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董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田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蒨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物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廖文嘉變更為陳詩蒨,陳詩蒨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㈠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一再變更聲明第一項,最後於100 年8 月22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6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98、10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6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器材傳輸用線材等貨品,因被告所需求之材料及規格特殊,原告需向國外訂購後約2 星期才能進口取得,故需由被告預先通知原告備料加工製作後,再待被告傳真告知交貨日期。緣被告自97年12月16日起陸續以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交貨通知單 向原告購買線材。豈料,原告欲依上開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貨,然被告竟以種種理由推託拒絕受領。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98年8 月14日委託張旭業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標的物後,被告竟於98年8 月19日委由林復宏律師函覆,內容略以:原告無法按時交貨、物有瑕疵並取消訂單等語,而拒絕受領。另被告曾於97年6 月4 日及10月22日以交期很趕,如以正常程序下單會來不及交貨為由,要求原告就附表9 所示料號為政策性備料。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向國外訂購物料並趕工製作部分成品後,被告迄今僅同意受領部分線材,尚有金額共計543,375 元之成品堆積於倉庫,被告迄今仍未傳真交貨通知單告知確實交貨日期,致原告蒙受損害。而上開被告所下單訂購或指示原告備料之線材所使用之規格及物料均甚為特殊,係按被告需求加以製作,原告無法再轉售其他客戶。且原告為中小企業,因被告任意取消訂單等行為,原告只能將線材全部堆積於倉庫,造成大量資金積壓損害漸鉅。 (二)就附表8 被告未受領部分,原告依受領遲延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編號1 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料號為88-3845 (GKH100)之線材,數量為5000條,惟僅以編號Z000 000000之交貨通知單通知交貨2500條,且僅受領50條,其餘2450條因被告未告知正確之交貨日期,故原告尚未交貨,金額共計507,150 元。另由原證10號觀之,被告曾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原告預備料號88-3845 線材5020PCS ,而97年9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東莞電子廠聯繫交期而已,非謂被告於當日要求原告備料。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詢問訂單問題,同日原告即回覆說明海運回來貨品明細,並說明料號88-3845 線材被告尚欠原告500PCS訂單(指97年8 月27日要求原告備料88-3845 尚差500PCS),另外上次發mail(指原證11之電子郵件)要求備料之88-3845 、88-3894 、88-3895 各5K,所以尚欠訂單88-3845 、88-3894 、88-3895 分別為5.5K、3K、3K等情。嗣被告即於97年12月16日傳真編號59之交貨通知書,數量為料號88-3845 、88-3894 、88-3895 各3K,基此,被告編號59訂單後,尚有料號88-3845 線材2500PCS 未通知交貨。 2、編號2 、3 部分: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傳真之交貨通知單確認交期沒問題後,會蓋章回傳給被告,再於通知單上蓋印「已傳真FAXED 」之戳章。被告於編號Z000000000號通知 單共訂購2 個料號線材,數量各為3000條,被告全未受領,金額共計327,000 元。又交貨通知單上雖有記載交貨日期,惟被告在通知單所載交貨日期屆至前會再告知原告正確之交貨日期,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而被告通知原告交貨乙節,即屬於民法第235 條所指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著」,因被告於交貨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屆至後,均未再通知原告交貨,則自該期限屆至時起被告即負受領遲延責任。至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6號受領連接線貨物等語,係因被告於交貨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屆至後,仍未通知原告正確之交貨日期,故原告再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得隨時前來受領,以代提出,並非逕自變更交貨地點。另編號77訂單之通知日期雖記載「2009/01/16」,惟被告並非於當日傳真,實際傳真予原告之日期為98年3 月4 日,此觀原證1-2 編號77交貨通知書之首行「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方載有「2009年3 月4 日」且傳真號碼「00-0000000」即為被告公司傳真號碼。而原告員工沈沛瑩曾於98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李明順關於尚未出貨之庫存部分希望能於6 月30日前全部出貨,並說明庫存部分有料號88-3894 、88-3895 、2008.12.22、2009.03.04下單等情,其中「2009.03.04下單」所指即為編號77訂單,同日李明順即回覆還要再與客戶協調出貨時間等語,足證原告曾就編號77訂單催告被告收受。 (三)就附表7 被告已受領之部分,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附表7 所示之線材被告均已受領,惟就編號1 、2 各1400條之線材,被告雖以線材有管徑不符及端子脫落之瑕疵為由辯稱無付款義務,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僅將發票寄回,並未將線材退回,被告應就該產品存在瑕疵負舉證責任。