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鑫飛鴻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慈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 被 告 蔡明豐 沈姿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豐、沈姿妤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肆萬零伍佰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豐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沈姿妤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蔡明豐、沈姿妤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肆萬零伍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原告黃啟政(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㈢嗣上開追加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上揭規定已經合法生效。 ㈣嗣原告於99年3月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四及99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蔡明豐給付1,333,719元、另被告沈姿妤給付104,322元(見本院卷一第209、220頁)。 ㈤嗣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關於㈡、㈢之追加、撤回外,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859-ER 車輛之殘值及該車輛之花費共計784,777 元暨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50,3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物品均非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依前揭見解,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其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確為權利主體,乃實體認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解,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芸慈與被告等2 人、訴外人黃啟政原係好友,前並合夥創立全球聯合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因經營問題於97年間解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芸慈乃與被告等2 人、訴外人黃啟政另行創立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沈姿妤擔任負責人,全權接收全球公司所有人事資源及資產。嗣原告公司股東於98年3 月間同意由張芸慈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交接手續時,卻發現被告等2 人有侵占原告資產等情形,嚴重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茲就被告等2 人侵占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明豐部分: ⑴94年12月間將公司主管車輛即車牌號碼0859-ER(殘值約600,000元)過戶至被告沈姿妤名下供其使用,並以原告之公款支出該車輛所需花費184,777 元。被告沈姿妤於當時僅係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其實際上係保險業務員,其使用該主管車時皆係從事自身保險業務,與原告業務並無關聯,故被告蔡明豐逕稱主管車係被告沈姿妤從事業務需求使用云云,即不足採。該主管車係被告蔡明豐任職全球公司期間,由全球公司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所承租,並於租賃期滿後,由全球公司以當初履約保證金250,000 元向全台通公司購買,且由全球公司借用被告蔡明豐名義指定登記於其名下,復供其執行業務使用;嗣全球公司資產業由原告公司承受,被告蔡明豐亦自原告公司離職,當無權繼續使用該主管車,被告蔡明豐拒不返還,已有侵占原告財物之事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縱認其非屬侵占,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蔡明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或第256 條、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600,000 元及因使用該車而生之費用184,777 元。 ⑵95年3月3日以公司需求名義花費50,3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該電腦雖於97年12月31日仍列入原告公司資產攤提折舊,惟並未於原告公司使用,乃係於被告等2人家中供渠等使用。 ⑶96年11月26日使用原告公司公款購買私人物品即手機及配件,將黃啟政於96年10月24日核准2007年10月21日購買慈濟免洗筷子贈送日本吉田先生之簽名單據,剪貼製作成黃啟政核准包含手機門號共計25,300元之消費(起訴狀證物12),以混入私人單據16,280元作為請款依據,違反委任義務,致原告公司損失金額為16,280元。 ⑷97年9 月間不慎將原告支票及貨款遺失,並至警局報案,惟該筆遺失費用應由被告蔡明豐自行負擔,詎其竟挪用公款10,392元填補該筆費用。 ⑸98年3 月間被告蔡明豐欲退出公司經營,而一般退出經營權之作法僅須公司股東同意並簽立協議書即可,然被告蔡明豐竟要求原告及黃啟政至信義律師事務所於律師見證下簽立保證協議書面,是該筆律師費用15,000元本應由被告蔡明豐自行負擔,詎其竟未經同意逕自挪用公款支付。 ⑹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借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勞保自負額7,846元、支付其及眷屬健保自負額27,810元。 ⑺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96年4月至97年11月) ,多次未經許可,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自身花費290,560元 。被告蔡明豐任職全球公司期間,每月交際費10,000元以內係由全球公司支付,後原告公司當時出資人黃啟政並未與被告蔡明豐為相同之協議,故每月交際費10,000元內由公司支付之約定,即無法適用於原告公司,則被告蔡明豐擅以公司公款支付,確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申請支出之交際費計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 ,共290,560元;另被告蔡明豐亦多次未經許可,挪用公司 公款支付不明教育訓練費用86,581元。 ⑻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私人車輛即車牌號碼YC-5886 維護修繕費用及罰款44,373元。原告公司業提供主管車即車牌號碼0859-ER 供其作為公司業務使用,自無須使用其私人車輛,由此亦徵被告蔡明豐侵占公司公款之事實。 ⑼綜上,被告蔡明豐之不法行為共挪用原告資產1,333,719 元。而被告蔡明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盡員工應遵守之義務,逕為其不法利益侵占原告公司資產;另被告沈姿妤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其所持有之股份實係被告蔡明豐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故被告蔡明豐任職期間應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被告蔡明豐與原告公司間除有僱傭關係存在外,應尚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訴請其給付1, 333,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沈姿妤部分: ⑴被告沈姿妤於96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至98年2 月間,將其自身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至原告名下付費,並挪用公司公款支付該門號電信用40,514元。該門號並已於98年2 月13日由被告蔡明豐轉出至被告沈姿妤名下。 ⑵被告沈姿妤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借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公款支付自身勞保及健保自負額63,808元。 ⑶綜上,被告沈姿妤之不法行為共挪用原告資產104,322 元。被告沈姿妤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逕為其不法利益侵占原告公司資產,顯已逾越負責人應有之權限範圍,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其給付104,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蔡明豐應給付原告1,333,719 元、被告沈姿妤應給付原告104,322 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全球公司與原告公司係不同之法人組織,前者為有限公司並辦理清算完成,後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受債權及債務之關係,則原告逾越請求全球公司之事務部分,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以下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之: ⒈被告蔡明豐部分: ⑴車牌號碼0859-ER 號小客車原係全球公司向全台通公司所租用,租期3 年,且於承租之初係租用2 輛汽車供股東黃啟政及被告蔡明豐使用,後該2 車於租賃期滿時以類似分配盈餘方式過戶於上開2 位股東,被告蔡明豐嗣再過戶於被告沈姿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蓋公司得為汽車所有人,亦可將各項稅費如牌照稅、燃料稅、過路費、油費、修繕費等列為公司費用以降低淨利,減少課稅所得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常情不符,且該車所有權主體應為全球公司,原告並無請求適格。另該車於全球公司時期係列入分類明細帳,嗣鑫飛鴻公司成立後將電腦明細帳單之公司名稱一併由全球更改為鑫飛鴻,漏未將該車部分修正,乃致發生將該車列入原告公司分類明細帳之情事。 ⑵該筆記型電腦係屬全球公司所有,悉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請求適格。另被告已多次表示要歸還予全球公司,然均遭全球公司清算人黃啟政所拒。 ⑶就原告指稱私人購物混充支出侵占16,289元部分,該項支出253,000 元係黃啟政及被告蔡明豐為購買手機2 支及贈送客戶環保筷,乃先由黃啟政簽名核示後購買,故發票日期在後;另該傳票係會計曾瑞慧編製,非被告蔡明豐所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剪貼移植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就原告指稱支票遺失部分,該公司支票係被盜而非遺失,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應由公司承擔該部分損失。 ⑸就原告指稱律師費用部分,被告蔡明豐因與黃啟政商議欲退出公司經營,遂委請信義法律事務所陳鼎正律師代撰契約而支出15,000元,而該協議書係為公司事務所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本應由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蔡明豐自行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⑹就原告指稱勞健保自付額及眷屬健保費部分,原告計算之期間為91年至98年初,然原告公司係96年2 月12日始為設立,故該時點前之相關款項應由全球公司請求,當與原告無涉。另全球公司之前身即飛鴻企業社及飛鴻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即黃啟政、被告蔡明豐約定股東勞健保費用自負額及其眷屬之健保費皆由公司負擔,全球公司沿用飛鴻企業社及飛鴻國際有限公司之例辦理,業據黃啟政、葉美惠、曾瑞慧於他案偵查中供述及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後原告公司成立,復由被告蔡明豐及黃啟政約定沿用,則原告請求該筆款項,當屬無稽。 ⑺就原告指稱挪用交際費,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之真正無意見,但被告蔡明豐報帳均有附憑證,原告卻未提出任何憑證,其主張被告蔡明豐挪用公款已屬無據,且如為公司支付交際費用,依會計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係準予列報公司費用;另從法學角度分析,如非用於公司支出,縱於股東約定金額內,該支出亦不能列為公司費用,原告應提出相關憑證證明被告蔡明豐確有挪用交際費支出於非公司事務之情事。次就訓練費部分,被告蔡明豐所支付之訓練課程皆為公司會計辦理工作所需,且心靈領航課程係公司全體員工均可參與之課程,非被告蔡明豐個人或與工作無關之課程,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該費用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⑻就原告指稱車輛維修及罰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侵占該款項之時間為94年7月31日至97年6月30日,惟原告公司於96年2 月12日始成立,故原告就該時點前之款項請求主體並不適格。