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涂軼 被 告 東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然本案肇因被告所承作位於訴外人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桃園廠內之鍋爐發生後述之瑕疵而起訴,足見兩造間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且約定之履行地在桃園縣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4,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智晟公司於97年12月24日訂立蒸汽熱力供用合約,由原告出售蒸汽熱力予智晟公司,原告為履行該合約,遂於9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訂製「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總價金為68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90天將該鍋爐交貨至智晟公司桃園廠,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貨款予被告完訖。雖被告亦已於98年4 月間履行交付,但系爭鍋爐因有:「⑴煙囪口徑過小:煙囪口徑太小,只有60公分,無法正常排煙及鍋爐沒有對流燃燒,效率差。⑵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風量無法控制,鼓風機一開,直接吹到入料口,入料常著火。⑶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引風機的風葉輪沒換新及校正,引風小,而且會振動。⑷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耐火泥嚴重掉落,鍋爐內溫度無法集中,蒸汽產能不到一半。⑸煙管水洗設備不良:沒改煙管水洗裝置之前,用被告的水洗設備常排放黑煙。⑹給水系統不良:未增建給水預熱器及連續給水裝置之前,被告是ON、OFF 間段給水。一補水時,蒸汽溫度過度下降,蒸汽供給就不夠,要常補燃油。⑺引風機引力不良:未裝引風機之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時,用手控,不是引力太大造成木屑灰燼粉塵被吸出,就是引力太小燃燒不完全,煙排不出。⑻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⑼鍋爐爐火不穩定:引風機未裝置變頻器前,鍋爐引風機的速度一樣,鍋爐的火源大、小沒辦法控制,浪費燃料、電力。」等瑕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燃燒效能不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黑雨引起民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上述瑕疵,惟未獲置理。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鍋爐之緣由,乃係訴外人科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德公司)之前製作設立在智晟公司之鍋爐,因經營不善設計不良,從96年10月至97年10月份不堪使用無法經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春尺(其同時為科德公司副董事長,非常熟悉系爭鍋爐情形)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春敏遊說稱:「原告買下科德公司設在智晟公司的鍋爐設備後,再出680 萬元的價格,被告就可以承攬,把這個10噸鍋爐更新升格為12噸之鍋爐,同時保證設備會跟科德公司設在遠東化工公司的鍋爐設備相同,同時燃燒效率會超越該鍋爐」、「原告的木屑燃料比科德公司設在遠東化工公司的鍋爐的木屑燃料好,鍋爐燃燒效能肯定會好很多」等語,當時賴春敏不疑有他,才向科德公司購買其在智晟公司的鍋爐設備。豈料,系爭鍋爐於98年4 月23日第一次試燒,因水膜除塵設計不良無法將燃燒中的灰燼粉塵洗下,又因煙道太小直徑只有50公分,造成流速太快導致煙囪排放夾帶水汽;粉塵導致污染天空,嚴重污染左右廠房及鄰居,造成附近車輛外表都是黑點,使得原告之員工白天顧鍋爐,晚上洗車;引風機設計也不良,用高壓低流速,不但有很大的噪音及整個廠房會震動,使得左右廠房抗議,而且鍋爐的燃燒效率非常差,每天產生的蒸氣不足每小時12噸蒸汽量之效能,最初系爭鍋爐溫度到達約160 度即無法上升,對照原證27之飽和蒸汽表(即溫度與蒸汽間之對照表),蒸氣壓力在5 噸左右即需補油,以致原告天天被智晟公司罰補油款,經4 、5 月修改仍然沒有改善。經操作人員建議將送風機的風道隔間才能有效助燃,煙道加大才能產生對流和負壓才能提高燃燒效能,被告才略作修改,但依然沒有達燃燒效率,煙囪仍然排黑煙下黑雨。其後於98年7 月13日陳春尺至原告公司請款,並請求原告可否連尾款一併給付讓其好作帳時,仍說被告會把鍋爐改好,而賴春敏考量為使被告在7 月底把鍋爐修好,才同意連同尾款一併給付,豈知,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派員作任何改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春尺上開所為已構成刑事詐欺罪,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即99年度偵字第7831號)。 ㈢系爭鍋爐確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不符兩造間系爭合約內PS欄註記:「廢氣排放合乎國家廢氣排放標準云云」之約定,有原證10之現場照片、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環保署環檢字第099 號)為證,可知煙囪未設立避雷針、排放黑煙、鍋爐裂開、使用廢鐵為建材至為明顯,其中上開檢測報告書第2 頁亦載明系爭鍋爐粒狀污染物排放超標。復參原證18之桃園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及本院卷一第244 頁所示由原告公司廠長李鴻宇繕寫之鍋爐工作報告內容,亦可證系爭鍋爐確實有瑕疵。此外,原告使用系爭鍋爐係燃燒「木屑」燃料,並無燃燒「廢棄物」之情事,此有證人花再發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083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可稽,否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豈會核發原證17之試車許可證予原告,並原告亦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及工廠登記證,不可能使用非木屑原料生產燃木料,有原證21、22之桃園縣政府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燃木料生產流程現場照片為證,絕非被告所辯稱含有砂石、塑膠、布等廢棄物。況且,原告提供予科德公司設在強盛公司、遠東化工公司兩處工廠鍋爐之木料,燃燒後煙囪幾無排煙,反觀系爭鍋爐之煙囪卻是黑煙不斷,若非設計不良,豈有如此情形發生。又如原告之燃料有瑕疵造成黑煙黑雨,為何被告於98年3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99年2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期間,仍持續匯款向原告購買與本件相同之燃料,卻沒有黑煙黑雨之情形?可見本件瑕疵與原告之燃料無關。至系爭鍋爐雖經中華鍋爐協會結構驗證通過,但此僅能證明該鍋爐定位正確、結構安全而已,無從證明該鍋爐無瑕疵,且原告係誤認鍋爐只要經過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合格即可燃燒使用,不知尚需經環保局申請試測檢測通過才可以,且系爭鍋爐至今尚未試車何來驗收?又即便系爭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合格,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仍須負保固責任,給付原告修復瑕疵之費用。另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24 頁所示之新舊品附表,其上皆無簽名,原告否認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鍋爐時,其僅提供煙囪與底座供鍋爐升級改造,其餘均為被告製作之新品,何來舊品可言?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作之系爭鍋爐因有前述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依照合約提供智晟公司所需之熱氣,遭該公司補油扣款10,142,500元,以及原告另行僱工修復系爭鍋爐瑕疵而支出修理費2,150,255 元。 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春尺並未於96年10月至97年10月份遊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春敏購買科德公司設在智晟公司之鍋爐設備,及保證將10噸鍋爐更新升級為12噸鍋爐後,燃燒效率會超過科德公司設在遠東化工公司之鍋爐: 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春尺與賴春敏原並不相識,嗣原告向科德公司購買被告製造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氣鍋爐,於97年12月18日簽約後,始於同年12月底聯絡陳春尺,並約在智晟公司工廠見面,二人第一次見面,談及鍋爐升級改造及所需費用,進而於同年12月27日簽約。 ⒉陳春尺雖為科德公司之股東,但賴春敏係與科德公司總經理張詠韶直接洽談購買設置於智晟公司之鍋爐設備,陳春尺係於簽約後,經張詠韶電話告知,始知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訂金一事。而本件恰談鍋爐升級時,陳春尺首先建議購買新品,但賴春敏說為取得智晟公司這個客戶,必須承受科德公司所有的設備,因為資金不足,希望以舊設備零組件為主,新品為輔之方式進行升級,經被告實地勘查後列出設備明細,此有本院卷一第124 頁檢附於系爭合約內之新舊品附表可證,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價金680 萬元成立契約。 ⒊原告雖否認上開新舊品附表之真正,但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規格欄已載明「詳報價單」,被告提出該新舊品附表即為報價單,屬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鍋爐並無瑕疵: ⒈被告承製之12噸鍋爐升級工程,係由原告供應基本設備【含:鍊條式送料機、20HP送風機、省煤器、煙囪、鍋爐控制箱、蒸汽流量計(試用後發現不堪使用,已另由被告代購新品)】,並由被告承製加裝其餘設備(含:12噸水管式鍋爐本體、20HP高壓給水泵、水膜式除塵器、鍋爐本體保溫工程、脫氧槽、脫氧槽循環泵、脫氧槽給水泵、脫氧槽給水控制系統),並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 條所定驗收約定,完成後業經中華鍋爐協會於98年3 月27日就鍋爐之熔接、構造檢查合格,始送至原告指定之智晟公司桃園廠定位,嗣於同年6 月11日安裝定位竣工,經智晟公司依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申請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使用,智晟公司亦開始給付原告蒸汽熱力費用。 ⒉被告所承製系爭鍋爐之功用在於燃燒「木料」,但因原告燃燒「廢棄物」,裡面含有大量沙土、工程廢棄物(如磚塊、化學製品)等雜物,此有原證18之桃園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及被證5、11 之現場照片可證,因此產生濃密黑煙及夾帶顆粒殘留水份粉塵,因而需改善煙囪集塵設備、煙囪直徑、水洗設備、引風機加大等,且因煙囪係原告提供之舊品,另水洗設備、引風機加大等均與原約定承製之規格不同,被告亦願配合修改,惟需另外加計費用。易言之,被告承製系爭鍋爐係以燃燒木料燃料,使鍋爐內之水加熱,產生蒸汽之設備,並非以燃燒廢棄物為目的之焚化爐設備,原告使用廢棄物為燃料,才是產生空氣污染之原因,卻指摘系爭鍋爐設備有瑕疵,實非有據。 ⒊否認原證4 之智晟廠鍋爐供氣狀況(燃燒)紀錄表上記載5 、6 、7 月之瑕疵,為系爭鍋爐之瑕疵。反由該紀錄表之記載,自98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30日之供氣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摘供氣量不足之瑕疵。 ⒋原告上述所指之瑕疵項目已涉及機器之修改,係屬兩造契約外之事項,被告業於98年9 月19日以土城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詳加說明,表明原告如有需求,被告願配合承作,惟需另外計價收費,茲今再為說明如下: ⑴煙囪口徑過小部分: 原告向科德公司購買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其煙囟與科德公司向被告購買裝設在遠東化工公司之TWS12 鍋爐之煙囟均設計為60公分,且煙囟係原告提供之舊品,合約中並無需改良煙囟口徑之約定,依合約約定,並非瑕疵。 ⑵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部分: 鼓風機風道屬鏈條爐排之一部分,其型式與大小與科德公司裝置在遠東公司之TWS12-10鍋爐一樣,且鏈條爐排為原告提供之舊品,合約書中並無需改良之約定,依合約約定,並非瑕疵。 ⑶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部分: 因原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燃料內容複雜(內含砂石、廢布料、塑化物),導致風葉輪使用一段期間後,因雜物附著於風葉輪而發生振動,此乃與燃料有關,並非產品瑕疵問題。 ⑷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部分: 燃燒室耐火泥掉落問題,經被告查究,係人為因素,即原告在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導致燃燒室經常溫度800 ~1000℃,冒然沖冷水,導致耐火泥因溫差而熱脹冷縮,因此龜裂掉落。原告在加裝水洗裝置並無詢問被告是否可行,冒然加裝非必要裝置,造成燃燒室耐火泥掉落,與鋼鐵材料無關,洵非瑕疵所致。 ⑸煙管水洗設備不良部分: 被告設計之水膜除塵器,為設備末端除塵設備,主要作用為除煙,係針對燃燒木料而設計,其除塵效果,尚牽涉二因素:其一,噴霧泵(由原告提供)壓力及水量關係除塵效果,如果壓力及水量不足或人為操作不當均會降低效果。其二,原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因此除塵效果相對打折扣。原告嗣後安裝煙管水洗裝置改善除煙效果,係針對燃燒建築廢棄物之除塵而設計,故非設計或製造之瑕疵。 ⑹給水系統不良部分: 原告提供之舊品鍋爐給水裝置為ON-OFF,被告援用舊系統,只將給水泵更新,依約並非瑕疵。況原告於簽約時並無要求更改給水系統為連續給水,且其舊品之鍋爐電器控制箱應一併更新,而非援用舊品。 ⑺引風機引力不良部分: 因原告燃燒建築廢棄物,易造成引風機葉片因含砂量大而受磨損,及廢布料、塑化物覆著在葉片上,影響風壓時大時小,究其原因仍與燃燒之燃料有關,不符然燒木料之設計之故。且原告自行改裝,被告並不知情。 ⑻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部分: 因原告提供之舊品煙囟上的避雷針、礙子及導線均不堪使用,被告已更換新品,原告稱無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並非事實。