⑴管徑不符部分:被告所稱之「管徑不符」係指「纏繞管」之管徑是否不符規格,而所謂的「纏繞管」亦即原證14照片所示之黑色纏繞管,此纏繞管之主要用途係為固定中間的線材。本件兩造關於「管徑不符」之爭議,係為承認書上所標示之直徑「6mm 」應如何計算,蓋纏繞管之管壁厚度不盡相同,故從內徑量與外徑量會有些許差異。由於被告於訂購時並未要求以外徑量測為標準,故原告則以既定之規格製作,即以內徑為標準,並提出樣品交由被告確認。而本件有爭議之GKHD0000000 、GKHD0000000 、GKHD0000000 0型號線材,僅有GKHD0000000 有所謂之「纏 繞管」,故被告辯稱附表7 編號2 (即GKHD0000000 )之纏繞管管徑不符規格,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推測被告要求纏繞管之管徑必須從外徑量之主要原因,可能是欲將該線材於固定一邊的快速連接頭後穿引至管子內,是以縱然GKHD0000000 有「纏繞管」之設計,則分別以內外管徑直徑量測之差距,是否會構成嚴重瑕疵而得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亦有疑問。蓋線材的另一邊係連接「Y 型端子」,綜合三個Y 型端子之直徑顯然已超過黑色纏繞管之直徑,若Y 型端子一方都可穿引至管子內,黑色纏繞管不可能無法穿進去。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纏繞管以內徑量測6mm ,係屬不符規格而構成重要瑕疵,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自承:「前1600條不是沒有問題,只是我們沒有檢查。後面1400條我們有檢查,與他們的規格不符」等語,惟被告於原告交貨後,本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疏於檢查,其過失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於被告訂購前亦有將線材實品與承認書交由被告確認,線材實品與規格書既屬一致,當無所謂不符規格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管徑不符規格,自應提出其當初要求纏繞管管徑必須由外徑量始符合「規格」之證明。⑵端子脫落部分:所謂的「端子」係指線材末端以機器壓合固定之金屬物,依其形狀有圓盤端子、Y 型端子等。而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端子脫落之情況,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2、被告未付款金額共計353,934 元。惟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遲延,因此受有至少270 萬元之損失,並以此與貨款債務互相抵銷,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 (四)附表9 預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因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備料,故兩造就此部分已有買賣之預約,嗣因被告未傳真交貨通知書成立本約,且預示拒絕履行,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43,375 元。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則原告因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備料,致原告為準備訂立契約而製造此部分之線材,受有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取得價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五)交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交貨日期」僅係作為參考,此由通知單上所載「下述交貨日期僅供參考」等語即得獲得佐證,因而被告在通知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屆至前,會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正確之交貨日期,例如被告公司之李明順(Jacky Lee )於98年1 月1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沈沛瑩請於同年月13日安排88-3894 、88-3895 、88-3844 等料號之出貨數量等語,沈沛瑩並隨即回覆「ok,1/13出貨~~」;又於同年6 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盡快告知出貨時間,被告則回覆「目前我們還在與客戶協調出貨時間,這幾天若有進一步的消息隨時更新通知」等語,益徵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確實僅作為參考,原告尚須再經被告之指示始得出貨。 (六)被告雖於交貨通知單備註欄記載「⒉交貨數量及日期,本公司得於交貨前7 日通知供應商更改,供應商不得有異議。本交貨通知經供應商簽字或蓋章後即表示供應商同意接受遵守本交貨通知單所列一切條件。⒊本公司保有取消部分或全部交貨通知單的權利…」等語,惟此項交貨通知單係為被告片面製作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記載不僅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且加重原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自有重大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於98年8 月19日來函表示逕自取消未交貨之訂單或主張有隨時解除訂單之權利,洵無足採。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6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故意將各訂單不同情況混為一談,企圖混淆視聽,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被告為電腦設備生產商,原告則為電腦線材方面材料供應商之一,被告需採購電腦線材時將會向原告發出(傳真)有記載料號、品名、數量、單價及交期等交易條件之訂單提出採購要約,原告如承諾該交易條件則回簽訂單(蓋發票章回傳),經雙方簽名確認之訂單方為有效之採購契約。此外,訂單上均有載明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清償地均為被告公司地址),原告應於交貨日將標的貨物運至被告公司。 