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源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訴訟代理人 陳依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出摸具採購單第9 條約定:「本採購單所發生之訴訟,雙方議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不否認係由伊先行擬具後與被告簽約時所使用,惟既經原告傳真為要約,而由被告收受、回簽確認,並據該契約為模具之製作,無為任何爭執,足見契約已成立,而本件兩造亦均為法人、商人,據被告所稱兩造間前已有多次模具開發之約定,且其約定書並非全然相同,足見非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亦稱係屬於業界信譽佳之公司,並非僅與原告間有契約往來,尚非全無與原告就契約條款為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是其於訂約時未就該合意管轄之條文為磋商,自應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且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模具開發之結果,需寄送至原告桃園地區之營業處所,足見兩造間如有爭執,縱非起訴,被告亦需至桃園地區向原告為解釋說明,是由本院為管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仍應認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依同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於判決時併予交代,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昇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暘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簽訂3 紙模具採購單,約定由被告公司為伊分別承攬製作HL062-BT1-0/1 托架1 模具(數量為8 工程16套模具)、HL062-BT2-0/1 托架2 模具(數量4 工程8 套模具)、HL062-BT3-0/1 托架3 模具(數量為3 工程3 套模具),以上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00 元,又HL063-BT1-0/1 托架1 模具(數量為8 工程16套模具)、HL063-BT2-0/1 托架2 模具(數量為4 工程8 套模具),以上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490,000 元,另HL062-BS-0/1遮光罩模具(數量為5 工程5 套模具),則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90,000元,各採購單之簽約款161,400 元、147,000 元及18,000元,交貨日期為98年4 月30日。伊已依約定,給付3 份模具採購之簽約款共計326,400 元,詎被告逾期仍未能交付符合第一期單件提樣階段要求所約定品質之模具,外觀即顯與伊所提供之樣品不相符,更何況並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標準,而經伊檢驗在案,伊並無提供樣品或設計圖之義務,應由被告據其專業自行開發符合標準,倘伊有製造樣品之能力,則直接量產即可,何需經模具開發,迭經催告及要求修改,仍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被告雖承諾於98年8 月30日修改送樣,惟仍無法交付,且未經伊同意延期,而顯已逾期5 個月以上,逾期系爭模具對於伊而言,已無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採購單第6 條之規定,有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已支付金額2 倍作為賠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終止不合法,則以99年5 月11日當庭所呈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金額326,400 元及已領金額2 倍,即652,800 元之賠償金,共計979,200 元。