倘新品有受損,則是燃料使用建築廢棄物,排出氣體內含酸鹼,容易損害之故。 ⑼鍋爐爐火不穩定部分: 依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告裝設100HP 高壓引風機,並未約定加裝變頻器,且變頻器係裝設在電器控制箱內,電器控制箱係原告所提供。 ⒌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75至103 頁所示由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環保署環檢字第099 號)及所附照片,均未說明是何瑕疵。又原告迄未指出被告所承製之系爭鍋爐,與契約約定之品質有何不符。蓋依兩造之約定,所謂將鍋爐蒸發本體由10噸增大為12噸而言,其製造過程僅依中華民國國家鍋爐安全標準(CNS1239 )製造,並經中華鍋爐協會代檢組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檢驗合格,驗收完畢即可。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春尺提出詐欺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所指系爭鍋爐有瑕疵,煙囪冒黑煙下黑雨等情形並非真實,縱有此情形,亦係因原告燃燒建築廢棄物所造成。 ⒍基上,被告交付之系爭鍋爐並無瑕疵,倘若該鍋爐有瑕疵者,原告豈有可能於98年7 月13日給付全部尾款支票之理。 ㈢原告所稱鍋爐之煙囪會排放黑煙、下黑雨,係與燃燒之燃料有密切關係,鍋爐有無瑕疵應以契約約定之品質為準: 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為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鍋爐燃料為「木材」,燃燒木材使鍋爐裡的水加熱變成蒸氣之設備,非以燒燬廢棄物為目的之「焚化爐」設備。但原告燃燒之燃料卻為建築或家庭廢棄物,內含塑膠、化學物品、布、地毯、窗帘、沙土、磚塊等雜物,因此產生濃密黑煙、夾帶顆粒殘留水份粉塵,造成空氣污染。原告提出空污檢測不合格報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超標等,均係燃料問題,與以燃木料之設計何干?況被告依上開智晟廠鍋爐供氣狀況(燃燒)紀錄表,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94 頁所示之鍋爐交付、安裝、驗收、付款之過程表而觀,已足證明系爭鍋爐於98年7 月6 日以前,已將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全面改善完畢,自98年7 月7 日以後至同年7 月30日止,供氣狀況一切正常,原告亦認鍋爐完全沒問題後始付清尾款。 ⒉茲就固態燃料鍋爐,燃料之選擇與燃燒效率的關係說明如下: ⑴燃料清淨,可完全燃燒,燃燒效率高,溫度高,使鍋爐爐體受熱後,產生較多熱蒸氣。 ⑵燃料如果雜質過多,燃燒熱質會因此降低,依能量不滅定律及熱力學,同體積發熱體因內含無效雜質(如矽酸鈣板、廢布料、石頭、沙土、金屬)會影響熱質的發揮,而且因雜質過多,燃燒物經燃燒,而不燃的雜質因燃燒造成煙塵土粉過多,進而附著在風道及鼓風機葉片及鍋爐本體,如未即時清除,自然會使鍋爐本體減少受熱,蒸發效率降低。鼓風機排放效率低弱,又造成助燃空氣不足,燃料燃燒不完全,再降低燃燒效率,環環相扣。 ⒊參兩造間系爭合約內PS欄註記:「廢氣排放合乎國家廢氣排放標準(戴奧辛不在此內)」之約定,主要用意乃規範鍋爐使用之燃料必需是木材,不得含有塑膠或其他雜物。蓋被告設計之水膜除塵器,為設備末端除塵設備,主要作用為除煙,係針對燃燒「木料」而設計,而原告卻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造成除塵效果打折扣,且煙塵中有砂石,水膜除塵後砂石含在水氣中形成黑雨。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以木料為燃料燃燒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證明廢氣排放未合乎國家廢氣排放標準,無從證明被告承製之鍋爐有瑕疵。 ⒋參原告提出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4 月18日函附原告及智晟公司自98年7 月迄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內容,係針對智晟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遭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勒令停工及限期改善,要非因系爭鍋爐冒黑煙而受罰。嗣智晟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生產程序(MO4 )」操作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通知,並非空氣污染物檢測不合格之報告或處罰。且從上開裁決書之記載裁罰日期至限改日期勒令停工之期間觀之,原告於98年12月24日至100 年4 月20日間係因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在勒令停工狀態,故原告所述98年12月以後智晟公司不再對原告扣款之原因,應係指被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所致。 ⒌綜觀原告使用系爭鍋爐排煙不合環保標準之原因,乃係以廢棄物為燃料所造成,其加裝設備之目的亦在於改善排煙合乎環保標準。原告改換廢棄物當燃料,因此增加之設備費用,卻要求被告負擔,殊無理由。 ㈣被告交付之系爭鍋爐未有原告指摘供氣未達12噸鍋爐之效能或鍋爐燃燒效能不足之情形: ⒈按水管式蒸氣鍋爐係以蒸發量為準,亦即高壓給水泵每小時進水至鍋爐及每小時蒸發量為計算標準,以原告及科德公司為例,兩家公司皆為蒸發量12噸之鍋爐,而且高壓給水泵給水量也匹配為12噸供水量,並非指鍋爐之容水量為12噸。參以中華鍋爐協會於101 年7 月13日之回函說明二,已指明:「…業界所指12噸鍋爐若不計蒸汽品質即為鍋爐每小時能將12噸之水蒸發成水蒸汽。」,故原告稱12噸是指鍋爐的容水量云云,顯有誤解,先予敘明。 ⒉系爭鍋爐為水管式鍋爐,且為自動送料型,有關鍋爐蒸發量之計算,參照CNS2142 B1026表1每㎡傳熱面每小時所產生之最少蒸汽量(kg)(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以煤1kg熱值5,500kcal,而乾木片為1kg熱值4,531kcal 。木片與煤的熱值表:4,531÷5,500=0.8238(82.38%) ,鍋爐傳 熱面積為385.35㎡,每小時可蒸發量為12,698kg/hr 【計算式:385.35㎡×40(機械加煤法)×82.38%=12,698kg/ hr】,超過12,000 kg/hr之蒸發量。可知被告所交付鍋爐之相當蒸發量,超過約定之相當蒸發量,則原告指摘系爭鍋爐無法達到12噸的效能乙節,並非事實。 ⒊有關鍋爐蒸發量的必要條件需足夠的燃料才能轉換足夠的蒸氣,且不能有非木料之成分。鍋爐蒸發量取決於燃料是否正確,因鍋爐經燃料燃燒是否足夠而將熱能轉換為蒸氣,因此鍋爐蒸發量對燃料量成正比,燃料是否正確,關係蒸氣蒸發量尤其是固態燃料影響最大。又如前述,原告燃燒之燃料為建築廢棄物,其內有廢布、矽酸鈣板、石頭、廢鐵、三夾板等,其每公斤之最低熱質根本達不到燃燒木料最低之熱質,當然達不到所需之蒸發量。易言之,倘被告交付之鍋爐果若未能達到約定之蒸發量,其最大因素可能係原告使用燃料之問題,況原告迄未提出98年至101 年之蒸氣供氣量資料,不能證明系爭鍋爐產生之蒸氣量不足而需補油。 ⒋再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至智晟公司測試系爭鍋爐之蒸氣量效能結果,最初以控制蒸汽量為10噸,儀表的數據最高達10.2噸,嗣將鍋爐之出氣閥全部打開,並觀察進水水錶之數據為166895(噸),經燃燒10分鐘,蒸汽的數據最高達12噸,再觀察進水水錶之數據為166897(噸),足證被告承裝之系爭鍋爐已達12噸鍋爐之效能。 ㈤原告與智晟公司間簽訂之蒸汽熱力供用合約,其約定與被告無涉,且其蒸汽熱力之收費標準,係按每月蒸汽流量計數換算蒸汽總價,智晟公司拒不給付原告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另外僱請廠商改善系爭鍋爐設備,因而增設連續給水裝置、鍋爐空氣預熱器、鍋爐誘引風機裝設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電表、鍋爐煙塵水洗裝置,均不在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請求自行僱工修復系爭鍋爐所支出之修理費,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但未提出公司之發票,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項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智晟公司於97年12月24日訂立蒸汽熱力供用合約,由原告出售蒸汽熱力予智晟公司,嗣原告為履行該合約,遂於9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承製系爭鍋爐,總價金為68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90天將該鍋爐交貨至智晟公司桃園廠,原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4 月9 日及7 月13日付清全部貨款。而被告所承製之該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結構驗證合格後,已於98年4 月完成交付,並於同年6 月11日安裝定位竣工,且於同日亦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系爭鍋爐係原告向前手科德公司購買後,交由被告負責承製將原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等情,業據提出蒸汽熱力供用合約、系爭契約、付款簽收簿、鍋爐設備買賣合約暨讓渡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存有上開瑕疵,因被告拒絕修補,致原告須支出修補費用,且受有補油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鍋爐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存有瑕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若能舉證證明系爭鍋爐有瑕疵之事實,被告即應就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鍋爐因原告資金不足,希望以舊設備零組件為主,新品為輔之方式進行升級,經被告實地勘查後列出本院卷一第124 