2、關於編號Z000000000之訂單:此訂單被告於97年12月16日 發出,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本訂單採購料號GKH100、GKH200、GKH300等三種材料,原告陸續交貨,其中原告98年7 月22日交貨料號GKH200、GKH300材料各1400個(組)有管徑不符及線材端子脫落之瑕疵,上開料號曾約定『纏繞管管徑6mm 』,然原告實際交貨物品測量發現管徑為7.5mm ,與規格不符,此外該料號亦有欠缺拉力測試報告及拉力不足之問題,是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將1400組材料全數退回原告,原告方面同年月11日前來協商,惟雙方未就瑕疵及賠償達成共識,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以書面通知瑕疵,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應賠償120 萬元。本訂單原告交貨有瑕疵且未改善及賠償,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發函取消該訂單未交貨部分(即取消GKH100:2450個、GKH200:1400個、GKH300:1400個之訂單),至此該訂單未交貨部分已經取消,被告無付款義務。此外,在取消訂單前之98年8 月19日被告竟自行變更交貨地點,要求被告前往原告處所取貨,又稱被告拒絕受領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在此一併陳明。 3、關於編號Z000000000之訂單:此訂單被告98年1 月16日發 出,然原告截至同年8 月16日未回簽該訂單,原告提出之訂單與被告留存之訂單不同,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回覆確認訂單之意思表示。本訂單發出後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承諾之意思,是本訂單尚未生效,被告已於98年8 月20日以律師函告知原告此事。縱本訂單發出後原告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其承諾時間距離要約時間過遠,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失效力,原告縱再為承諾,該訂單亦不生效力。退萬步言,倘該訂單有效,被告依訂單備註欄第3 點記載「本公司保有取消部分或全部交貨通知之權利」有權隨時解除該訂單,並已於98年8 月20日解除該訂單,是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倘該訂單有效,原告未依訂單日期交貨至被告處所,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原告給付遲延。 4、關於編號Z000000000之訂單:此訂單被告98年5 月11日發 出,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本訂單價金清償期為『月結90天銀行轉帳(付款日起60天)』。此訂單採購物品料號GHK100KK、1000個,交貨日98年6 月26日,然原告未按時交貨,至同年8 月6 日僅部分交貨621 個,其餘379 個,經被告同年8 月20日通知應於通知到達後3 日內交貨(即8 月23日以前),然原告遲至8 月31日才交貨。且此部分貨款清償期為98年12月20日(月結90天)。此外,對於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訂單原告交貨有瑕 疵及遲延,被告因此受有受有至少270 萬元之損失,並已於98年8 月20日發函原告主張以該損害債務抵銷貨款債務,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亦無付款義務。 5、關於編號Z000000000之訂單:此訂單被告98年7 月17日發 出,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本訂單價金清償期為月結90天銀行轉帳(付款日起60天)』。此訂單採購物品料號GHK100KK、80個,交貨日98年8 月7 日,然原告未於8 月7 日交貨,經被告催告應於同年8 月26日交貨,然原告遲至8 月31日始交貨。原告主張編號『Z000000000』 訂單請求被告應給付80個物品貨款2,560 元,然此部分貨款清償期為98年12月20日(月結90天)。此部分貨款被告亦主張抵銷,理由同⒋。 6、關於編號S00000000 之訂單:此訂單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發出,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張回簽確認,本訂單價金清償期為「月結90天銀行轉帳(付款日起60天)」。此訂單採購物品料號GHK100kk、1900個,交貨日98年8 月26日,然原告未依約於8 月26日交貨,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催告應於同年8 月26日交貨,然原告遲至8 月31日始交貨。此訂單應付貨款60,800元,而貨款清償期為98年12月20日(月結90天),此部分貨款被告亦主張抵銷,理由同⒋。 7、關於編號S00000000 之訂單:此訂單被告於98年4 月13日發出,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本訂單價金清償期為「月結90天銀行轉帳(付款日起60天)」。此訂單採購物品料號GHK100kk、785 個、2,000 個,98年5 月11日交貨785 個,98年5 月26日交貨2,000 個,然原告未按時交貨延誤至98年7 月13日交貨1,785 個,98年8 月6 日交貨1,000 個。本訂單被告應付貨款89,120元,其中98年7 月13日所交付之1,785 個應於98年10月20日付款,98年8 月6 日所交付1,000 個應於98年12月20日付款(月結90天)。此部分貨款被告亦主張抵銷,理由同⒋。 (二)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等導致受有270 萬元損害並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編號59訂單,原告交付之料號GHK100(550 個)、GHK200(500 個)有拉力不足及管徑錯誤之問題,被告主張與規格不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被告無付款義務。退步言,倘認定拉力不足及管徑錯誤為瑕疵,被告則依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20 萬元。而編號16訂單,原告應於98年5 月14日交貨(3,000 個,每個NTD.74元),惟卻未依約交貨導致被告緊急向第三人採購相同產品交給客戶(採購價USD.3.2 元,匯率33),每個增加採購成本TD.31.6 元,3,000 個總計增加成本94,800元,運費支出11,554元、7,285 元。此外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派出總經理及工程師額外支出差旅費及維修人力669,049 元,對此原告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主張受有150 萬元損害。 (三)原告主張因政策性備料受有543,375 元損失部分,被告否認。被告否認曾於97年6 月4 日及10月22日要求原告政策性備料。