另依協議書(被證2 )可知,股東車輛之修繕費及罰款均由全球公司全額補助,而原告公司由實際出資股東黃啟政及被告蔡明豐約定援用前例辦理。 ⒉被告沈姿妤部分: ⑴就原告指稱挪用電話費部分,被告沈姿妤於該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有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則被告沈姿妤對外聯絡之電話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⑵就原告指稱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原告所指涉之時點為96年至98年初,亦即被告沈姿妤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故乃援用飛鴻企業社、飛鴻國際有限公司及全球公司之前例,由原告公司負擔該費用,而全球公司股東黃啟政之勞健保費用亦全額由全球公司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蔡明豐及訴外人黃啟政前於91年間創立全球公司,嗣全球公司因經營問題於97年間解散,由黃啟政擔任清算人。被告等2人及黃啟政於96年2月間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沈姿妤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8年3 月間變更登記由張芸慈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及電腦之相關費用及價值?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上開其餘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全球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承受關係,上開車號0859-ER 車輛及電腦現均為原告公司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全球公司業於97年4 月解散並選任黃啟政為清算人,有全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全球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57 頁),而原告公司係於96年2 月12日成立,於98年3 月變更登記由張芸慈擔任代表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足見全球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彼此獨立之2 間公司,二者並非如公司法第75條所規定公司合併後因全球公司消滅而由原告公司承受權利義務,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有概括承受全球公司營業及資產之事實,例如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全球公司之債權人通知或公告承擔全球公司債務,自不能認定原告公司有承受全球公司資產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更名公告、將全球公司存款轉至原告公司之匯款紀錄、原告公司分類明細帳、汽車租賃公司與全球公司解約、轉帳租賃權利予原告公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3 頁),無非證明全球公司內部對於原告公司之定位僅為更名後之全球公司,及2公 司間私相授受之財產移轉,核與法定之概括承受定義不符,原告公司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上開車號0859-ER 車輛係94年間全球公司出資購得登記予被告蔡明豐所有,上開電腦亦為95年間全球公司購買交由被告蔡明豐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於96年2 月成立後從未實際自全球公司接收持有過該等物品,原告公司又不能證明其以如何之法律關係向全球公司受讓該等物品之權利,原告公司徒以其公司內部將該等物品列為財產之明細分類帳為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公司確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號0859-ER 車輛之殘值、花費及電腦之價值,均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剪貼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啟政96年10月24日簽名核准購買筷子贈送日本吉田先生之單據,並混入96年11月14日消費共計16,280元之私人單據作為請款依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被告蔡明豐辯稱:該項支出25,300元乃先由黃啟政簽名核示後購買,故發票日期在後;另該傳票係會計曾瑞慧編製,非被告蔡明豐所製作,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剪貼移植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剪貼變造黃啟政之核准文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同次報帳之消費除原告指稱屬被告蔡明豐私人單據之16,280元發票外,尚有其他手機及電信費用共計6,942 元為原告所承認,可見黃啟政並非僅核准購買筷子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該核准文件係遭變造,並非可採。再細稽上開核准文件中黃啟政核准之費用為25,300元、項目為購買筷子及手機、門號,而其後所附之發票憑證金額相符、品項無訛,雖其中有16,280元發票乃96年11月14日取得,然被告辯稱黃啟政係於10月24日事前許可該項支出,此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偵查中辯稱:黃啟政與被告蔡明豐約定因業務需要各選1 支手機,黃啟政因要出國,先選定手機,被告蔡明豐於選定手機後自填25,300元之金額(見該案影卷99年1 月22日被告答辯狀)互核相符,堪可解釋上開核准文件日期在先、發票日期在後之特殊情形,又被告蔡明豐96年11月14日消費所聲請之電信門號係以原告公司為名義人,有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原告主張該筆消費為被告蔡明豐私人消費,亦與事證相左,綜上,被告蔡明豐辯稱該16,280元乃經黃啟政核准,並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之消費,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虛報公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於97年9 月間不慎將原告公司之支票及貨款遺失,應由被告蔡明豐自行負擔,詎其竟挪用公款10,392元填補該筆費用。