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鄧全桂即華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8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承包建造其所有坐落龍潭鄉○○○路239 號新建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8年3 月8 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點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尚積欠一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二工工程款(增建工程)66萬8,421 元及追加工程款34萬5,680 元,合計164 萬4,101 元未給付,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4,1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茲分述如下:㈠一樓地板平面高度與建築圖不符:新建廠房一樓平面地板高度應與原有廠房一樓地板高度等高,否則即無法銜接原有廠房,作一體使用,故所設計之新建廠房與原有廠房之一樓平面高度同為30公分,詎原告未依建築圖-正面立面圖施作,致新建廠房一樓平面地板竟較原有廠房一樓平面地板高10公分;㈡一、二樓樑柱偏移與建築圖不符(建物呈前窄後寬梯形狀而非正方形格局):依建築圖所示,新建廠房係正方形設計,且每支樑柱寬度均為60公分,是新建廠房興建完成後,應呈正方形格局,詎原告未依建築圖施工,致前面樑柱向內縮小10 公 分,新建廠房亦呈前窄後寬梯形格局,原告為修補上開瑕疵,雖將樑柱加寬為72公分,但原告所加寬之樑柱,未以原用8 公分鋼筋而僅以3 支4 公分鋼筋補強,致其堅固度不足,仍有傾倒之危險,已影響廠房結構體之安全;㈢二樓整體結構寬度正確為1182公分,外側寬度則不正確縮小為 1172公分,且向右側偏移10公分,而所謂法規規範容許之誤差,即指內側、外側同時縮小為1172公分之情形,而非內側寬度為1182公分,而外側寬度縮小為1172公分之情形,否則整體結構即呈歪斜不正之建築物,建築法規豈會容許建築物呈歪斜不正;㈣一樓、二樓加強樑柱施工與建築圖不符:一樓、二樓加強樑右側第二支加強樑向右偏移8 公分,一樓左側加強樑第一支則為正確;㈤一樓有7 處窗戶、二樓有8 處窗戶,均未設置眉樑,致窗戶上層磚塊下垂,玻璃窗戶皆無法正常開啟使用,按依建築習慣,牆壁除灌鋼筋混凝土外,如係砌磚,則窗戶上端須設置眉樑,以防磚塊下垂,原告磚塊採砌磚方式興建,卻未於窗戶上端設置眉樑,致窗戶上層磚塊下垂,玻璃窗戶皆無法正常開啟使用;㈥一樓未依建築圖施設衛浴間及衛浴設備,原告為能通過工務局驗收,俾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即先在一樓裝設假的衛浴設備供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又將之拆除重新施作,嗣發現需補正應修補之工作物過多,即憤而離去,就如同屋頂防漏工作物,只作一半即不再施作。衡諸常情,被告豈可能將斥資新建之衛浴設備,在經原告點交予被告,且未使用之情形下,非以遷移而係打掉廢棄方式,將全新材料以廢棄物處理;㈦二樓5 間房間未依建築圖安裝220V插座,並誤將二樓第5 號房之冷氣排水管設在結構體內,致該5 間房間無法安裝冷氣,且使第5 號房冷氣排水管遇破損時無法修復;㈧二樓5 處110V插座安裝錯誤:依一般建築慣例,插座須安裝在結構體外,以備破損時更換之需,原告誤將110V插座安裝於結構體內;㈨外部正面牆(女兒牆)嚴重龜裂狀、一樓有2 處樓板漏水、二樓有4 處樓板龜裂並漏水、二樓2 處樓板漏水。;㈩油漆施工尚未完成:新建築物牆壁油漆之粉刷,均須經3 次之粉刷,原告於一樓騎樓有8 處油漆,均僅粉刷1 次;二樓第5 處窗施工錯誤:窗戶正確安裝應在各該房間之正中央,但本件二樓第5 處窗戶卻偏左17公分;二樓樓地板插座施工錯誤:房間天花板燈光插座,應設在該房間之正中央,詎原告於施作二樓內側房間樓板插座後,將該房間天花板燈光偏移右側50公分;外牆洗石子未依契約施工:依契約約定,外牆洗石子正確顏色為黑、黃、白、藍、灰5 種顏色,然原告於右側施作之顏色為黃、白、紅、灰4 種顏色;屋頂防漏未依契約施工:依契約約定,屋頂須施作PU防漏設施,且須有洩水坡度設置(即中央高、兩邊低),惟原告僅在右側作PU防漏設施,左側則未依約施作,致二樓樓層漏水。被告嗣經訴外人昇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應修補項目估價應修補費用為236 萬8, 500元。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上開瑕疵,經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發函限原告於函到30天內依約或建築圖示補正,原告均置之不理,且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係拒絕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⒉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94 萬1,670 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128 萬9,036 元,原告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64 萬4,101 元,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建造被告之龍潭新建房舍工程,原告已於98年3 月8 日完工,工程內容包含:⒈一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工程內容,工程款為414 萬元;⒉二工工程即增建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09 萬元;⒊追加工程即遮陽板、鋁窗、環保化糞池、廠房前地樑鋼筋980KG 、廠房前地樑板模工資及耗損、廠房前地樑混凝土5 米等工程,工程款為10萬3,532 元;上列三項工程款總計為533 萬3,532元。