另兩造間雖有多次模具開發採購往來,惟每次採購標的不同、價格不同、時效要求不同,均經兩造磋商後簽約,並無商業習慣可言,依兩造模具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採購契約上所載交貨日期實際為伊模具開發完成後,送樣於原告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驗收之時程,若通過原告驗收,再依原告於代工階段量產指示而生產,此由採購單上尚有將履行及付款方式分為5 期,即簽約款、單件提樣款、T1款、TM款及TN款,其要求均有所不同,且依兩造間交易往來模式,因原告車燈之製作亦係原廠仿件,無法提出模具設計圖,而委由伊所開發之模具屬於車燈鐵件部分,而車燈屬光學高深科技(涉及照光、角度),會隨不同廠牌車體、車型而有不同,原告亦未告知伊各模具開發時所應適用之車體,僅由原告提供仿件樣品,逆向開發,故於單件提樣款階段尚無需完全符合檢驗標準,而需待原告將樣品與車燈置於實際車體試驗可行與否,再交由伊再行開發、調配,以按階段達到原告所欲委託製作之模具標準,即本件係屬高難度之逆向工程,必然需經多次試驗之作業流程(實際尚有T2、T3、T4…等長期測試階段),況原告所提供樣品為市場仿品,卻要求伊需符合國際標準或CAPA要求等超過樣品品質之模具,實不合理,更遑論契約上僅籠統載要符合SEA 或ECE 之標準,並非實際契約所需達到之要求,而亦係無法同時並存之標準;本件伊於簽約後已分別於98年2 月23日,由伊親自派員到原告營業所提供HL062-BT1-0/1 之樣品5 份、於同年4 月1 日,再親自派員提供HL062-BS-1、HL062-BT1-0 、HL062-BT2-0 之樣品各3 份、於98年4 月21日委託快遞寄送HL062-BS-0/1樣品各5 份、於98年4 月24日,再委託快遞寄送HL062-BT1-0/1 、HL062-BT2-0/1 樣品7 份及HL063-BT1-0/1 、HL063-BT2-0/1 樣品10份、復於98年4 月28日委託快遞寄送HL062-BT1-0/1 、HL062-BT2-0/1 、HL063-BT1-0/1 、HL063-BT2-0/1 之樣品各1 份,即已依契約時程履行提樣之要求;又車燈之三大主要零件為玻璃、中框與鐵反射(遮光罩),至於顏色或外觀缺料,並不影響性能,原告並不得以此認伊尚未提樣,且原告並未退件,而無故拒絕發給驗收之證明及支付提樣款,現應已進入下一階段。況且,原告並未於提樣階段提供相關驗證報告或配光報告給伊,亦未接獲告知送樣有特性不良之處而作新產品變更設計,伊無從改善,伊只能再依原樣送樣,而原告確實也有要求伊進行T2送樣,其中HL062 部分,仍於98年9 月29日有再送件,而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蘇鋒沱於98年10月份仍向伊關心產品進度,嗣於98年10月29日送樣,始首次遭到原告退件,並表示已行訴訟程序,致伊不清楚本件是否仍需繼續進行模具開發,係可歸責於原告,伊並無遲延,僅因技術上原因有要求伊再度送樣,原告亦曾要求伊重新提樣,亦與兩造先前多次交易往來習慣,即重新提樣直到符合原告要求為止,因只能利用模擬之方式,需時冗長,不可能於簽約後要求98年4 月30日前完成,與此種模具開發常情相符,且本件並無特別為作履約期限之要求,而一般要求符合國際標準應係在TN階段達到即可,故原告對伊有遲延而可為終止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訂3 紙模具採購單,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分別承攬製作HL062-BT1-0/1 托架1 模具(數量為8 工程16套模具)、HL062-BT2-0/1 托架2 模具(數量4 工程8 套模具)、HL062-BT3-0/1 托架3 模具(數量為3 工程3 套模具),以上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00 元,又HL063-BT1-0/1 托架1 模具(數量為8 工程16套模具)、HL063-BT2-0/1 托架2 模具(數量為4 工程8 套模具),以上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490,000 元,另HL062-BS-0/1遮光罩模具(數量為5 工程5 套模具),則為編號HB00000000之採購單,金額為90,000元,各採購單之簽約款161,400 元、147,000 元及18,000元,簽約後原告已給付3 份模具採購之簽約款共計326,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模具採購單為憑。