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民國84年起受被告之委託,提供被告辦理外籍勞工名額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兩造並於88年10月05日正式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書」(原證4 ,下稱系爭契約),至今14年間,原告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詎被告於98年02月23日竟發函予原告片面表示自98年03月0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契約(原證2 ),雖經原告再三協調,然被告仍執意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為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597,680 元+806,100元+372,000元)。 ㈡關於報酬597,68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參照民法第98條、第54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9年台上字第1005號之判決要旨)。 2.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將耗費大量之人事、會計成本,動員原告公司之程控課、行政課及輔導課等部門提供被告辦理至少32項以上之服務,且原告屬「營利」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免費提供上開服務。但為求保持市場上之競爭力,在兩造同意之前提下,被告自可將上開費用轉嫁至外籍勞工身上後,享受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收費如下:如附件報價單」,該附件即如「費用折讓明細」表(原證六)可知,雙方同意引進每個外籍勞工被告本應支付至少68,120元之費用,只因在契約有效存續之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將費用轉嫁,故願意暫時自行吸收,而不向被告收取費用。是以,若契約不存在或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既不願意繼續由原告提供服務,原告自無義務也不可能願意繼續吸收此等費用,被告自當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訂之收費標準給付報酬。 3.且依兩造於95年再次簽立之「增訂契約書備忘錄」第2 條也表示「甲方(即被告)應於外勞抵台辦理完成外勞居留證後,支付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該費用諸如介紹費、登報費、認證費等,更可見雙方於簽約時皆知悉上開各項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僅是於外籍勞工聘僱期限中,轉嫁至他人身上。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使原告無法依照原先雙方合意,藉由轉嫁目的消化各該成本,被告自應支付相關之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而該費用之合理數額,原告主張以主管機關發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計算,應屬公正客觀。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以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是否在平均薪資以上,得向雇主收取「1 個月至4 個月之薪資」及每個員工「服務費」2 千元。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授權所為之項目及金額標準,自有其合理性而足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參考依據。 4.再依交易上誠信原則,亦當如原告之主張為解釋。否則無異承認被告得利用原告對系爭契約繼續進行並逐月在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存續中回收成本之期待,誘使原告持續對被告提供外勞引進或後續之服務,最後突然終止契約,達到使原告提供各項服務,而被告保留上開利益狀態卻不必給付任何費用之不公平結果。 5.計算方式上,原告所列「員工薪資」係以最低標準即最低工資17,280元核算,也以最低標準僅核算1 個月。而在被告終止契約(即98年03月01日)以前,由原告依約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尚有31名(原證三),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7,680 元之報酬((17280×31) +( 2000 ×31) =597,680 )。 ㈢關於37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乙方所引進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滿時止」、「甲方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終止契約時或乙方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時,甲方擅自終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台幣 12,000元做為乙方之損害賠償金。」 2.原告為被告引進如原證三所列之外籍勞工31名,其聘僱期限並未屆滿,依雙方約定,合約並未到期。但原告為被告引進前開外籍勞工並於原告進行外籍勞工相關作業服務時,被告擅自終止合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名12,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372,000 元(12,000×31=372,000 )。 3.被告雖稱:兩造簽訂之契約早於91年即已結束等語,惟查,雙方真意實為:於原告替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滿前,該契約內容皆可繼續拘束雙方。否則,為何95年11月23日雙方簽立原證八之書面時,是以「備忘錄」稱之,且不是另訂新約,而是以「『增訂』契約書備忘錄」為名簽立契約。再者,若系爭契約早已失效(假設語氣),則兩造約定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為何?原告是否也完全無須提供如系爭契約第1 至5 條、第7 、10、11條等多項服務內容?實則,原告於98年03月都仍有派人親自至被告公司辦理輔導諮詢業務,且至98年07月亦有繼續提供被告新法規資訊服務。更何況,時至98年01月07日及同年02月04日,原告都還持續替被告引進外勞,依交易常情,如此對兩造均蒙其利之情況下,若兩造無繼續系爭契約之意,其中一造當會明白表示先前約款不再適用,然被告不僅從未對先前約款有何意見,更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原告持續替被告申請外勞名額,顯見雙方皆有延續系爭契約之意願。被告表示兩造契約已於91年結束,與事實不符。就連被告自行寄發之函文,也表示兩造係自98年03月01日起終止外勞仲介服務關係,而98年04月21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正式存證信函中,也再次重申被告於98年03月01日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先是完全享受該等服務,事後再主張系爭契約早已失效,亦有違誠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806,100 元之部分: 1.被告本因系爭契約才能享受原告替其引介外籍勞工所獲得之利益,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不能再繼續享受上開服務,就該部分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2.依系爭收費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0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故被告經由原告之協力,本得向原證三附表所示之31名外籍勞工,依其入境日期,每月收取1,500 至1,800 元不等之服務費,並直接由被告替各外籍勞工申請之帳戶中按月扣款。然自被告擅於98年03月01日起片面終止合約後,被告甚至直接將前揭外勞之帳戶全然更換,使原告依往常所為之扣款全然失敗,致受有服務費未收之損害共806,100 元。但被告卻仍享有原告替其引進外勞所生之利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述損失。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5,780 元,及自民國98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外籍勞工係由其代為辦理引進手續,惟原告自認「14年間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足見兩造從無「被告需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約定,原告請求支付服務費597,680 元,殊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八「增訂契約書備忘錄」附件所載,並無任何被告須負擔費用之約定,足見被告並無支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 ㈡按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係依其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雇主)並非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會影響其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服務契約之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求「原本得自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806,100 