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連天財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均 溫曉君 被 告 林新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鄭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⒈本件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字第0109民0040號調解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逕以郵局掛號函件寄送原告戶籍地。惟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6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指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向原告之戶籍址送達時為民國98年3 月6 日,然原告已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數年,於調解時亦有陳報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4 弄25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所為送達已有不當。且該戶籍地址收信人「連路義」(即原告之母)係22年出生,早於91年間即因自發性高血壓中風送醫,此後陸陸續續進出醫院,精神與智力均有所退化,則桃園縣桃園市所為送達應不合法至明。且連路義實無與原告同居一處,原告始終未經收受上揭調解書,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於98年8 月19日自行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請求提供調解書正本始知上情,則本件應以原告收受該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之日為送達日。而原告於98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揭調解無效,應未逾30日除斥期間,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調解應為無效: ⒈原告當初欲調解者,係因原告本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洋公司)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於91年間,被告以金泰洋公司負責人身份建議可以自行購買曳引車,由公司提供靠行掛牌的方式經營,嗣付完全部貨款後,車子即完全屬於原告。原告考量做他人的員工終非長久之計,若自己有車只需付靠行服務費,車輛之營收都歸自己,自然比單純當司機收入要高,而擔任公司員工時,每個月開車所替公司賺得之收入常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則扣除車輛之油費、輪胎費等支出,當可迅速取得車子所有權。遂與被告談妥,以新車價之方式價購曳引車,付款方式則以每月本利合計87,465元,由金泰洋公司於原告之營收款項中預先扣除,依此方式扣除至付完為止,而原告則需負擔系爭車輛之經營盈虧。兩造既已談妥,則由金泰洋公司代購入該車由原告經營駕駛,原告為此車奮力工作,甚至因為要先償還車款,每月扣除車款及經營成本後,實得盈餘反低於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受僱駕駛員之薪資,惟原告認為只要苦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得曳引車,故仍努力經營。詎至97年底,原告計算已由公司扣取車款全部無誤後,告知金泰洋公司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公司竟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向身為金泰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要求清算,被告反稱因該車營收不佳,原告尚積欠金泰洋公司300 餘萬元,原告無奈僅得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詎被告竟又表示要求清算原告對金泰洋公司之債務,原告同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日,被告一直主張原告尚積欠金泰洋公司數百萬元,可以打折以240 萬元處理,原告不察,只想解消此一曳引車信託契約,遂表示同意接受調解結果。 ⒉調解結束後,原告始終未接獲結果通知,以為調解還未成立,詎突然在98年7 月接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通知,始知該調解書已經核定,且當事人為被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調解之當事人應為金泰洋公司,經向被告要求確認均遭拒絕,僅得提起本訴以保原告之權益。 ⒊按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⑴無當事人能力;⑵無訴訟能力;⑶無調解之權限;⑷當事人不適格;⑸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本件調解當事人為原告及金泰洋公司,所爭執者係終止靠行之信託契約後債權債務之清算,則被告既非權利主體,即無當事人適格,其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即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本件系爭調解既有無效之原因,且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訴請宣告調解無效。 ㈢退步言之,本件調解縱非無效,亦應為得撤銷: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當事人雙方之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訂有明文。依據調解之性質而論,調解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相互讓步此項特性,故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調解,或法所明文規定之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部分,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調解是否有無效情況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況加以判斷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⒉本件調解當事人為原告及金泰洋公司,則被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業如前述,則本件調解既係出於當事人之資格及對於重要爭點為信託契約終止而非借款之錯誤,該調解自具有可撤銷之錯誤,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訴請撤銷調解,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於98年2 月20日所為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調解書送達應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訴不合法: 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但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亦規定,當事人應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否則依文義解釋當不得再行爭執。其次,系爭調解書於98年3 月6 日核定並送達於原告,而原告係於98年9 月1 日(應為98年9 月3 日)起訴,顯已逾前揭30日之起訴期間規定,原告起訴程序即為不合法。 ⒉系爭調解書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⑴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送達不合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應得向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本件系爭調解書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鳥石鼻26之3 號」,自屬合法。而原告雖於調解聲請書上另填載「桃園市○○街260 巷4 弄25號2 樓」之地址,惟其並未向調解委員會陳明應送達之地址,故並無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並未陳明上開戶籍地址業已遷移變更,足見原告的戶籍地址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是以系爭調解書以原告的住所為送達處所,並無違誤。 ⑵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而該所謂辨別事理者,即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者即足,並非須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依證人翁嘉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囑託訊問期日之證述:「…我們會跟他說這是掛號信,用原住民語跟他們講。原住民印章用語『沙都巴』,連路義本人都會用印章來簽收。…連路義簽收的時候精神狀況正常,…。」、「(他的精神及智力與一般的人有無一樣?)跟一般人都差不多。沒有看出來他有無異樣。」等語,足證原告的同居人連路義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⑶再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4 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90003220號雖略謂:「…二、連君因梗塞性腦中風及高血壓於91年4 月1 日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自同年4 月15日出院後,迄今並無返診。該君出院當時其神經功能為右側乏力並言語功能障礙,其言語意思表達及理解有明顯困難。…」等語,顯見該函僅謂連路義有言語意思表達及理解有明顯困難,而未表示連路義有意識不明、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況,足見連路義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甚且原告雖主張連路義於91年4 月間雖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惟迄爭調解書送達由連路義簽受時即98年3 月20日已經相隔約有7 年,然連路義均未返診就醫,自不足以證明連路義已無意識能力,是以爭調解書由連路義簽受自屬合法。 ⑷再者,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送達之規定,旨在使應送達人知悉應送達之文件或書類,藉使確定法律關係及程序,則在解釋運用上,如應受送達人業知悉送達文件或書類之內容,則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茲本件姑不論原告自承98年7 月接到臺灣臺東法院查封通知業已知悉系爭調解已核定,則原告亦應於98年8 月間起訴,但原告係於98年9 月1 日方提起本訴當然已逾30日之起訴期間,況且,系爭調解書於98年3 月20日送達之後,依調解內容原告本應於98年3 月20日給付2 萬元,但原告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遂以系爭調解書於98年4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98年司執字第4279號)通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時,隨即向被告表示再次和解願意給付款項之意,故被告遂於98年4 月22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以98年4 月27日東院義98司執天4279字號函通知兩造關於執行程序暫緩1 個月,原告並因此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8年6 月11日、98 年7月13日分別匯款2 萬元於被告配偶黃素琴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內,足見原告早於98年4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調解書業已送達及其內容,甚至系爭調解書雖然係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簽收人連路義亦早已轉交予原告,否則何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隨即要求再次和解予其分期付款之優惠條件,甚至依約定連續3 個月在20日之前給付2 萬元。是以,基此情事,原告既然業已明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已送達,若有不服之處即應於98年5 月間提起訴訟,然而原告不但先給付3 個月之期款,亦遲至98年9 月1 日方起訴,則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也,原告之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⑸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最慢於98年4 月間即已得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兩造間除系爭債務之外並無其他糾紛,原告應非常清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調解書,且如有疑義亦可聲請閱卷即知執行名義即為系爭調解書,如有不服隨即可起訴訴求,惟原告不但未有前開行為,反而要求被告與之和解,暫緩執行並依約給付3 個月之分期款,綜此在在證明原告係承認系爭調解書之有效性,則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訴顯然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提起。 ㈡被告對本件債務有處分權,故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存在,且系爭調解書亦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於98年間向身為金泰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提起終止關於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而依原告與金泰洋公司間車輛靠行契約書之約定,於終止靠行契約時應結清全部債務,故原告表示先將車輛出售,再與公司結算積欠之債務,因此,金泰洋公司在原告之同意下,先將車輛出售後,經結算原告尚積欠金泰洋公司共300 萬元之債務,嗣後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將該300 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原告表示希望被告能減縮金額並給予分期付款,因被告同意減為240 萬並同意分期後,為求有憑證,遂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表示聲請調解之意,該會表示當日即可受理,故關於車輛與公司間債務問題,係在調解之前業已結算清楚,是以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存在。 ⒉又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不因當事人有無舉證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有異,且兩造進行調解之目的,係在解決終止靠行契約時結清全部債務之問題,故被告於受讓原告對金泰洋公司債務之債權後,經協商後就金泰洋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任意主張撤銷。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8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8年2 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將上開調解書於98年3 月20日送達於原告設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26之3 號之戶籍址,並由原告之母親連路義代為收受,而未將上開經本院核定後之調解書送達於原告於調解時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4 弄25號2 樓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桃園市98年9 月18日桃市民字第0980060384號函及所附之調解書、送達證書各1 紙、桃園縣桃園市98年10月23日桃市民字第0980066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綜上,原告既於上開調解時,更正其送達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4 弄25號2 樓,則原告設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26之3 號之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將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送達於原告上開戶籍址,即非合法送達。 ⒉被告嗣持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79號案件受理,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觀諸上開執行卷宗,被告於98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雙方正進行和解中,故建請鈞院先暫緩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兩造本件准延緩執行1 個月至98年5 月22日,上開通知於98年4 月29日送達於原告設於上開臺東縣長濱鄉之戶籍址,亦由其母連路義代為收受,嗣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17日至原告上開戶籍址進行查封程序,查封程序中,原告並未到場;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單位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鑑價,副本並於98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4 弄25號2 樓之送達處所,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進行詢價程序,上開詢價通知,於98年8 月20日送達於原告設於上開桃園縣桃園市之送達處所,由其同居人古清龍代為收受,此有上開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係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鑑價通知,始知悉其所有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況知悉強制執行與收受經核定之調解書,係屬二事,自難以原告知悉其遭強制執行,即認其已收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是原告主張其於知悉受強制執行後,於98年8 月19日自行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領取上開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書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於98年8 月17日始收受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而其於98年9 月3 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載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前於98年2 月12日,列原告為對造人,以債務協商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聲請調解,兩造遂於98年2 月20日進行調解,經調解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40 萬元,並自98年3 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還為止,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上開調解內容並製作調解書,經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3 月6 日桃簡永民睿98桃核字第392 號函准予核定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桃園市98 年9月18日桃市民字第0980060384號函及所附之調解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核字第392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調解當事人應為原告及金泰洋公司,所爭執者係終止靠行之信託契約後債權債務之清算,則被告既非權利主體,即無事人適格,其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等語。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2 月20日調解前,即已就兩造間之車輛、債務等問題進行協商,並確認為原告尚積欠金泰洋公司為300 萬元,嗣被告向原告告知,金泰洋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同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40 萬元,及讓原告分期清償,為求憑證,兩造乃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進行調解,成立調解書,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之錯誤或有無效之情形等語。復查: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包含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無效,而調解之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和解權限(如受破產宣告、非法定代理人等)、當事人不適格者,抑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者,均屬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其理自明。 ⒉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與其成立調解,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兩造於98年2 月20日成立之調解,應屬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云云。惟上開所稱構成調解無效之當事人不適格者,乃係指在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成立調解者,其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⒊查,兩造於98年2 月20日成立調解,被告主張其為請求調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20日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無效,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就兩造於98年2 月20日成立之調解有無其他上開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金泰洋公司,所爭執者係終止靠行之信託契約後債權債務之清算,則被告既非權利主體,兩造對於重要爭點為信託契約終止而非借款之錯誤,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該調解自具有可撤銷之錯誤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錯誤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乃係以被告個人為聲請調解之人,列原告為對造人,兩造同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進行本件調解,而兩造調解成立之時,調解筆錄上之當事人欄處,亦僅載有被告本人之姓名,而未記載金泰洋公司之名稱,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情節知之甚詳,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復在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之住所或居所處下方,自行書立「桃市○○街260 巷4 弄25號2 樓」之送達處所,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以其個人身分進行調解,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成立調解時,對於調解之重要之點認識錯誤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有提出付款單、維修工作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單、維修工作單,尚無法證明其於98年2 月20日成立調解時,有何重要爭點認識錯誤之情,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調解具有上開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即屬無理。此外,原告對於兩造於98年2 月20日成立之調解,有其他得撤銷之原因乙節,亦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兩造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於98年2 月20日所為調解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兩造98年2 月20日成立之調解,既無原告主張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就上開調解,是否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109民0040號於98年2 月20日所為調解應予撤銷,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