頁之規格表(下稱:上開規格表)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規格表並無任何簽名,非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鍋爐時,原告僅提供煙囪與底座供鍋爐升級改造,其餘均為被告製作之新品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系爭鍋爐規格之約定係記載「詳報價單」,足見系爭鍋爐之規格應以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規格表除載有「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智晟鍋爐升級工程」等文字外,亦詳細列明各項設備之品名及「新品」或「客戶供應品」等內容,堪認確屬系爭鍋爐之規格無訛。反觀原告就系爭鍋爐之規格內容,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指稱僅提供煙囪及底座供系爭鍋爐使用云云,難信屬實,自應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規格表為認定系爭鍋爐規格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茲將原告主張系爭鍋爐之各項瑕疵認定如下: ⒈煙囪口徑過小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之煙囪口徑過小,只有60公分,無法正常排煙及鍋爐沒有對流燃燒,效率差云云。然依上開規格表之記載,系爭鍋爐之煙囪係由原告所提供,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準此,該煙囪既係原告提供之舊品,自難認屬系爭合約工作之瑕疵。 ⒉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因鼓風機風道未隔間,致風量無法控制,鼓風機一開,直接吹到入料口,入料常著火云云。然查,被告辯稱鼓風機風道屬鏈條爐排之一部分等語,原告對之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規格表記載,鍊條式送料機為原告提供之舊品,且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鼓風機風道隔間之責,自難認屬系爭合約工作之瑕疵。 ⒊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有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並舉原證12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更換及校正風葉輪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有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且觀諸原證4 鍋爐供氣狀況記錄表所示,記錄人李鴻宇於98年5 月29日、6 月5 日係記載系爭鍋爐有「引風機流速過快」之問題,足見引風機並無引風過小之情形;至李鴻宇於98年5 月1 日、5 月29日雖記載系爭鍋爐有「引風機震動過大」之問題,然由其於98年6 月5 日記載「因引風機震動過大及流速過快,高壓引風機修改、低壓引風機改善完畢」等語、於98年6 月20日記載「全面性改善引風機……」等語、於98年7 月6 日記載「全面性改善設備完畢,內容(……引風機加大……) 」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已就引風機之問題加以改善完畢,且自98年7 月7 日起同年月30日止鍋爐供氣狀況均無異常。酌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鍋爐有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⒋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部分: 原告主張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之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系爭鍋爐耐火泥更新工程之李來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實際施作系爭鍋爐耐火泥更新工程,當時去的時候耐火泥已經脫落,卷一第70至74頁照片就是我看到系爭鍋爐耐火泥脫落的情形,因為系爭鍋爐原本的耐火泥分好幾段施工而非一次施工,所以有好幾個分界面,耐火泥一受熱,因為熱帳冷縮就會脫落,而一次施工因為沒有界面,所以就不會脫落,且系爭鍋爐原本使用的鐵條是一般碳鋼,在高溫下容易氧化,較不耐用,我們施工的是使用不鏽鋼及耐火勾釘,可以使耐火泥更緊密附著,原本的也沒有耐火勾釘,只是將碳鋼焊成網狀,我施工後到現在耐火泥都沒有再脫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反面至303 