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文昌即崇佑企業社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將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11 號旁之總督府No12蘋果村A 、C 照鋼 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立工程合約2 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中A 照鋼筋數量663 噸、C 照鋼筋數量677 噸,總計1,340 噸,每噸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 元。嗣兩造於同年月20日以同意書補充約定系爭工程A 、C 照鋼筋總數量為1,340 噸(不含污水池及暫存槽部分),每噸加工及綁紮工資為5,000 元,由原告以670 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超過1,340 噸,所生之鋼筋材料費及綁紮工資均由原告負擔;倘系爭工程完成後,1,340 噸之鋼筋尚有結餘,則結餘之鋼筋材料費及工資合計金額由兩造各分配50% 。嗣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25日竣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驗收,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總數為1159.43 噸(A 照鋼筋618.54噸、C 照鋼筋553.11噸,另扣除擋土牆部分鋼筋12.22 噸),與兩造原約定之鋼筋數量1357.7噸相較(原約定1,340 噸,加計排除之污水槽部分即A 區污水池8.83 噸、C 區污水池8.83噸,總計1357.7噸),可知鋼筋尚有結餘198.3 噸。而每噸鋼筋成本16,400元、工資5,000 元,則原告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應可取得剩餘鋼筋總結餘款之50% 即2,121,810 元(計算式如下:〔16,400元+5,000 元〕×198.3 噸×50 %)。詎料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130,994 元,扣除營業稅313,261 元後,工程款部分應為5,817,733 元,另加上被告自行扣除為原告代僱工人費用48,700元,是原告實際施工之總工程款為5,866,433 元,以原告使用A 照鋼筋618.54噸、C 照鋼筋553.11噸,合計鋼筋數量1171.7噸換算之,每噸工資即約為5,006 元(計算式:5,866,433 元÷1,171.7 ≒5,006 元/ 噸)。至原告雖於各 期估驗單上簽名,惟此係工程慣例,每月5 日之請款單上所載本期數量僅是預估至該月20日會完成之數量,且其上所載發包單價5,300 元是被告為報稅之用,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仍應以實際匯入原告者為據。又原告在竣工驗收單上簽名,乃因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及結餘款時,當時被告公務部主任即訴外人丙○○係新進員工不知有同意書之內容,故表示無法就結餘款部分作主,原告遂答應先結算工程款,並於竣工驗收單上簽名,另就同意書約定之結餘款部分向被告公務副總即訴外人丁○○請求,訴外人丁○○與原告協議過程中,並未否認同意書存在之事實,可見兩造確實存在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非如被告所稱「實作實算」之方式。蓋以被告製作之C 照第一期估驗請款單觀之,其出現0.09公克之記載方式,有違業界慣例統計使用之鋼筋量應以公斤或公噸為單位計算數量。且被告製作各期估驗請款單,「本期數量」欄位係依前已編製完成之計算圖所載之預定比例填寫各期鋼筋數量,並非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況若本件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原告豈有不將系爭合約約定鋼筋數量1,340 噸全數用完,以賺取高額工資之理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定之金額及數量,僅係開工前之概算資料,並於第4 條明定關於工程總價之詳細說明如工程價目表,參以所附單價明細表,其估價說明第1 項即載明「本工程實作實算」。又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內容,與系爭合約內容完全不同,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要求,被告未曾同意亦未曾蓋印於上,當時僅表示如工程配合順利,會給予適度獎勵,是被告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雖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曾向被告公務主任即訴外人丙○○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按其內容計算報酬,惟經被告透過訴外人丙○○向原告表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難以順利推展,因而無法同意其要求,故兩造間工程款僅得以系爭合約所約定實作實算方式驗收及計算工程款,並以記載於竣工驗收單之內容為準,經原告同意後簽名蓋章結案。原告承認且不爭執被告實際支付之A 照工程款3,499,055 元(計算式:工資5,300 元×618.54噸+代購SD420 高拉鋼筋 費用84,952元+營業稅167,322 元-代僱工費用14,700元=3,499,055 元)、C 照工程款3,064,493 元(計算式:工資5,300 元×553.11噸+點工費2,500 元+營業稅145,929 元 =3,064,493 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所有款項,原告亦於相關請款單上蓋印或簽名。是以,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雙方既已就最終工程款計算達成協議,原告再起訴請求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細表記載:本工程依數量實作實算,每噸以5,300 元計算,亂尺裁切費每噸4 百元,而A 照工程之鋼筋加工及其綁紮數量預估為663 噸,C 照工程則預估為677 噸;嗣原告於96年8 月25日完工,被告則於97年6 月25日驗收之事實,有工程合約2 份、工程竣工驗收單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27頁)。 (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其中A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為618.54噸,C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則為553.11噸。又上開鋼筋總數量,用於污水池部分者,分別為A 區8.83噸、C 區8.83噸之事實,另有系爭工程A 、C 照之估驗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三)原告執有內容記載:兩造於95年11月20日同意系爭工程鋼筋總數量為1,340 噸,每噸工資為5 千元;若原告施工結果低於上開總量者,其結餘之鋼筋及工資合計金額50% 歸原告充為完工獎金,其餘歸被告結餘,但逾上開總量者,所衍生之鋼材費用及綁紮工資均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總量之約定,不含污水池及暫存槽部分,且鋼筋單價依被告採購時之單價議定等語之同意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所採購用於系爭工程之每噸鋼筋單價為16,400元,則有上述估驗請款單之記載附卷足參。 三、兩造於98年4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內容,是否為兩造所合意?