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94 萬1,670 元,且支票均經提示兌現。 ㈢關於系爭廠房之瑕疵及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9年5 月10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認定依據,即:⒈系爭房舍一樓地板平面高度難謂與建築圖不符。⒉一、二樓樑柱偏移及以3 支4 公分鋼筋補強部分:系爭房屋既已由設計建築師監造,原結構柱斷面當已依法依結構圖說尺寸施工(即60cm柱寬),該柱多出之10cm寬並非主結構體,其所配鋼筋係屬溫度鋼筋,並不需要採用原結構主筋8 號配置;該柱斷面保有60cm寬時,於結構上並無安全顧慮,至於柱間距多出4cm ,屬結構尺寸差異,研判並無影響造價外觀及內部空間之利用。⒊房屋結構內、外側寬度差距部分:會勘時經於一樓現場測量,內側寬度尺寸(牆心)計算為1194cm,外側寬度(牆心)尺寸計算為1197cm,二者與原建築尺寸(1200cm)最大誤差為6cm ,尚在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之誤差值3%(36cm)以下,尚在法規容許範圍。⒋一、二樓加強樑右側第二支偏移部分:經現場勘查,所謂加強樑係指屋外之懸臂樑,跨度約僅1.0m,目視該樑確有偏移情形,研判係施工技術誤差,惟該樑係在建築物之正面外觀,偏移有礙美觀,本鑑定衡酌其價值影響,估計其敲除修復及裝修費用(含管理費)為3 萬6,000 元。⒌窗戶無法開啟部分:本案現場勘查後,得知一樓窗戶眉樑是以鋼筋設置,二樓窗戶確有RC眉樑,但二樓右側臥房窗戶卻是以鋼筋設置,且其窗戶已無法開閉,經核算眉樑不符建築成規者,一、二樓計7 處,估計其瑕疵修繕費用計33,000×7 =231,000 元(含敲除修補、砌磚、眉樑 施作、窗戶換裝、粉刷、抿石子、油漆及管理費等)。⒍一樓未依建築圖施作衛浴間及衛浴設備:原告有施作衛浴間及其設備,研判是屬事實,但其施作之品質如何,現場已經滅失,無法予以鑑估。⒎二樓5 間房間未安裝220V插座,並將二樓第5 號房之冷氣排水管設在結構體內部分:查閱雙方合約所訂價目表總表內有含水電工程項目乙式,其費用41萬元,約佔總工程費用478 萬6,693 元之8.56% ,以一般簡單房屋造價水電工程分項所佔費用比率,是屬正常。而由現場勘查知,該5 處房間內均留設有冷氣排水孔,但卻均無冷氣機專用220V之管線及插座,此種作法研判是屬不符常規與習慣;另第5 處排水管口設於室內亦屬違反常規,因此由上述之瑕疵,其修復包含自室內一樓敲除內牆面及地坪、設置PVC 管拉線至二樓各處,同時併恢復既有表面粉刷及油漆等,其工料費用(含管理費)估計為18萬元。⒏二樓5 處110V插座及樓版插座(天花板燈光插座)安裝錯誤部分:依建築慣例,110V插座安裝於結構柱內並無不妥,但現場勘查得知,部分插座設置於房間門扇內側及隱蔽處所,使用上依常規是屬不合,此項瑕疵採以改裝修復至門扇外側或適當位置,包含敲除內牆面、PVC 管路安裝、拉電線、插座、補土、粉刷、油漆等,施工費用估計(含管理費)約4 萬8,000 元(含二樓頂板插座之移設)。⒐外牆、一、二樓樓板龜裂、漏水部分:系爭房屋經勘查發現有龜裂處所均發生在二樓頂板處,裂痕最大寬度約0.7mm ,研判該等裂痕屬房屋受氣候影響之細裂,並非屬結構性之裂縫,而房屋發現有水漬位置均在樓梯間,惟該等水漬依經驗研判,與一般滲(漏)水之狀況不同,故殊難認定該水漬為建造瑕疵。⒑油漆施工尚未完成部分:油漆施工未完成部分均位於一樓外側平頂,估計其修復費用(含管理費)為5,500 元。⒒二樓第五處窗戶左偏17公分部分:二樓窗戶位置左偏17cm,經查閱建築圖上並未標示正確位置尺寸,該柱跨間亦僅設置窗戶乙座,依常規(若未經業主指定)習慣上窗戶均設置於跨間之正中央,本鑑定衡酌其影響外觀,估列其修復費用(含管理費)為2 萬5,000 元。⒓正面及側面之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同:房屋外牆抿石子施作,經現場勘查迭有因不同時間施工所造成之色差,惟其施工之平整度尚可,本鑑定衡酌其外觀之調和,建議估列其價值損失計3 萬元。⒔屋頂防漏未依契約施作:屋頂防漏用材經瞭解雙方合意採用PU材質,但現場屋頂面僅有右半部有鋪設PU防水材,本鑑定今再估列其左半部之防水施作費用(含管理費)計6 萬元。⒕綜上所述,鑑定事項中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內含工程管理費)合計為61萬5,500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即附表編號7 之票面金額10萬之支票1 紙是否用以支付營業稅,而非系爭工程款?經查: 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⒉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係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營業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 條僅記載:「本工程總價:一、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二、本工程總價需符合當時議價之建築圖面,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前就施作數量另行估價施作。」等語,而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一、定金:150 萬元整(已預付)。