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泉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未指明幣別時均為新台幣)3,428,73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9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輪胎鋼圈1 批(下稱系爭輪胎鋼圈),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請求上具有一體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鋼圈,價金共計美元106,914 元,有訂購單在卷可證。原告依約備妥系爭輪胎鋼圈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卻以找不到國外客戶,要求暫緩出貨,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輪胎鋼圈,被告均拒不受領。 ㈡兩造交易約7 、8 年之久,被告係原告主要客戶,交易模式有時被告係以手寫內容後傳真原告,有時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下單。被告下單後,兩造多以電話確認內容,包括出貨地點、時間等。又訂單之貨物價格,若雙方無特別約定,即以前次訂單之單價為此批訂單之單價。兩造間之交易均係以美元計算,並以裝櫃時之美元匯率換算新台幣,由被告以新台幣支付貨款。系爭輪胎鋼圈訂單上雖未顯示貨物單價,亦因兩造以長久交易之默契,價格之約定均以前次出貨之訂單之單價為此批訂單之單價,交貨地點等細節均以電話談妥即可,無需書面之約定。再者,系爭輪胎鋼圈係特殊規格,即原告尚須以車床進行特殊加工來車溝槽供被告加工白鐵,在市場上原告難以出賣給他人,倘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原告不可能自行製作。且被告97年8 月間委派員工乙○○至原告倉庫清點系爭輪胎鋼圈,依一般經驗法則,清點貨物均先確認是否為其所有或所採購,若系爭輪胎鋼圈非被告所採購,乙○○當不予清點始符常情。 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承攬。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品,應以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判斷之。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輪胎鋼圈,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因此無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9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汽車鋼圈出口貿易商,必於接單後始可能下單委託原告製作鋼圈。又被告是否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需視原告給予被告之報價並扣除合理成本後,始能決定。又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鋼圈均為客製化,對於個別鋼圈單價自需個別議價,並無價目表供參考。原告所提訂購單實係被告國外買主傳真給被告,要求被告報價,被告再將此詢價單傳真給原告,如原告所報之價格符合國外客戶需求,在國外客戶向被告下單後,始會下單給原告。原告並未提供報價,國外買主亦取消詢價,被告即未向原告下單。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輪胎鋼圈之訂單上並無單價,且依上開訂單所示17×7 尺寸之單價,係以美元53元計價,惟按原告所提 原證5 之訂單,同尺寸之單價有美元50元(K-RACER )、54元(SPIDER HIBT )之不同,可知個別訂單之單價必須兩造協議始可,並無原告所謂依慣例依前次出貨訂單單價作為系爭輪胎鋼圈之單價。 ㈢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訂購單僅有規格及數量,並無單價,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未成立契約。又兩造合作模式,均由被告下採購單,有明確數量、金額、交貨時間,以配合被告之國外訂單、出口船期,縱有急單,亦由被告於文件簽字告知出貨以示負責,決無隨意以未定價格、交貨日期之文件,請求原告製作。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客製化鋼圈,性質應為承攬,並非買賣。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製作系爭輪胎鋼圈,原告係於95年1 月間所完成,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自95年1 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㈤聲明:求為判決⒈如主文所示。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輪胎鋼圈,共計美元106,914 元,被告無故拒不受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輪胎鋼圈成立契約關係?