被告蔡明豐辯稱:當天並非遺失而係遭竊盜,相關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然查被告蔡明豐於96年6 月16日向警方報案時,係以「遺失」現金10,300元、存摺1 本、支票1 張為由報案,並未表示「遭竊」(即刑事案件),此有遺失(非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蔡明豐所辯已非屬實,且被告蔡明豐遺失上開金錢及物品,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應由公司負擔損失,又被告蔡明豐從未爭執原告主張其以公款10,392元沖銷上開損失等情,足見被告蔡明豐就自己應負擔之原告公司損失,確有以公款沖銷之情形,而被告蔡明豐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公司損失10,392元,應屬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98年3 月間被告蔡明豐欲退出公司經營,要求黃啟政至信義律師事務所於律師見證下簽立保證協議書面,該筆律師費用15,000元本應由被告蔡明豐自行負擔,詎其竟未經同意逕自挪用公款支付。被告蔡明豐辯稱:該協議書係為公司事務所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本應由公司負擔相關費用。查被告蔡明豐與黃啟政於98年3 月12日經陳鼎正律師見證簽訂有協議書,約明有關投資全球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經核該項約定係為處理全球公司時期財產之分配及對於全球公司遭他人起訴求償之責任分擔,原告公司既係以全球公司之財產為其資產基礎,被告蔡明豐與黃啟政又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要執行業務之人,上開約定即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有其密切相關,且證人黃啟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此部分應屬原告公司事務,並非私人事務等語明確(見該案影卷99年1 月22日詢問筆錄第4 頁),又此部分15,000元包含代書代辦費及律師見證費,有請款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被告蔡明豐以原告公司公款保障支付,應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蔡明豐賠償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勞保自負額7,846 元、支付其及眷屬健保自負額27,810元 。被告蔡明豐固不否認由原告公司為其與眷屬蔡承邑、蔡承祐支付上開金額之勞、健保自負額,惟辯稱此乃全球公司沿襲而來之股東權益。查全球公司股東權益暨義務協議中(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雖未約定該公司股東即黃啟政、蔡明豐之勞健保自負額由公司負擔,然因黃啟政之勞健保自負額迄至98年3 月以前均由原告公司支付,此為證人黃啟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33號偵查中自承甚詳(見該案影卷99年1 月22日詢問筆錄第4 頁),並有黃啟政96年6 月、96年7 月薪資單在卷為憑(見同影卷),被告蔡明豐為公司另一股東(由被告沈姿妤出名登記),其援用該項慣例,由公司支付其勞健保自負額即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至於被告蔡明豐將其子蔡承邑、蔡承祐之健保自負額報支公帳,並無任何權利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明豐賠償96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蔡承邑、蔡承祐之健保自負額18,540元【計算式:(337 +337 )23+599 +599 =18540 】(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自屬有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於96年4 月至97年11月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未經許可,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交際費290,560 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多次未經許可,挪用公司公款支付不明教育訓練費用86,581元。被告蔡明豐辯稱:就交際費部分,被告蔡明豐報帳均附憑證,原告不提出憑證,不能證明被告蔡明豐支用之交際費與公司業務無關,就訓練費部分,被告蔡明豐所支付之訓練課程皆為公司會計辦理工作所需,且心靈領航課程係公司全體員工均可參與之課程,非被告蔡明豐個人或與工作無關之課程,該費用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經查,就交際費部分,上開全球公司股東權益暨義務協議約明各股東交際費每月之補助上限為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原告公司就全球公司內部認定僅為更名後之公司,不僅實際股東相同為黃啟政、蔡明豐,且全球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簽署雙方同意書,約定原告公司同意承擔員工於全球公司之年資、勞健保及其他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2至4 頁),可見就人事方面,原告公司與全球公司確有同一性,因此雖然全球公司、原告公司對外關係核屬彼此獨立,然該公司內部有關員工、股東權益之相關約定應予延續適用,始符當事人真意,準此,上開全球公司股東權益暨義務協議有關交際費之約定,應於原告公司亦適用之。另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所報交際費均未提出憑證,虛報公帳一節,據證人曾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豐附的憑證會超過他申報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再依立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原告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7 頁),均有交際費之項目,且該事務所並函覆表示:原告公司人員定期將已發生會計事項之存根、憑證、清冊等相關憑證交付該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代理整理分類會計憑證、協助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並於各記帳憑證後方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因此不會發生「無憑證」或「查核時無憑證應剔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申報交際費未附憑證,應非實情。