縱有此事,然原告為承接被告訂單而自願備料乃其商業考量,與被告無關。在個別訂單(契約)成立前,被告並無買受義務。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故意過失或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指稱備料部分被告早已消化完畢(訂單編號59、133 、134 ),其主張並非事實,備料部分問題時點為『97年10月間』,早在本案爭議之編號59(2008年12月16日)訂單之前。被告承辦人曾於2008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power strip 及power supply』被告後續將採購5,000 個(有5K訂單),於2008年10月24日將品項轉為原告料號後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88-3845 、88-3894 、88-3895 請先各備料5K』。雖被告無採購義務,然被告嗣也於編號133 、134 、59之訂單將備料消化完畢(編號133 、134 非本案爭議訂單,原告卻混為一談),被告卻稱因備料受有損害,被告實在不知所云。又按所謂契約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構成要件必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一方當事人」且他方有「惡意隱匿、故意洩密、顯然違反誠信之方法」情事。而原告97年12月起至98年7 月間與被告交易多次,應早知訂單以外商議被告不一定會採購,只有「被告正式提出採購訂單才是買賣要約」,前期作業並無任何拘束性,原告自願備料係基於對自己有利之面向,其判斷錯誤乃原告自己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遞約過失賠償。 (四)原告主張各訂單(PO)上記載『交貨日期』僅供參考無拘束力,非事實。各訂單除交貨日期外雖印有『…交貨日期僅供參考』等文字,然原告於回簽時均確認交期(如「交期OK,6/26出貨」、「8/10交貨」等)並用印,足證雙方確以各訂單記載之交貨為清償期。縱認訂單記載之交貨日期僅供參考,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訂單上記載參考交貨之日期係屬『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所定之交貨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原告仍應依照該『交貨日期』交貨。退步言,縱雙方交期未定,然被告有權隨時請求交貨,原告亦可隨時交貨至清償地(被告公司),惟被告『無義務』通知交貨,特定清償日期乃契約要素,非被告協力義務。就清償期、清償地而言,編號59訂單內『GKH100:2450個(507,150 元)』原告自認未交貨,被告亦主張原告未按期交貨至清償地,被告就此批貨物無付款義務。編號77之訂單(假設成立生效)原告自認未交貨,被告亦主張原告未按期交貨至清償地,被告就此批貨物也無付款義務。此外,編號59、77(假設有效)、16之訂單被告亦依約解除,故被告亦無付款義務。倘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屬實,原告迄今仍未交貨,依民法第264 條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 料號為GKHD0000000 、GKHD0000000 、GKHD0000000 (以下簡稱GKH100、GKH200、GKH300)之線材各3000條,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其中料號GKH100之線材,原告尚有2450條未交付(如附表8 編號1 );GKH200、GKH300之線材原告則均已交付(惟被告表示此部分線材規格不符),被告分別各有1400條未付貨款(如附表7 編號1 、2 )。 (二)被告於98年間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料號GK H200、GKH300之線材各3000條,原告均未交付(如附表8 編號2 、3 ),被告則表示該訂單於發出八個月後原告截至98年8 月16日仍未回簽。 (三)被告於98年5 月11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 料號為GKHD0000000kk 之線材1000條,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此訂單線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尚未付貨款(如附表7 編號3 )。 (四)被告於98年7 月17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 料號為GKHD0000000kk 之線材80條,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此訂單線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尚未付貨款(如附表7 編號4 )。 (五)被告於98年4 月13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 料號為GKHD0000000kk 之線材2785條,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此訂單線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尚未付貨款(如附表7 編號5 )。 (六)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以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向原告採購 料號為GKHD0000000kk 之線材1900條,原告數日後蓋上發票章回簽確認,此訂單線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尚未付貨款(如附表7 編號6 )。 (七)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街46號受領尚未交貨之線材。 (八)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原告因瑕疵及遲延給付應賠償損害,並取消部分或全部未交貨之訂單,另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有無「管徑不符」、「線材端子脫落」及「拉力不足」之瑕疵? (二)被告得否拒絕受領附表8編號1 之線材?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 編號3 至6 線材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附表9 所示之線材,原告是否受有政策性備料之損失?