若是,原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鋼圈製造商,被告為出口貿易商,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鋼圈規格及數量,由原告製造完成後裝櫃出貨予被告,並依裝櫃時之美元兌新台幣匯率換算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交易特徵在於原告移轉鋼圈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而非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其交易性質亦不因原告製作鋼圈使用之模具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生產鋼圈用之模具為被告所有,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尚無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鋼圈,價金共計美元106,914 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系爭輪胎鋼圈資訊中,僅載有鋼圈之尺寸、規格及數量,並無單價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6-8 頁),被告亦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向原告詢問系爭輪胎鋼圈單價之詢價單,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鋼圈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輪胎鋼圈價金達成合致,並成立買賣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訂單之貨物價格,若雙方無特別約定,即以前次訂單之單價為此批訂單之單價云云。然依兩造所提被告歷次採購單可知,尺寸同為17×7 者,單價有美元50元 、美元54元之不同;尺寸同為18×7.5 者,單價有美元60元 、美元64元之不同;尺寸同為18×8 者,單價亦有美元60元 、美元64元之不同,此有歷次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20、49頁),甚者,同一採購單中因規格不同,同尺寸之鋼圈其單價亦不相同,是被告每次出口鋼圈之規格、單價均非一致,尚難認兩造在訂單無特別約定時,有以前次訂單之單價為本次單價之交易習慣或默示約定存在。原告雖提出2 份被告要求原告出貨卻未記載單價之電子郵件及傳真(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上開2 份文件均有被告負責人指示原告出貨意思之字跡,而系爭輪胎鋼圈之電子郵件並無被告負責人之任何字跡,且上開2 份文件雖未載有鋼圈單價,亦可能係兩造就鋼圈單價已事前或事後完成洽商,無從證明兩造間即有以前次訂單之單價為本次單價之交易習慣或默示約定存在。原告將系爭輪胎鋼圈依尺寸區分單價為美元53元(尺寸17×7 )及美元63元(尺寸18×7.5 及18×8 ),係以 被告前次採購單之單價為依據(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惟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以前次採購單之單價為系爭輪胎鋼圈單價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輪胎鋼圈之價金既未具體約定,且無相互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得謂兩造就系爭輪胎鋼圈之價金有所合意。 ㈣又原告主張:若系爭輪胎鋼圈非被告採購,被告於97年8 月間即無派被告員工乙○○至原告倉庫為清點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員工朱丙○○到庭證稱:系爭輪胎鋼圈原告暫時放在倉庫,後來乙○○來驗貨時,伊請乙○○問被告如何處理。乙○○來驗貨時,伊有將包含規格等明細給乙○○看過,乙○○說他也不曉得,因為生產該貨時,乙○○還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乙○○非專程來驗該批貨,還有其他貨品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員工乙○○證稱:伊是以訂單數量驗貨。沒有訂單伊就不會驗貨;97年8 、9 月間有到原告倉庫清點貨物。實際數量不確定,但大約有3 千多顆,整個倉庫都有清點;當次清點沒有簽收確認。是伊老闆叫伊去看看有什麼東西;平常伊都是有訂單來清點,但是該批貨伊沒有訂單,從該批貨的外觀看來伊公司以前確實有出過相同樣式的貨,但伊只是去清點規格、樣式、數量;清點時是原告說是被告下單的,但是無法從外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 頁),可知乙○○至原告倉庫清點時並無系爭輪胎鋼圈之訂單,亦非針對系爭輪胎鋼圈到原告倉庫驗貨,而僅係於查驗其他貨品時一併清點系爭輪胎鋼圈之規格、數量而已,尚無足因此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輪胎鋼圈。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亦陳稱:因為原告不經伊同意,將伊出錢的模具自行製作鋼圈後拿出去亂賣,伊發現後伊有跟原告說伊來處理,但是明細價格等資料要給伊,但後來原告沒有給伊,這批貨已經變成庫存。後來伊得知原告拿伊模具亂賣後,伊就無心幫原告處理。伊認為伊的模具所做的成品只能賣給伊。原告自行製作的鋼圈就是原告要被告付款之系爭輪胎鋼圈。後來伊有叫乙○○到原告公司倉庫去看。但乙○○回去說貨品很亂,且原告沒有提供明細,所以無法處理。被告有點總量,約3,800 到3,900 個鋼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乙○○至原告倉庫清點鋼圈,實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以被告之模具自行製作鋼圈出賣他人,遂囑託乙○○至原告倉庫清點鋼圈,並非要乙○○就系爭輪胎鋼圈驗貨,是原告主張乙○○至原告倉庫清點系爭輪胎鋼圈,即可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系爭輪胎鋼圈之價金已達成合致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將爭輪胎鋼圈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應僅為詢價之性質,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縱依上開郵件內容製造系爭輪胎鋼圈,仍無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9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