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提供模具設計圖予被告,僅提供樣品供被告開發,而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3日交付HL062-BT1-0/1 之樣品5 份、於98年4 月1 日,交付HL062-BS-1、HL062-BT1-0 、HL062-BT2-0 之樣品各3 份、於98年4 月21日交付HL062-BS-0/1樣品各5 份、於98年4 月24日,再交付HL062-BT1-0/1 、HL062-BT2-0/1 樣品7 份及HL063-BT1-0/1 、HL063-BT2-0/1 樣品10份、於98年4 月28日交付HL062-BT1-0/1 、HL062-BT2-0/1 、HL063-BT1-0/1 、HL063-BT2-0/1 之樣品各1 份,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符之樣品銷貨單5 紙(其中2 紙有原告公司黃元石簽收、另3 紙有託運單及簽收單)為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工作物始終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且已逾契約約定期限,而起訴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簽約金及已付金額二倍之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工作物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情形,且並無延遲交付之情形,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系爭工作物而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又終止契約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二倍價金之違約金,是否允當? ㈠、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存有外觀上與樣品不符之缺料、歪斜情形,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所提出之系爭模具外觀上與樣品並非完全相符,惟抗辯需與車體合體後才能確定有無缺料、歪斜之問題,在模具上無法直接看出,並不構成瑕疵等語。經查,系爭3 份模具採購單樣式雖相同,惟文句經刪減後,其產生之採購約定結果並不相同,而刪減處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印章蓋印確認,因此系爭模具中,僅有1 件物件為遮光罩(即編號HB00000000號),其餘5 件均為托架,依前述遮光罩模具採購單第3 項約定:「製造廠商製作完成之後成品須通過各階段之品質、性能測試(環境測試、配光測式、鹽霧測式、點燈測試等)以確保產品之品質。a 、產品於『單件提樣』時提樣5 台份,完成零件驗收程序,於『T1』提樣15台份並通過配光(須達配光標準70% ,T1時若無AM件可用KD件替代)。b 、產品於TM首批量產時需通過配光測式(霧燈需達配光標準100%)及環境測試(震動測試、雨淋測試、點燈測試、鹽霧測試)。c 、產品於TN時提樣30台份,須通過配光測試(全部須達配光標準100%)及通過CAPA線組檢驗標準」、以及第5 項付款方式及規定事項均約定:「…『單件提樣款』:檢附零件檢驗表、模具相片、鋼材材質證明請款。…『T1』款:檢附配光檢驗表請款」等語,至於托架部分之模具採購單則刪除T1階段之請款,第3 項品質規範則刪除TM首批量產時需通過配光測試之部分及TN時提樣需通過配光測試及符合CAPA品質之部分;由上可知,兩造合約中並未明確約定「單件提樣」時應符合之標準,再參照契約中關於品質之規範係將「單件提樣」及「T1」階段同列,而托架部分甚至刪除「T1」階段為可獨立請款之階段,足見托架部分「單件提樣」與「T1」階段並無不同,而係同一階段,僅遮光罩部分因需有配光測試之非目測之測試要求,而另分為「單件提樣」及「T1」階段。 ㈡、再查,另參照被告所提出完成模具開發階段,由原告驗收合格之HL023 、HL058 型號之檢驗表2 份,與原告所提出就系爭模具所出具之檢驗表10份,其形式、表格、項目相同,應為原告統一驗收所出具之制式表單;又表格上方標題為可勾選為T1或TN零件檢驗表,其檢驗項目分為:「⑴材質、⑵重量、⑶一般外觀、⑷反射鏡外觀、⑸光學法規、⑹刻字、⑺燈殼透光率、⑻裝配孔槽、⑼照片標示」,而各項對應之檢驗方式則為:「⑴原廠料號/ 證明、⑵電子秤、⑶目測、⑷目測、⑸配光機、⑹目測、⑺配光機、⑻游標卡尺」等,而各檢驗之內容為:「⑴SPCC0.6MM 、⑵L 邊:本體+澆道廢料=總重、⑶R 邊:本體+澆道廢料=總重、⑷損傷、縮水、缺料、毛邊、變形、流痕、結合線、變色、砂粒、毛屑、針孔、流料、積漆、剝落、出油、凸起、⑸依反射鏡檢驗允收規範、⑹依法規/ 附檢驗表、⑺依GD燈件刻字確認書、⑻85%以上/ 附檢驗表」等,另表下方有列「檢驗結果」、「 核准」、「審核」、「品管」及「承辦員」之欄位,欄位下方則備註記載:「有配光檢驗才需品管簽名」等情,足見原告於模具開發各階段檢驗所應提出之檢驗表均可使用上開表單,故原告就被告於開發過程中所提出之模具,即應以原告上開表單之標準為依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所開發模具之品質應依採購契約第2 項「…以CAPA及SEA (若為歐規產品則採用ECE 標準)及耿鼎之公司規範(模具式樣規範、模具鋼材選用規範進行),並確保量產前、量產後均符合驗證標準」等語,應認屬概括性之品質規範,而未若第3 項就個別產品特性、各個階段之規範及原告前屬檢驗表之具體明確,況是否能同時達到上開規範,亦需視為歐規或美規而不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如前述,於托具之採購契約中,就TM階段需達CAPA規範確有刪減文句之情形,是原告仍稱需符合第2 項之各項標準始符合契約約定,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同,尚無足採。 ㈢、復查,本件原告曾就被告前述98年4 月間所提出之系爭模具開會後並於98年5 月19日作成檢驗表,業據原告提出10份檢驗表及開會紀錄為憑,而檢驗表檢驗結果雖均記載「請重新提樣」等語,而說明欄部分則均尚未依前述檢驗項目、內容及方式為檢驗,僅於照片標示欄位內就個件提樣照片外觀作說明,就托架模具部分之記載分別有:「①缺料、角度需檢②孔位小,斜度與KD相…③孔位小,斜度與KD相…④歪斜⑤定位孔相對位置⑥刻字依字稿修改…提供樣件一,與KD,請依KD檢整,BT1 與BT 2搭接點NG,請依KD樣式」、「①缺料、角度需檢②孔位小,斜度與KD相…③孔位小,斜度與KD相…④歪斜⑤定位孔相對位置⑥刻字依字稿修改⑦表面NG⑧無折角…提供樣件一,與KD,請依KD檢整,BT1 與BT2 搭接點NG , 請依KD樣式」、「①造型較淺②長度較長…提供樣件一,與KD,請依KD檢整。請依刻字稿字」、「①間距過小干涉②缺料與KD不同③斜面與孔徑需調整…⑤折彎角度過大⑥折彎不平整⑦孔徑過大…⑩R 角過小…以上問題點請依KD樣件比對修整,並提供樣件搭接對手件,與本次提樣件樣一件」、「相對長度有差異,角度不同、相對角度不同、缺料、孔徑與斜面、造形不同」、「R 角過小、長度、成形不良、折彎不平、折彎角度相異、折彎角度過大…提供樣件,與KD件,請依KD檢整,請依刻字稿字」、「R 定位點,L 定位點…提供樣件一,與KD件,請依KD檢整」、「…依附件會議紀錄修改(會議紀錄:提供對手件…皆需修改10條、縮小孔位大小,目前狀況易脫落、晃動、孔位較大,造成對手件有上述狀況)…煩請依樣件修改,孔位的相對位置…煩請重新提樣5 台份,刻字位置如樣件」等語,足見前述托架模具與樣品(即KD)確實有外觀之不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並未與樣品相符,而其不符之處除缺料外,尚有角度、折彎、外型、刻字、孔逕、長短等外觀差異,而證人即為前述檢驗之原告工程師蘇鋒沱亦到院證述:「從外觀上就可看出缺料…要與KD外觀一樣,才有辦法繼續到TN階段,亦不能合車體」等語,而被告本亦不否認模具做出來與樣品樣子一致即可等語,復又稱缺料、角度、歪斜等必須與車體合體才能確定等語,惟原告既無法提供設計圖,僅能提供樣品件,然其所提供之樣品件亦必然經過吻合車體之要件,即具有初步外觀可信度之程度,而不可能提供毫不相關,角度全然偏移之樣品,故縱如被告所稱開發模具需經多次合於車體上作角度、透光度等光學之修改,惟至少亦需於初次提樣時,需與樣品外觀有一定之相合,使其至少初步能與車體合體,始有辦法進入合體後光學等複雜逆向開發之階段,亦與原告於上開檢驗單所載結論,均係要求被告重新提樣,依KD調整,即僅有要求與樣品相符,並與被告所提出98年5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寄件者:(原告)重新提樣件請提供提樣時間-HL062BT1 、BT2 與HL063BT1、BT2 (檢具提供與重新提樣)、HL062BT3(開發修改尺寸)」及原告所提出98年(誤載為96年)7 月10日聯絡單「主旨:HL062 、HL063 大鐵框報告。內文:…多次試模後Sampe 仍然NG無法符合檢具,因變異點有關聯」等語相符,而被告則不否認其知悉所提樣之外觀並未完全與樣品相符,且事後再提樣亦未再修改(僅抗辯因原告未指示如何修改)等語,足見被告之就托架模具之提樣始終無法符合原告樣品原件之外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托架之提樣始終未能達到之約定品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性質而言,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原告於前述檢驗表完成後,即於98年5 月20日發送前述電子郵件,並經被告簽認,亦據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下載資料,業如前述,並已提及檢具提供與重新提樣或係開發修改尺寸,並記載「耿鼎開發和張慧楨(被告員工)聯絡」,則雖原告無法提出有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告知被告之證明,且被告否認有經告知檢驗結果,惟由前開資料顯示,被告於知悉其提樣外觀與樣品不符之情形下,且原告有留下聯絡方式,並曾與被告員工聯繫之情形下,被告竟仍於未為詢問後仍逕送未修改而與原提樣相同之模具,自難認係原告未盡告知瑕疵之義務。 ㈣、另就遮光罩模具部分,原告所出具之零件檢驗表之檢驗結果則為「T2提樣NG,請重新提樣」等語,亦尚未進行配光機之檢驗,並註記「外觀材質與耐熱黑漆與KD相異,黑燈1 小時後材質會有五彩NG,請重新提樣」等語,而系爭遮光罩模具之採購契約與前述托架模具之約定不同,「單件提樣」與「T1」階段均各有獨立請款款項,而「T1」階段有配光測試之要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檢驗後亦於前述98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重新提樣件請提供提樣時間HL062 遮光罩(外觀顏色問題,耿鼎開發和張慧禎聯絡)」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6 月1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主張則為HL062J遮光罩:「關於色澤問題,請我司釐清後,材質均使用相同,加工過程不同,因我司欲試作不同製程,故兩次製程些許不同,第一次送樣為上黑漆、第二次送樣為上黑漆+皮膜,若下單,我司會用第一次製程…將會與第一次送樣相同」、同日原告則回以「請再送樣5 台份給本公司開發人員確認,請提供送樣時間」、翌(2 )日被告則再回以:「我司原則上認為不送樣,配光是依第二次,製程依第一次」等語,足見被告雖已經T1(即郵件中所稱第一次)階段,惟T2階段已經原告於外觀色澤即認不符,尚未經「配光測試」,即要求被告就此階段再送樣,惟遭被告拒絕送樣,而難認就遮光罩之模具部分有繼續送樣、改善,亦難認原告已驗收完成。㈤、再查,系爭3 份採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均為98年4 月30日,而於第6 項亦均載明:「除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特殊事項經耿鼎公司同意予以展延模具交期外,製造廠商應按TM約定時間完成模具,逾期罰款如下:…b 逾期達90日,耿鼎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製造廠商支付已請款金額之二倍作為賠償金」等語,而證人蘇鋒沱於本院則證述:「(問:模具開發有一定時間限制?)有一定時間限制,因為是售後服務件,維修件,車子有年限,所以與時間有絕對關係,如果較後出來,同業若已開發完成,市場就會被搶走」、「(問:98年4 月30日之交貨日期是那個階段之時間?)合約書上是寫交樣時間是TM款,會訂上述時間就是因為有時效性,公司想搶先於市場之前」等語,足見契約上所載交貨日期並非訓示約定,兩造仍有遵守之義務,僅可於原告同意而展延模具之交付,亦非指第一次交付模具之日期約定,且依前所述被告有拒絕就系爭採光罩部分之模具已要求原告下單而拒絕再送樣,而系爭托架部分之模具之送樣又係未為修改而始終無法與樣品外觀相符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原告無限期等待被告模具之開發。故雖原告於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重新提樣,或可認原告同意被告延長模具開發完成時間,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之聯絡單,其上記載:「主旨:被告承製原告系爭模具,合約簽訂日期為97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交貨期限為98年4 月30日,迄今(98年9 月15日)已延誤4 月餘,經多次催促,貴公司遲遲不願回覆確切之交樣並可達量產之期限,限貴公司於今日內,正式以書面回復交樣並可達量產日期,若貴公司無法回復,本公司將依採購單內容與貴公司循法律途逕進行」等語,而被告回傳將分別於10月31日、9 月30日送樣,惟回傳之日期為98年9 月18日,已逾原告之催告期限,且原告並無任何回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98年9 月17日所寄發,並於98年9 月18日到達被告,其內容則為:「…迄今(98年9 月17日)已延誤4 個月餘,已嚴重影響上述產品之投資效益,且貴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以書面方式承諾本公司…將於98年8 月30日交樣至本公司進行檢驗,但經多次催促,貴公司迄今遲遲不願派員處理上述品項之相關問題,限貴公司於收到此信函3 日內正式派員至本公司處理上述品項之相關問題,若貴公司收到此信函3 日內仍不願派員處理,本公司將依雙方簽訂之模具採購單條約第6 條b 款:逾期達90日本公司有權終止合約…與貴公司解約」等語,足見原告至多僅同意展延期日至98年8 月30日,且由原告前後連續2 次之催告行為觀之,顯難認有同意被告再展延至98年9 月、10月之意思,而被告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3 