被告是否應負遞約上過失之責任? (五)兩造就附表8 編號2 、3 之線材即交貨單編號Z000000000 訂單契約是否已成立? (六)本案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交付之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有無「管徑不符」、「線材端子脫落」及「拉力不足」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基於編號Z000000000訂單買賣契約而交付之附表7 編號1 、2之線材有瑕疵,伊得解除該訂單之買賣契約毋庸給付價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線材,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依被證十二規格書所載,原告所交付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管徑應為6mm ,然其所交付之線材管徑實際為7.5mm 與規格書不符云云。查由原告所提呈之被證二規格書觀之,其上記載「纏繞管,Φ6.0 *200mm 、BLAC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無從認定系爭線材管徑應從內部或外部測量,而本件兩造就線材規格為管徑6mm 應如何測量並未約定,惟兩造就系爭線材從內部量管徑為6mm ,從外部測量管徑為7.5mm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嗣被告就纏繞管之「管徑」合約規定為「6mm 」,依一般行業規範,是指內部管徑或是依整個產品之外部管徑為計算,聲請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有關纏繞管之『管徑』計算方式,一般為指內部管徑;因其主功能為將數條線材彙整或整編後增加絕緣隔離作用」等語,有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99)優函字第017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該鑑定既經專業之鑑定機構為之,且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自屬可信,雖被告抗辯以內徑為測量並非行規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兩造就線材規格管徑既僅約定為「6mm 」,而未約定應如何測量,而原告所交付之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從內部量管徑既為6mm ,自難謂係瑕疵。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附表7 編號1 、2 線材有「拉力不足」之瑕疵,固據提出被證七之矯正預防對策書(見本院卷一第46至53頁),惟該矯正預防對策書僅為被告單方送請廠商進行測試,且被告未能提出該矯正預防對策書及拉力報告書之原本,況該矯正預防對策書上並未載明係由何鑑定單位進行測試,則該拉力測試報告是否為真正,實非無疑,尚難認為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有拉力不足之瑕疵。又被告抗辯系爭線材有「端子脫落」瑕疵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尚難認定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有「端子脫落」之瑕疵。 (二)被告得否拒絕受領附表8編號1 之線材?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359 、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附表7 編號1 、2 之線材有瑕疵,業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編號Z000000000訂單之契約。被告既未合法 解除編號Z000000000訂單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已解除 契約,其無給付附表7 編號1 、2 線材、附表8 編號1 線材之貨款,及受領附表8 編號1 線材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其得以交貨通知單備註欄第3 點記載「本公司保有取消部分或全部交貨通知單的權利」,取消附表8 所示原告尚未交付線材之訂單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交貨通知單備註欄記載「⒊本公司保有取消部分或全部交貨通知單的權利…」等語,惟此項交貨通知單係被告所單方、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片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按情形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抗辯以該約定取消附表8 所示原告尚未交付線材之訂單,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與原告間編號Z000000000訂單買賣契 約,則不得拒絕受領附表8 編號1 之線材。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 編號3 至6 線材之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附表7 編號3 至6 線材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告收受,且兩造就上開線材貨款之清償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就該線材貨款仍未清償,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 編號3 至6 線材之貨款,自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7 編號3 至6 之線材未按時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僅供參考,待交貨日期將近時,被告再以電話或e-mail通知原告正確之交貨日期,惟被告遲遲未通知云云,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上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所傳真予原告收受之交貨通知單上均載明「下述交貨日期僅供參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交貨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被告雖辯稱交貨通知單上之交貨日期即實際上約定之交貨日期,就此原告則提出原證2 、7 號之電子郵件作為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僅供參考之證據,原證2 號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的訂單是一延再延,也不告知何時可交貨,請問:現在是什麼狀況?到底想怎麼樣?