為驗收。又系爭工作物係用於鋁壓力罐之塗裝與製造,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生產速度所製造生產之鋁壓力罐,其產品良率亦應高於或等於鋁壓力罐塗裝、製造同業之良率標準,始得認為系爭工作物已達於約定或通常使用之品質。 2.被告雖於98年1 月8 日就系爭工作物辦理驗收,然因系爭工作物之日光燈數量及調節風門與約定之項目不符,該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上並記載「待改善後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9 頁),堪認系爭工作物於98年1 月8 日並未驗收合格。又上開98年1 月8 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上驗收項目第6 項雖有就輸送機進行驗收,其中機型之輸送速度、吊掛間隔雖之驗收結果雖均勾選「OK」(本院卷第11頁),但此僅可證明系爭工作物之輸送機可以達到每分鐘0.9 公尺之輸送速度。且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黃崇裕亦證稱:98年1 月8 日驗收時,並未驗收產能是否達到契約要求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難認依此輸送速度所出產之產品即合於被告之產能需求。 3.證人即被告之製造部副課長溫士賢證稱:系爭契約是以每20秒產出1 件作為驗收之標準,但目前的產出速度仍是每25秒產出1 件,無法達到每20秒產出1 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設備工程師甲○○亦證稱:目前系爭工作物如以每20秒產出1 件之速度製造0.25公升、0.5 公升、1 公升之奶油瓶,以及1 公升之蘇打瓶,所生產之產品漆會烤不乾,在低溫中,瓶子表面的漆會裂開,良率為0等語(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又98年4 月17日被告就系爭工作物所為產能標準之驗收結果,認「驗收標準為20秒1PCS,但目前實際產出25秒1PCS,25秒產出1PCS皆為良品(0.7m/min)。若鍊條速度轉至20秒1PCS(0.92m/min )則會發生油漆熟化時間不足問題,與漆料烘烤條件205 ℃恆溫維持10分鐘之標準不符,造成產出皆為不良品。」等語,此有98年4 月17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其所承攬製造之系爭工作物,產能達於系爭契約約定每20秒產出1 件之生產速度,且依該產能所塗裝之鋁壓力罐良率達於一般業界可接受之良率標準,故難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作物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五)原告雖主張98年1 月8 日之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上記載兩造間關於溫度是指爐體內空氣溫度抑或工件溫度誤會之問題已經解決,故辦理驗收,且被告亦於98年1 月間已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故本件之付款條件應該已經改變云云。然查: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時限已收款時為限,是以開立發票本與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同意付款,或營業人是否收受款項無涉。故縱被告曾要求原告開立系爭契約尾款之統一發票,然仍難認系爭工作物已通過驗收,或被告已同意付款與原告。 2.系爭契約為一統包之承攬契約,故原告除需依其所設計之圖說施作系爭工作物外,系爭工作物之製作成果亦需符合原告之基本需求。查證人黃崇裕證稱:如本院卷第9 頁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上所記載兩造間之誤會,應指圖說所要求之溫度是指烤爐內空氣之溫度抑或烤爐內烘烤中之產品(工件)之溫度之歧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兩造間前因液體乾燥爐處理溫度為250 ±10℃係 指乾燥爐內之氣體溫度或工件溫度有所誤會,兩造間並就此項歧見不予爭執,而於98年1 月8 日辦理驗收一事,此有設備驗收移交簽收單可稽(本院卷第9 頁)。然此僅係兩造間於驗收時,不再就溫度係指爐體內之氣溫抑或工件之溫度,為系爭工作物是否合於原告所設計之圖說內之乾燥爐溫度一事為爭執,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作物產能部分之驗收標準有所改變。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已就付款或驗收條件變更之其他證據,是難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工作物並未達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且未達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條件。又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就驗收標準或付款之前提業已變更之其他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