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張月珠 范淑雲 上列二人共同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林至偉律師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基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 劉 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1、29-12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7-1地號土地、系爭29-12 地號土地)係依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邱金榮於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莊育明、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並供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2 筆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1.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即原告范淑雲之夫邱金榮間之系爭27-1、29-12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 ⑴本件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係依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 月2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訴外人莊德和業已收受總價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另20萬元因土地尚被第三人占有,故扣留此筆款項作為處理之擔保,或以之充作排除該佔有之費用。 ⑵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邱金榮間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下: ①98年7 月27日支付302 萬4,000 元,其中300 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 月27日自其所經營之化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向該行購買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簽發,第AZ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支付,另24,000元則以現金支付。 ②98年8 月3 日支付576,589 元,其中426,589 元以化祥公司名義簽發第KK0000000 號支票支付。 ③另150,000 元,係因訴外人莊德和於第1 次付款時表示伊所領第1 期款要交給其債權人,希望能先借支部分款項,訴外人邱金榮乃交付以化祥公司名義簽發,票號第KK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支票借予訴外人莊德和,此筆借款則於第2 次款時結算扣抵。 ④98年8 月11日支付399,411元,其中299,411元以化祥公司名義簽發第KK0000000 號支票支付,另100,000 元,係於第2 次付款之後某日,訴外人莊德和又稱伊欲借支部分款項,訴外人邱金榮乃又借支100,000 元予訴外人莊德和,此筆款項則於98年8 月11日結算扣抵。 ⑤以上合計支付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價款金額共為400 萬元整,訴外人莊德和業已自訴外人邱金榮處收到總價42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另20萬元因土地尚被第三人占有,故扣留此筆款項作為處理之擔保,或以之充作排除該占有之費用,系爭土地買賣係屬真實,更實際支付價金,被告空言辯稱係為通謀,迥非事實。 ⑶是被告以原告未與訴外人莊德和接洽等情即主張本件買賣係通謀買賣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非屬權利濫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至系爭土地如何排除他人之占有,與原出賣人莊德和後續如何處理,如何向伊求償,乃買受人之權利,此等權利如何行使,所有人自得於法律範圍內依法主張,更何況買受人並無拋棄對訴外人莊德和之契約或違約賠償等之任何請求權,被告空言原告權利濫用虛偽,實非事實,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就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移轉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蓋訴外人莊德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際上並未有資金往來,換言之,原告取得土地,但未付出對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並非真正之買賣。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縱認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之買賣為真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蓋訴外人莊德和於98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同年月31 日 寄發存證信函並副知公路總局及監理所,又於同年10月1 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方便訴外人莊德和以各種方式令被告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之業務無以為繼,以取得被告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並非著眼於原告對於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而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準此,原告既不在乎行使權利所得取得之利益為何,相較於被告等拆除廠房所受損失之鉅,原告之行為實應屬權利濫用。(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莊德和購買,並於98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明珠、范淑雲,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莊育明、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彼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現場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2 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及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29頁、第30頁),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派員到場測量並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邱金榮間就系爭27 -1 、29-12 地號土地之買賣並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一)訴外人莊德和與訴外人邱金榮間就系爭27 -1 、29-12 地號土地之買賣並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邱金榮與訴外人莊德和簽訂,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 月27日支付302 萬4,000 元予訴外人莊德和,其中300 萬元係由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7 月27日自其所經營之化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後,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購買以該分行名義簽發,第AZ000 0000號之本行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184 頁),此有當時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及銀行本行支票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另依原告庭呈化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所示,確實顯示於98年7 月27日轉帳支出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訴外人邱金榮於98年8 月3 日支付576,589 元,其中426,589 元係以化祥公司名義簽發第KK0000000 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150,000 元,係因訴外人莊德和於第一次付款時表示伊所領第一期款要交給其債權人,希望能先借支些許款項,訴外人邱金榮乃交付發票人為付化祥公司,票號第KK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莊德和(見本院卷第186 頁)。