惟被告蔡明豐所報支交際費雖均附憑證,然因證人曾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審核憑證與報帳項目是否相關(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不能認定該交際費與公司事務之相關性,又因原告公司仍適用上開股東權益約定,被告蔡明豐得申請原告公司以公款補助之交際費以每月1 萬元為限,若被告蔡明豐因公確有超支之必要,就此項例外情形,理應另行取得股東黃啟政之同意,然被告蔡明豐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其擅自報支超過每月1 萬元額度之交際費,已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應予賠償,核其自96年4 月至97年11 月 應賠償之金額為110,515 元(計算式:4418+4666+2386+965 6 +2356+7606+11467 +8088+12293 +18010 +737 +4515+1440+4305+2905+10162 +2090+3415=110,515 )。至於進修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蔡明豐於報帳時均已提出相關憑證並不否認,可見被告蔡明豐確將此部分公款用於進修、學習,又據證人曾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並無蔡明豐、黃啟政報帳須由對方審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係將公款用於非關公務之進修,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明豐為財務主管,僅須進修財務方面課程,然查因黃啟政常不在國內,被告蔡明豐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須負責管理、統整公司上下事務,是被告蔡明豐修習領導、溝通、管理、公關之相關知識,核屬必要,細稽原告所提出之憑證,並無明顯與公司業務無關之課程(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明豐擅自將無關之進修費用報支公帳,應賠償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挪用公司公款支付其私人車輛即車牌號碼YC-5886 維護修繕費用及罰款44,37 3 元,並提出相關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被告蔡明豐就其以私人車輛之相關花費報支公帳如原告所指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依上開全球公司之股東權益約定,其私人用車停車費、修車費、罰單均可申報公帳。查上開全球公司股東權益約定:股東車輛違規罰款、過路費、停車費、保養修理費、車輛加油費均全額補助,且此約定適用於原告公司,固如前述,然此約定既在規範全球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且全球公司確有租用主管車供黃啟政及被告蔡明豐使用,借據證人葉美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證述甚詳(見該案影卷99年3 月2 日筆錄),故解釋上應將條文中所載「車輛」限縮解釋為公司租用之車輛,而不及於私人車輛,是被告蔡明豐將車號YC-5886 號私人車輛之費用報支公帳,已與股東權益之約定相違,致原告受有損害44,373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㈧原告主張:被告沈姿妤於96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至98年2 月間,將其自身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至原告名下付費,並挪用公司公款支付該門號電信用40,514元。該門號並已於98年2 月13日由被告蔡明豐轉出至被告沈姿妤名下。被告沈姿妤辯稱:其於該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有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則被告沈姿妤對外聯絡之電話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查,被告沈姿妤於原告公司除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外,並未參與業務,公司事務由被告蔡明豐負責處理,此經證人林琬滋、黃賜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核其並無使用手機聯絡業務之必要,因此,雖被告沈姿妤於91年間將該門號過戶至全球公司時,係因業務需要及群組優惠方案之考量,而由全球公司支付電信費用,惟其後於原告公司時期,被告沈姿妤已無執行業務之事實,該手機通話自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核無繼續由原告公司支付該手機電信費之合理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沈姿妤賠償原告繳納該手機電信費用所損失之40,514元,非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告沈姿妤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借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公款支付自身勞保及健保自負額63,808元。被告沈姿妤辯稱: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援用黃啟政前妻王孟麗於飛鴻企業社、飛鴻國際有限公司之前例,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其勞健保自負額,而全球公司股東黃啟政之勞健保費用亦全額由全球公司負擔。查黃啟政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4033號案件中證述:王孟麗自飛鴻企業社當外務至飛鴻公司時期,勞健保費用由公司支付,因為她是實質在工作等語(見該案影卷99年1 月22日詢問筆錄),惟原告並未舉出其他公司員工可由公司負擔勞健保自負額之例,足見王孟麗之所以由公司負擔,實係因其與黃啟政有夫妻關係,而非因其從事公司業務,又飛鴻企業社、飛鴻公司、全球公司、原告公司最主要股東均為黃啟政,就公司內部而言,又有前後承接之關係,故被告沈姿妤抗辯自飛鴻企業社時代起,公司就有為股東配偶負擔勞健保自負額之慣例,非無可採,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沈姿妤賠償原告公司為其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63,808元,為無理由。 ㈩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蔡明豐給付之金額為:183,820 元(計算式:10392 +18540 +110515+44373 =183820)原告得請求被告沈姿妤給付之金額為40,514元。 五、被告蔡明豐、沈姿妤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公司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明豐給付183,820 元、請求被告沈姿妤給付40,514元,及均自補充理由狀四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 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