日內派員與原告處理,而原告旋於98年10月14日(本院收文戳章)即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且於98年10月29日首次退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徵其並無同意被告前述展延之期日,則原告雖未退回被告98年9 月間依前傳真之提樣,惟依前所述,該提樣既未修改至與樣品相符,自難認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未退回即屬同意展延之意,至其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98年11月4 日,距離98年8 月30日尚未逾90日,惟原告於起訴後99年5 月11日當庭所呈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其最後同意被告展延期日已逾90日,其終止自屬合法。 ㈥、至被告雖稱與原告間模具開發有長達1 年至2 年之開發期間,為模具開發之特殊性、交易習慣,前述約定時間及終止契約之解釋不符兩造間交易慣例及此種交易習慣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關於模具之開發有未符外觀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否能比照其他交易之交易模式,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交易,亦非每次之採購契約及約定事項均相同,復無法證明此為商業習慣,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詢後,經於99年9 月17日以車零字第0990001814號函覆:「…委外加工製作模具之流程,各家廠商因分工不同有不同的流程…燈廠進行車燈開發各有其業務與時效考量,但多久為合理並無一定準則,一般由委託者與受託者間自行約定…」等語明確,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已遲延交付工作物,而依約終止契約,自屬可採。惟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模具開發之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模具能否完成開發,繫諸於承攬人之能力及定作人主觀之要求,因而於簽約時所給付之簽約款,實屬投資開發報酬之給付,系爭模具開發之契約,報酬就各模具之性質就各部分定之,且因簽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更何況系爭遮光罩之部分更已通過單件提樣款之階段,亦如前述,則承攬人依約自應保有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不因承攬人給付遲延而受影響,故原告雖得因被告分部所應完成工作物有所遲延而終止契約,惟契約係向後失效,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26,400 元。然依兩造所簽系爭模具採購契約第6 條之約定:「…製造廠商應按TM約定時間完成模具…逾期罰款如下:a :每逾一日,每日扣款總價之0.0015。b 逾期達90日,耿鼎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製造廠商支付已請款金額之二倍作為賠償金」等語,則本件原告並未按被告已工作之部分進度給付報酬,亦尚達進入TM階段,即已發生遲延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依第b 款約定請求其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即簽約款326,400 元之二倍,652,800 元,尚無不可。此外,依前述約定之文義,即區分a 、b 之違約金項目,且非不可併存,而原告僅以b 款請求,其金額又僅以已付款之二倍,並無實際之損害情形說明,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經審酌原告因未能完成系爭模具開發,且具時效性,而致無法取得車燈訂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被告因系爭模具開發亦有所投入成本之損害,惟被告所投入開發階段,尚未進入修正改良及量產階段,且亦自原告處取得簽約款之開發資金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模具開發,已逾90日,於99年5 月11日當庭終止契約及給付二倍已付價金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報酬,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00 元,及自終止後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