煩請回覆,謝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證7 號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李明順於2009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沈沛瑩「1/13請安排以下CABLE 的出貨數量」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1/13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證原告主張交貨通知單上之交貨日期僅供參考,待交貨日期將近時,被告應以電話或e-mail通知原告正確之交貨日期,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7 編號3 至6 之線材未依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交貨日期按時交貨應負遲延責任,尚難憑採。 3、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附表7 編號1、2之線材並無瑕疵,且編號3 至6 線材之交付亦無遲延,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以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債務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之主張,亦不可取。(四)附表9 所示之線材,原告是否受有政策性備料之損失?被告是否應負遞約上過失之責任? 1、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預先就如附表9 所示貨物備料,惟被告遲未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該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543,37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8 、11、12號電子郵件為憑。被告公司員工李明順於97年10月24日寄發內容為「88-3845 、88-3894 、88-3895 請先備料各5K預計12/29 開始進料下星期2 會開單請先備CAONNECTOR謝謝~事欣科技~李明順Jacky Lee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而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00-0000-00G 你還欠我500PCS的訂單,另外你上次發MALL叫我備00-0000-00G 、00-0000-00G 、00-0000-00G 各5K,所以你欠我的訂單如下:00-0000-00G 、5.5K,00-0000-00G、3K,00-0000-00 G、3K請盡快補單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80 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備料後,尚有料號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各5.5K、3K、3K之訂單未補單,足堪採信。另原證12號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先通知備料,訂單最晚下星期二下給你。88-3894、4/2*1.5K、4/27*1.5K,88-3895、4/2*1.5K、4/ 27*1.5K謝謝~事 欣科技~李明順Jacky Lee」等語(見本院卷原證一第18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傳真編號Z0000000 00之交貨通知書(數量為料號88-3845、88-3894、88-3895 各3K,與原證12號電子郵件之通知備料相符)後,尚有附表9 所示料號88-3845線材2500PCS未通知交貨等情,亦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其於97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備料3845零件5000PCS ,已於日後以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訂 單採購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交貨通知單所訂購之線材係屬於被告97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訂購料號88-3845 線材5020PCS 等語。被告雖否認97年8 月27日有請原告備料3845零件5020PCS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訂購料號88-3845 線材5020PCS ,嗣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6日、10月14日、11月6 日及12月16日傳真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編號Z0000000 00所載3000PC,其中500PC 為本次即97年8 月27日所訂購,其餘2500PC及料號88-3894 、88-3895 則係97年10月24日所訂購)之交貨通知單採購上開線材乙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0號電子郵件及交貨通知單附卷可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是被告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其有下訂單才有採購義務云云。惟查:縱以電子郵件通知先行備料並非正式訂單,惟仍不妨礙兩造間預約之成立,亦無減被告對其指示原告預先備料及引起原告信賴所生之法律責任,被告既以該電子郵件指示原告預先備料,引起原告信賴,其後竟違反業界要求先行備料之慣例,遲遲未下正式訂單,造成原告預先準備之材料滯存無法轉作他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中斷締約,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4、按債務人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亦即怠於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而所謂「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應包括任意拒絕或延緩締約、任意引發相對人誤信、或放任誤信存在、故意或過失違反警告或誠實交涉義務者等是。