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楊惠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025,798元(包括醫療費用275,762 元、醫療期間看護費11 6,600元、義肢裝置及復健費用13萬元、居家行動不便設施及設備等改善費用20萬元、外籍監護工費用186,786 元、未來預估外籍監護工費用1,494,28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2萬元,合計為4,023,436 元,扣除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後為3,025,798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如下列事實欄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89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東往西(即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神龍路、龍元路、北龍路五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北龍路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貿然左轉北龍路,而於左轉之際,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處撞及原告騎乘,由龍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MF9- 353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發炎性敗血症、左小腿皮瓣剝離傷併發炎肌肉斷裂及皮膚毀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75,762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⑴原告於97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5 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45,100元;⑵同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期間則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9,400元(27日×2,200 元),⑶綜上合計為104,500 元。 ⒊居家、護理之家看護費用:⑴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聘請外籍監護工看護,每月費用為20,754元(包括基本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802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9 個月合計支出186,786 元;⑵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1日間,因外籍監護工合約期滿,改由原告親屬輪流照顧看護,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聘請看護工之損害17,952元(基本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共計257,698 元;⑶至99年3 月12日,因原告行動能力嚴重退化,原告親屬無力照顧看護,故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原告現年79歲,平均餘命為9.05歲,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115,700 元,爰先請求被告賠償1,236,590 元,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681,074 元。 ⒋輔助器材費:原告受傷截肢後因裝設義肢及輔助行走需要,購買義肢大腿、助行器、輪椅、四角枴杖,共計42,880元。 ⒌監視攝影器材費:原告受傷截肢行動不便,為照護需要,並避免原告於房內跌倒無人發現,乃於原告房內加裝監視錄影設備,支出5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重傷害,受傷至今歷經清創術併外固定手術、骨骼外固定器取除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鋼板固定手術、清創手術及死骨移除術、清創手術及鋼板移除手術、膝上截肢等6 次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傷口疼痛及復健治療之辛苦,非常人可忍受。且原告於車禍前原可從事燒木炭、販售木炭工作,受傷後無法回復原有之行動及工作能力,尚須家人長期照護,受傷後亦無法運動、探訪友人、體能、智力迅速退化,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 ⒎為此,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654,216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97,63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56,578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8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並未闖越紅燈,然上開判決以證人林妤薇、呂仁之證詞認定聖亭路號誌為綠燈,顯有違誤。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縱被告未闖越紅燈,亦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90餘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89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東往西(即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神龍路、龍元路、北龍路五岔路口時,左轉欲往北龍路行駛,而於左轉之際,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處撞及原告騎乘,由龍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MF9- 353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發炎性敗血症、左小腿皮瓣剝離傷併發炎肌肉斷裂、皮膚毀損,及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8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2 號卷宗,及卷內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確有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其對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之重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上開偵卷第4 、5 、31頁,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2 、131 頁反面),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7 之1 、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龔金銘於審理時結證確實(見交易卷第104 、105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6至18、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導致其左下肢膝上截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澄清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而 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及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過失之內涵方面,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一節,業據目擊證人林妤薇、呂仁於本院刑庭時結證明確,並佐諸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自北龍路朝肇事路口攝錄之現場監視錄影轉拷光碟後之勘驗結果為:「最初北龍路為綠燈,嗣北龍路轉為紅燈,神龍路與聖亭路變綠燈,告訴人(即原告)於龍元路仍處於紅燈狀態時,闖越紅燈,被告自聖亭路左轉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2頁),與證人林妤薇、呂仁所目睹情節一致;再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並非號誌轉換後第一輛由聖亭路駛入五岔路口之車輛,且龍元路方向僅有原告一輛機車出現,則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前方既然尚有其他車輛,除非前揭駛入五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同時均未遵守號誌,否則被告當無闖越紅燈之可能,是被告所述:伊是綠燈後,聖亭路上第3 部進入路口之車輛乙節,應屬可採;且查無其他直接、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關於被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未使用方向燈及酒後駕車肇事等違規行為之過失乙節,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位置尚在網狀線內,且由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其車輛左前方之方向燈確已亮起,而其肇事後,經警於97年1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無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按(見偵卷第11、24、49、52頁),且衡以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能即時停下,原告機車恰倒於被告車輛左側不遠處,未有嚴重滑行或位移,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上開各節,亦據本件刑案一、二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在原告一方,關於原告由龍元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是否闖越紅燈一節,亦據本院刑事庭二審合議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原告)之機車在五叉路發生碰撞時,依當時車流狀況,仍有4 、5 輛機車自神龍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有2 輛機車自聖亭路往北龍路行駛,有1 輛機車自聖亭路往神龍路行駛,嗣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始進入五叉路口並發生碰撞之後,仍有1 輛自用小客車從聖亭路往神龍路行駛,1 輛自用小客車自神龍路往北龍路行駛,惟告訴人之行駛方向即龍元路雙向均無車輛進入五叉路口,研判發生碰撞後聖亭路與神龍路之號誌尚未轉換,車輛仍彼此對開,即案發當時聖亭路與神龍路對開方向應為綠燈」(見交簡上字卷第101 、102 頁),再佐以該五叉路口之燈號時相變化順序為:第1 時相為神龍路與聖亭路綠燈對開,第2 時相為龍元路(往大池方向)綠燈,第3 時相為北龍路與龍元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綠燈,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5日府交工字第0990095825號函、勘驗筆錄、交通局人員張鏡濱、鄭瑋國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交簡上字卷第84、85、102 頁正反面、103 頁正反面),依上交互參照,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北龍路綠燈狀態為第3 時相,待北龍路轉為紅燈時為第1 時相,即被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該綠燈燈號期間,被告與原告發生撞擊,迄至撞擊後仍有車輛自聖亭路與神龍路互開,仍為第1 時相狀態,故本件原告自龍元路駛入五叉路口時,應係闖紅燈一事,亦堪認定。 ⒋是本件肇事,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然原告確實有行駛龍元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情事甚明,且當時應在該五岔路口之第一時相,即神龍路與聖亭路為綠燈,龍元路為紅燈,龍元路雙向車輛均應禁止進入路口,顯見此際應以原告聖亭路駛出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無疑。從而,原告闖越紅燈,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甚明,且與肇事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述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等情,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其他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多項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5,762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澄清醫院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三),被告曾到場但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增加其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97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3 日,分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澄清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此有原證一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二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⑴自97年1 月16日至97年2 月5 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45,100元;⑵同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期間則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9,400元(27日×2,200 元),⑶綜上合計為104,500 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在卷可憑。經查,關於原告住院期間,除醫護人員外,需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業據澄清醫院函覆在卷(見卷第101 頁)。而由原告實際支付與看護人員之費用與聘請看護人員之日數計算,每日為2,255 元(計算式:45,100元÷20日=2,255 元),尚符合一般醫院看 護人員全日看護之行情(約2,000 至2,200 元),從而,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再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職是,原告請求同年2 月6 日至3 月3 日,家屬看護比照職業看護費用,共計27日,以每日2,200 元計,共59,400元,亦有理由。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總計104,500 元之請求,被告亦未爭執,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⒊居家、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所需之看護費用如下:⑴於97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聘請外籍監護工看護,每月費用為20,754元(包括基本工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9 個月合計支出186,786 元;⑵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1日間,改由原告親屬輪流照顧看護,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聘請看護工之損害17,952元(基本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共計257,698 元;⑶99年3 月12日起,原告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原告現年79歲,平均餘命為9.05歲,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115,700 元,爰僅請求被告賠償1,236,590 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81,074 元。然查:本院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需要僱用看護?僱用期間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該院回覆認:依原告年齡、過去糖尿病史及截肢後義肢復健情況,需要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左右,之後需要居家看護等節明確,有該院99年6 月7 日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外籍監護工及停聘外籍監護工後親屬輪流照顧看護之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11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10日,扣除澄清醫院認應「專人全日看護」之6 月後,尚有1 年5 月有餘,然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肇事時為77歲),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且截肢手術對其健康之影響應較嚴重,復原速度較慢,故原告主張該1 年5 月有餘均需專人照護一節,有其必要,尚屬可採,並提出原證五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外勞服務契約書、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薪資紀錄表、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9至77頁),應堪認屬實;且原告主張以外籍看護工每日費用標準計算親屬輪流照護之費用,復低於本國籍看護人員之行情,亦可採用。準此,原告受有增加自97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444,484 元,(計算式:186, 786元+257,698 元=444,484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99年3 月12日起至原告終老為止,原告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之費用亦須被告賠償一節,惟查:該護理之家之照護型態,已並非單純之傷勢照護或復健診療之提供,而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見卷第97頁背面及第143 頁,即可理解為俗稱之養老院);而以原告於入住時已78歲之高齡,且本有糖尿病史,由澄清醫院之前開回函可知,若無本件車禍,是否即無須入住該護理之家,實不得而知,其入住該護理之家,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由外籍看護工之契約及薪資紀錄表中本有載明3 年為契約期間(見卷第70頁、第72頁),原告何以僅於聘用該外籍看護工9 月之後,未至約滿即辭退?而於家屬看護1 年2 月之後再轉往護理之家,是否僅為原告與家屬間對於原告生活型態之自由意志選擇,而非因本件車禍後傷後復健、照料所必要?從而,應認原告入住上開護理之家,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全部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然依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4 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認「病患目前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他人照護」為據,故仍應認原告至其終老前,仍有增加「需他人居家看護」之生活上所需,而其增加之費用,依原告前所自承若係居家看護,則每月受有相當於聘請看護工之損害17,952元之損害,而原告現年79歲,平均餘命為9.05歲(依卷第88頁、89頁之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以9.05年計算,其係數為7.00000000,應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即1,642,201 元,然原告於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236,590 元,從而,自99年3 月12日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之看護費用於1,236,5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截肢而有裝設義肢及添購輔助行走之器材必要,並提出原證七所列之義肢、輪椅、助行器、四角拐杖之發票或收據,共計42,880元,此部分應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監視系統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後截肢行動不便,為照護需要,避免在房內跌倒無人發現,乃於房內加裝監視攝影設備(含四支鏡頭),共計支出5 萬元,並提出原證八統一發票及裝設處所之照片(見卷第93至95頁)為證。查原告除聘請外籍看護工外,確有一段時間由家屬輪流在家看護,故對於添購監視設備以加強對原告之看護,尚非無由,且坊間所購買之監視系統,確多需連同主系統及多支鏡頭整套購買,原告之主張尚屬有理由,被告亦未曾加以爭執,亦視同自認,故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5 萬元請求,復可准許。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19年10月30日出生,現無薪資,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被告則為54年2 月26日出生,職業為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附於偵卷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20至22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手術及截肢之身心受創,及兩造對車禍均有過失,然原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萬元,為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費用275,762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4,500 元、居家看護費用1,681,074 元(計算式:444,484 元 +1,236,590元=1,681,074元)、輔助器材費42,880元、監視攝影器材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3,154,216 元。惟原告就本件之事故亦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僅負百分之30之責任,如於前述,則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946,265 元(計算式:3,154,216 × 0.3 =946,26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997,638 元,並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費用明細表為證外(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前開之997,638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已扣除,則原告即無可再請求之金額(計算式:946,265 -997,638 =- 51,37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此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已超逾應給予之損害賠償946,265 元。職是本件原告即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