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提原證四系爭契約係兩於88年間所簽訂,然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乙方所引進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時止」,而該批外籍勞工之聘僱期限早已於91年間全數屆滿,故該契約早已失效,原告援引失效之契約為其請求「37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殊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原證三「外籍勞工服務費未收明細表」,係原告依其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服務契約之約定應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為業,自84年起受被告之委託,提供被告辦理外籍勞工名額申請入境、入境後之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兩造並於88年10月05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即「委託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書」,雙方另於95年11月23日曾簽立「增訂契約書備忘錄」,至今14年間,原告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被告嗣於98年02月2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自98年03月0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關於收費約定之附件,附於本院卷第49頁)、「增訂契約書備忘錄」(關於收費約定之附件,附於本院卷第90頁)各1 份,及被告於02月23日寄予原告之函文1 份(本院卷第6 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於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合約前,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2.若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97,680 元,有無理由?3.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2,000 元,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100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㈢爭點1 :於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合約前,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 兩造於88年10月05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乙方(即原告)所引進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限屆時止」,而依被告所述:該次簽約當時所引進外籍勞工之聘僱期限已於91年間全數屆滿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從而,若單純依照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意旨,固可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於91年間終止。惟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關於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之合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仍持續至98年間為止,且參酌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另簽立之「增訂契約書備忘錄」(見本院卷第64頁),其契約名稱之文字係使用「『增訂』契約書『備忘錄』」,而內容則僅係針對原系爭契約未約定、或未詳細約定之部分另為明文約定,及就收費之項目與金額有部分變動(系爭契約之收費明細附於本院卷第49頁,「增訂契約書備忘錄」之收費明細附於同卷第90頁),由上開事實,足認兩造於91年以後,仍有繼續適用系爭契約之合意,而於95年11月23日並就原系爭契約未約明之事項另行增訂部分條文。準此,原告主張:於98年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合約前,雙方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等語,堪信屬實。 ㈣爭點2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97,680 元,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兩造間委託引進外勞之契約依據,包括系爭契約及後來之「增訂契約書備忘錄」,而觀諸該兩份契約中關於原告所收費用明細之約定(前者之收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後者之收費明細見同卷第90頁),應負擔費用者分別為原告及勞工,並無關於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約定;且原告亦自陳:至今14年間其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並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亦無須給付原告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97,680 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爭點3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2,0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終止契約時或乙方(即原告)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時,甲方擅自終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台幣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頁)。如前所述,於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合約前,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確係於原告已進行各項外勞作業時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其終止兩造契約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即屬有據。 2.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而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同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依原告所述,於被告擅自終止兩造契約之時,原告已為被告引進而聘僱期限尚未屆至之外籍勞工計有31名(詳如原證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此人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則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12,000×31=372,000 )之違約金。而審酌兩造間之長期 合作關係、契約早於88年間即已明訂上開違約金數額及相關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額尚屬相當,故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㈥爭點4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100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本因系爭契約才能享受原告替其引介外籍勞工之利益,被告既片面終止契約,自不能再繼續享受上開服務,就該部分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據主管機關發佈之系爭收費標準作為被告所獲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並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報酬,而系爭收費標準僅係主管機關發佈作為相關行業之參考準則,並非強行規定,兩造先前既無引用該收費標準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事後始主張以之拘束被告。況且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就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之情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本院並已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有理由,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原告所寄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賠償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按該存證信函係於98年04月02日送達被告,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後之98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