如認確有合意,原告事後是否業已拋棄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獎金請求權? (二)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末,立同意書人欄中僅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上註明「此致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是依此文書之形式上觀之,係由原告單方面提出予被告,表明同意其上所載約定內容之意,至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作為補充或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合意,則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為認定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蓋章同意,然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乙○○業於本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報酬條件係按照系爭合約所定,伊沒有注意過系爭同意書,原告跟被告請款是由伊處理,處理時請款條件都是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是伊製作,其中「本期數量欄」是依照請款時實作實算的數量來請款,原本依照契約是尚未達到可請款之狀況,但原告向被告之公務副總即訴外人張忠城提出先請部分款然後剩餘部分下期再補。正常是綁完鋼筋、灌完漿後才可以請款。如採實作實算,數量記載有可能是整數也有可能是小數。當時原告請款時鋼筋的工資單價為每噸5,300 元等語;另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會計工作之證人戊○○○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對於系爭同意書沒有印象。原告承攬報酬伊記不得,伊是按照系爭合約來計價的,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曾經請伊計算鋼筋工資的單價退還每噸3 百元給被告公司等語;又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丙○○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去年5 月底時證人乙○○的工作移交給伊,原告來請領保留款時就拿系爭同意書及計算書給伊,因為那兩份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所以伊請示訴外人即被告公務副總張忠城,訴外人張忠城指示依實作實算辦理。開始時原告不願意接受,數次溝通後原告就接受,兩造在6 月中旬進行彙算,於6 月底彙算完畢,兩造都有簽立工程驗收單,總支付給原告的金額就如同驗收單所示。就伊的認知兩造關於工程報酬的請領就在竣工驗收單、請款單簽立時全部解決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雖曾於請款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其上所載之權利,但仍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經過兩造之合意。 (二)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務副總即訴外人張忠城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主張雙方間有:「(原告)總歸一句話,這張你也是說不否認就是了?你也是認為有這張…」、「(訴外人張忠城)我跟你說,那是給你的一個鼓勵。但是你從頭到尾,你在施工中我可以跟你講,黃文昌,我可以跟你講說的你從頭到尾做到完的時候,你在中途的時候我對你很失望。」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請示訴外人張忠城時,訴外人張忠城係指示實作實算,亦即訴外人張忠城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加以原告嗣後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單上已於備註欄上註明「實做實算」,與系爭合約上之約定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簽署驗收單時,兩造有總價承攬之約定。另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己○○則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同意書伊沒有印象,好像不是伊打的,應該也不是伊拿去給原告蓋章的。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沒有看過像這樣的同意書亦未見過被告公司有拿過類似的其他同意書給其他下包蓋章。原告是訴外人張忠城副總自己去找的,單價也是他們自己談好的。原告承攬鋼筋之部分是實作實算還是總價承包乙節,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但基本上都是照合約的約定。另伊有聽原告及訴外人張忠城說鋼筋如果有結餘,亦即未達預定的用量,在未偷工減料的情況下,訴外人張忠城會有獎金給原告,但金額是他們自己去談,這些不會顯現在合約裡面,其餘細節因伊層級比較低,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忠城間有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磋商之舉,而無法逕以認定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作為補充系爭合約所用。況系爭合約第7 條亦有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內容與系爭合約所定不同時,兩造仍須依單價計算而為增減給付,依此而言,原告所堅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部分,即使屬實,完工後仍有增減給付之可能,是本件究係採取總價承攬或改為實作實算,尚不影響原告施作數量與其所得請求工程款間之關係。 (三)再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其中A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為618.54噸,C 照工程之部分,鋼筋數量則為553.11 噸 。又上開鋼筋總數量,用於污水池部分者,分別為A 區8.83噸、C 區8.83噸之事實,前已認定無誤;另原告主張擋土牆部分施作之鋼筋為12.22 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堪信為真實。則計算結果,原告所施作之鋼筋總數量即為1,201.53噸,而系爭同意書既經認定未經兩造合意為契約之內容,則其上所載每噸5 千元工資之約定自亦難認為可採,工資自仍應以工程竣工驗收單及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每噸5,300 元為準,且此亦與被告所抗辯者相同,故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即應為6,368,109 元。然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僅6,130,994 元,扣除營業稅313,261 元後,工程款部分應僅為5,817,733 元,另加上被告自行扣除為原告代僱工人費用48,700元,合計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866,433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認定兩造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下,原告自得就被告其餘短少之給付再對被告依系爭合約為請求,惟此究係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之問題,乃另一法律關係,尚無足影響本院就系爭同意書糾葛之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不能認為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拘束被告,則原告仍遽而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12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