嗣後訴外人邱金榮又於98 年8月11日支付399,411 元,其中299,411 元係以化祥公司之名義簽發第KK0000000 號支票支付。而上開3 筆支付款項分別為以化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號碼為第KK0000000 號、面額為426,589 元,支票號碼為第KK0000000 號、面額為150,000 元,支票號碼為第KK0000000 號、面額為299,411 元之支票3 紙,經本院依職權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金壢營字第0990004755號函所附化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分別於98年7 月27日、98年8 月4 日、98年8 月12日確實兌現150,000 元、426,589 元、299,411 元(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2.證人張月珠、范淑雲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伊不認識莊德和,購買系爭2 筆土地從接洽、訂約到過戶都是由邱金榮處理,過戶資料伊都有交給邱金榮了,因為伊先生與邱金榮合夥,所以以公司名義買,再過戶到伊與范淑雲的名下,會買系爭2 筆土地係因伊在附近原有之土地在蓋廠房,需要在附近找土地做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背頁、第164 頁正、背頁、第165 頁);證人邱金榮(即原告范淑雲之配偶)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現在的廠房是在中園路,因為我原來的廠房197 坪會被徵收拆除,所以購買中華路的土地,但因為沒有停車位、倉庫,所以又再購買另一塊土地……」、「(問:證人與配偶間的財產何人處理、保管?)答:是我在處理保管。」、「立契約書人買方處邱金榮是我簽名的,其他都是代書寫的。」、「(問:該土地是買給個人還是公司?)答:公司,但是是用太太的名字登記。」、「(問:購買該兩筆土地價款何人支付?)答:化祥公司。」、「開票,因為我們簽約的時候,我們要開化祥的票,但是設定的人說不行用化祥公司的票,要用合庫的票,所以我們去開合庫的票…」、「合庫的本票只有一張,就是我們開的第一張300 多萬元,第二、三張是化祥公司開的票,第二張是15萬元,第三張是42萬多元是代書簽收的,第二張的15萬元是在簽約當天開的,是因為莊德和告訴我他沒有錢還給別人,叫我先給他15萬元,我告訴他這15萬元要從第二期款內扣除。」、「(請鈞院提示原證4 號買賣契約付款明細,上載第2 筆錢完稅款98年8 月3 日記載金額576,589 元,其實是否僅付42萬元多?)答:是,其中15萬元在簽約當日已經應他要求先付,因為當時契約已經寫好了,莊德和才告訴我,所以付款明細表上才沒有分開記載。」、「依付款明細表所載交屋款是399,411 元,該款項如何支付?)答:在代書那裡付的,之前莊德和又說他沒錢了,跟我借了10萬元要還給別人,付第3 期款時,扣除莊德和向我借的10萬元,開票29萬元多。」、「(問: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證人的交屋款是606,000 元,為何實際所付款僅有399,411 元?)答:因為要給付交屋款的時候,莊德和還沒有將土地交給我,所以我要扣20萬元,雖然土地已經登記張明珠、范淑雲了,但是權狀還在代書那裡,我有簽20萬元本票在代書那裡。」、「(問:證人以原告2 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經過原告2 人同意?)答:有,也有向他們拿身分證、印章,因為斜對面的土地也是登記他們2 人的名字。」、「(問:第1 次付款還有差額24,000元,當時有無付款?如付給付?)答:有付現金,莊德和說設定的人要求要付利息才能將資料給代書去辦理塗銷登記。」、「(問:證人是否知道第1 次3,024,000 元,證人交給莊德和後,莊德和交給何人?)答:莊德和交給代書登記後,代書就將錢交給設定的人,設定的人把資料交給代書。」、「(問:付款明細表第2 次98年8 月3 日記載支付576,589 元,其中426,589 元是否原證6 號之支票?)答:是。」、「(問:該原證6 號支票有載薛嘉豪兌現,為何如此記載?)答:因為要給薛嘉豪去繳交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另證人即代書薛嘉豪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4 契約簽約時你是否在場?你辦理登記手續時看到的契約是這1 份嗎?上面的文字哪些是證人所寫?)答:我有在場,辦理登記時看到的契約是這份,除了簽名部分是他們簽的,付款明細表、金額都是我寫的。」、「(問:這兩筆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答:我有問過邱先生要登記在何人名下,邱先生說到時他會給我兩個名字…後來他給我原告2 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登記在他們名下…」、「(問:邱金榮有開本票交給你作為本件買賣付款之擔保嗎?)答:本票20萬元還在我這裡,他們要結案時說有糾紛,要我保管權狀…我說款項沒有付,邱就開了1 張本票放在我這裡,權狀他也不要拿,等到一切都解決再拿權狀,20萬元尾款部分也要付給賣方。」、「(問:邱金榮付現金給莊德和,是否有經過你的手轉交?)答:在我事務所付。」、「(問:請鈞院提示原證5 、6 、7 、8 等票,證人是否見過?在何處交付?為何交付?)答:原證5 的票我有看過,原來莊德和那邊的債權人說是300 萬元,但是後來他的債權人又稱還要利息2 萬多元,2 萬多元是支付現金給莊德和的債權人,300 萬元的票也是交給莊德和的債權人。原證6 的票是開給我的,因為要繳交增值稅及代書規費…原證7 的15萬元支票我有見過,因為莊德和跟邱金榮說他賣土地都沒有拿到錢,所以在簽約完還是簽約當天就開這15萬元的票…原證8 也是結案當天付的,應該10萬元是現金,因為我那時有與他們雙方確定結算金額後寫下上面所載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頁、第172 頁正頁、背頁)。 3.綜上證人張明珠、范淑雲、邱金榮、薛嘉豪所述,其等4 人對於向訴外人莊德和購買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之原因、交易、過戶、支付買賣價款等過程,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4 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金壢營字第0990004755號函所附化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分別於98年7 月27日、98年8 月4 日、98年8 月12日確實兌現150,000 元、426,589 元、299,411 元等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足認證人張明珠、范淑雲、邱金榮、薛嘉豪等4 人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亦即訴外人邱金榮確係因訴外人化祥公司建廠需要在附近找尋土地作為停車場及倉庫,而以訴外人邱金榮名義向訴外人莊德和購買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購買前開土地所需價款均以訴外人化祥公司之資金支付,是訴外人莊德和出售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金榮,其2 人間並非通謀虛假之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提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固為無效,但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資金往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訴外人莊德和出售系爭27-1、29-12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邱金榮,並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非屬通謀虛假之買賣,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金榮確係因訴外人化祥公司建廠需要在附近找尋土地作為停車場及倉庫,乃以訴外人邱金榮名義向訴外人莊德和購買系爭27-1、29-1 2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2 人因訴外人化祥公司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莊德和購買前開土地後,以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排除被告無權佔用為方式以確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尚難謂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係為方便訴外人莊德和以各種方式令被告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之業務無以為繼,以取得被告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行為已屬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29-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