查被告指示原告預先就如附表9 所示貨物備料,兩造間已成立預約關係,被告遲未依預約約定以正式訂單向原告訂購該貨物,自屬恣意違約,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履行預約、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17,5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金額為543,375 元,其中貨物單價為517,500 元,稅負為25,875元。就超過貨物單價之25,875元之稅額部分,因為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並未有稅負之問題,因此原告將其此部份之損害加計稅負部分為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之數額超過517,500 元部份之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附表8 編號2 、3 之線材即編號Z000000000訂單契 約是否已成立? 1、原告主張交貨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訂單之通知日期雖記 載「2009/01/16」,惟被告並非於當日傳真,實際傳真之日期為98年3 月4 日云云。經查:由上開編號Z000000000 訂單觀之,該訂單首行「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方載有「2009年3 月4 日16時40分EFA00-0000000 」等字樣,而其上所顯示之「EFA00-0000000 」為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交貨通知單編號Z0 00000000訂單係被告於98年3 月4 日傳真予伊收受,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2、被告於2009年3 月4 日傳真交貨單編號Z000000000訂單予 原告,載明「料號GKHD0000000 、數量1500PC、單價52NT、總價78000 、交貨日期2009/04/06」、「料號GKHD0000000 、數量1500PC、單價57NT、總價85500 、交貨日期2009/04/06」、「料號GKHD0000000 、數量1500PC、單價52NT、總價78000 、交貨日期2009/04/30」、「料號GKHD0000000 、數量1500PC、單價57NT、總價85500 、交貨日期2009/04/30」,堪認被告以上開訂單傳真函向原告為要約;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未回傳該訂單。惟參酌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沈沛瑩於2009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李明順「…關於庫存的部分(3 款),我司陳董希望能在6/30前全部出貨並且入貴司的系統:…GKHD0000000 (00-0000-00G )-2008.12.22 、2009.03.04下單、GKHD0000000 (00-0000-00G )-2008.12.22 、2009.03.04下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示原告已著手履行上開編號Z000000000訂單,並催告被告收受, 益證兩造就編號Z000000000訂單已達成合意,則堪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訂單要約已為承諾,並通知被告希望能在98年6 月30日前出貨;被告亦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目前我們還在與客戶協調出貨時間~這幾天若有進一步的消息隨時更新通知~」等語,有原證7-2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足證兩造就編號Z000000000訂單之 料號、數量、單價,均已達成合意而為成立。被告一再答辯因為原告並未回傳,因此契約並未有效成立,顯無足採。 3、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編號Z000000000訂單已達成合意契約已成 立,而原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向被告發函告以:本公司(即原告)已準備好貨物,本公司曾多次與事欣科技公司聯繫有關貨物交貨事宜,但事欣科技公司竟預示拒絕受領貨物,為委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催告,請該公司於文到3 日內,受領貨物數量總計8,909PC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貨物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8 編號2 、3 線材之貨款,自屬有據。 4、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僅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對於附表8 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受領,兩造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因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物同時,給付原告875,858 元。 5、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可解免其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金額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傳真之交貨通知單、民法第235 條、第367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7 、9 所示線材之貨款共計871,43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買賣價金,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所述,本院應命原告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物同時,給付原告875,8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如主文第1 項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部份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與被告受領如附表8 所示之貨物之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是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即使原告提供擔保亦不足以釋明其有於判決確定前應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