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有任一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者,於其履行完畢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國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41,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有任一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者,於其履行完畢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合公司)主張其係委託原告於96年4 月19日運送RMS-968 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 組(下稱系爭貨物),至其客戶公司,當時原告派遣司機游輝達駕駛車牌號碼291-HE號之8.8 頓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於運送途中,因游輝達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被告甲○○竟連同該貨車及車上之系爭貨物一併竊走,並將之出售予實際經營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之被告丙○○,丙○○隨即在其國鎬公司內將系爭貨物壓毀並以廢棄物處理。其後宏合公司則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宏合公司新台幣(下同)1,572,410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與宏合公司簽訂和解書以1,829,006 元(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和解,然因該案扣除運費12,475元,因此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最終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等人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第184 條、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國鋯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4 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41,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有任一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者,於其履行完畢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國鎬公司、丙○○抗辯稱: (一)就本件債權讓與乙事被告乃至收受原告起訴書後始為知悉,按依讓與請求權之性質可得知,本件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故而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6年4 月19日迄今已逾法定時效二年之期限,期間被告縱受有原告所發桃園南門郵局00461 號存證信函通知,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失連帶賠償責任,然觀其存證信函之文義,僅得理解該信函乃為通知請求賠償之事,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職是之故,該存證信函未生債權通知之效力。又原告本乃主張受讓宏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顯為於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復依該受讓後之權利為本,再爰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詎料原告於後之準備書狀卻一反常態,竟聲稱縱或未能受讓該請求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此間前後顯有矛盾謬誤。(二)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82 號參加訴訟之主張: 1、受告知人引用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宏合公司)與欣力公司或訴外人游輝達間,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96年4 月19日之運送行為有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如有受損而可請求賠償應向欣力公司或游輝達請求賠償,與上訴人無關。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存在運送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予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 2、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系爭運送契約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欣力公司或游輝達間,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游輝達於執行運送業務時有重大過失,任意將系爭貨物置於未熄火、鑰匙未拔之大貨車上,即自行離去用餐,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如應賠償,則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就受告知訴訟人(即被告)而言,即使上訴人有運送契約責任亦同。 3、又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按貨品之價值多寡與體積大小並無絕對之關連,判斷貨品價值之貴重,不是以貨品之體積龐大與否為依據,是原審就此顯有認定之疏漏與違誤。另該次運送人游輝達掉以輕心如上述,由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告知貨品之價值。故依據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據本件台北市機械公會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系爭鑑定物品9 組之總價格為1,599,885 元。況且,殘餘價值至少有1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141,190 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使用人游輝達於執行運送業務時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縱認被告國鎬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82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1,572,410 元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國鎬公司、丙○○應對於宏合公司連帶賠償或構成不真正連帶(即一人賠償他人同額減輕),則被告至多平均分攤上開1,572,410 元之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宏合公司於96年4 月19日委託原告運送RMS-968 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 組(下稱系爭貨物)至其客戶公司,當時原告派遣由游輝達駕駛車牌號碼291-HE號之8.8 頓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游輝達未熄火即離去用餐,系爭貨物即遭被告甲○○所竊取,並將之出售予實際經營被告國鎬公司之被告丙○○,丙○○隨即在其國鎬公司內將系爭貨物壓毀並以廢棄物處理。甲○○、丙○○分別涉有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二)訴外人宏合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對原告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判決原告應賠償宏合公司2,138,690 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1,572,410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84至88頁),而原告以以1,829,006 元(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與宏合公司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98年3 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0046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國鎬公司、丙○○及甲○○應連帶賠償2,138,69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有所指竊盜行為事實,而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關於其個人部分之事實已有自認,是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甲○○既有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丙○○有所指故買贓物之行為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受僱於國鋯公司,則國鋯公司與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發生於96年4 月19日,而原告於98 年3月19日曾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第55頁),而國鋯公司於98年3 月25日亦回函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9 頁 )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賠償認為應向甲○○追償,嗣後原告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之98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委無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其員工游輝達對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條第3 項所謂被害人之使用人,其涵括範圍當及於被害人之受僱人、受任人等為被害人所指揮監督之人,因其職務上行為及為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應承擔其故意、過失責任,不因該使用人是否構成犯罪而有異。本件被告丙○○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係於甲○○之竊盜行為後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屬員工游輝達就被竊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不相牽涉,即無此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可言。故被告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顯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或利益,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詐欺、背信行為在客觀上均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自屬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詐欺、背信之行為人、造意人與幫助之人,應均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相互間無意思聯絡,只需其侵害行為確為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悉應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此猶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相互侵害甚至構成犯罪而有異。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除例外有不知其中何者為加害人之情形外,仍應以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部分為度。至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甲○○各單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贓物之牙保、寄藏、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受寄藏及收受之人與實施詐欺、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而應認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難以或不能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係對被害人構成另一侵害行為,而就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部分,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國鋯公司之受雇人,其成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64台上1364號、65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意旨,雖與甲○○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甲○○、丙○○各負有賠償原告1,841,481 元(原告與宏合公司之和解金額1,829,006 元+原告所用有之運費請求金額12,475元=1,841,481 元)之義務,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甲○○、丙○○之行為,係單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固與丙○○與國鋯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然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則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於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既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8 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18 條之1 即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鋯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41,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及國鋯公司、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上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