二、基礎板板完工:50萬元整。三、一樓頂板完工:50萬元整。四、結構體完工:50萬元整,五、裝修工程完工:50萬元整。六、驗收結算完成: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6、99頁),均未見有被告應另外負擔5%營業稅之約定,況兩造曾就上述一工工程及二工工程部分進行結算,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價目表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該一工工程之價目總表中稅捐(5%)欄位係屬空白,二工工程之價目總表則未列載稅捐欄位,而兩造並已於上開價目總表載明一工工程總價為414 萬元,二工工程總價為109 萬元(均已加計7%工程管理費)。兩造間茍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約定,衡情應於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中記載營業稅之付款時期,且於結算工程款時之價目表總表內予以列載,然系爭工程合約及價目表總表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之10萬元支票1紙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於98年7 月1 日以龍潭高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修補瑕疵完畢,並於98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足見被告確已定期命原告修補上述瑕疵。惟系爭工程迄今尚存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列之各項瑕疵,其修復費用總計為61萬5,5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61萬5,500 元。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533 萬3,532 元,扣除應減少之報酬61萬5,500 元及被告已支付之394 萬1,67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7萬6,362 元(計算式:5,333,532-615,500-3,941,670 =776,362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萬6,36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1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2月27日 │50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2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2月27日 │58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3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2月27日 │42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4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9月7日 │798,62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5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10月17日 │254,6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6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11月7日 │37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7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8年2月7日 │10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8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8年3月7日 │500,00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9 │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8月7日 │143,26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10│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7年9月7日 │58,11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11│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8年1月7日 │122,69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 │12│捷盛紡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98年1月7日 │94,390元 │AV0000000 │ │ │ │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