頁),足見系爭鍋爐本體之耐火泥確有掉落之情形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鍋爐有耐火泥掉落之瑕疵,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耐火泥掉落之原因係原告在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於燃燒室800 ~1000℃高溫時冒然沖冷水,導致耐火泥因溫差熱脹冷縮而龜裂掉落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耐火泥掉落原因迄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⒌除塵設備不良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原使用之除塵設備不良,常導致系爭鍋爐排放黑煙黑雨,經改裝為煙管水洗裝備後,即無黑煙黑雨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鍾鼎公司股東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鍋爐煙管水洗裝置之施作,因鍾鼎公司位在系爭鍋爐的隔壁廠,早上一來鍾鼎公司的地上及車輛上都是煙塵、煙灰,我建議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要改善,並建議可以裝這樣的設施,裝設之後後立即有改善,不是滿地都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且鍋爐設備為固定污染源,故鍋爐之品質除其蒸汽熱力之產量外,污染之控制亦為認定鍋爐品質之重要因素,被告承作之系爭鍋爐既有產生黑煙、黑雨之事實,自足認系爭鍋爐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之黑煙、黑雨,係噴霧泵之水壓、水量不足、人為操作不當及原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所致,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迄未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⒍給水系統不良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有給水系統未增建給水預熱器及連續給水裝置之瑕疵云云。然觀諸上開規格表之記載,其內並無給水預熱器及連續給水裝置之記載,足見該等設備並非被告於系爭合約中應施作之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因被告未增建給水預熱器及連續給水裝置而屬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⒎引風機引力不良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未裝引風機之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造成引力有時太大、有時過小而有瑕疵云云。然參酌上開規格表之記載,被告僅負責提供100HP 高壓引風機予被告,並未約定應裝設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裝設該項設備而屬瑕疵云云,非可遽信。且引風機之引力問題,業經被告全面檢修改善完畢乙節,已詳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⒊),益徵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瑕疵難認屬實。 ⒏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部分: 觀諸上開規格表所示,其內並無避雷針、礙子、導線之記載,足見該等設施並非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應施作之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該等設施屬系爭鍋爐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⒐鍋爐爐火不穩定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未裝設變頻器,致產生鍋爐引風機的速度一樣,鍋爐的火源大、小沒辦法控制,浪費燃料、電力之瑕疵云云。然觀諸上開規格表所示,其內並未記載變頻器之品名,足見引風機之變頻器並非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應施作之內容。且原告就系爭鍋爐有爐火不穩定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鍋爐有該項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鍋爐有鍋爐本體耐火泥掉落及除塵設備不良之瑕疵等情,堪認屬實,其主張系爭鍋爐存有上開其他瑕疵云云,則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就系爭鍋爐耐火泥掉落及除塵設備不良之瑕疵進行修補,遂自行僱工修補各該瑕疵,並分別支出273,000 元、367,500 元乙節,除經證人李來萬、李慶祥證述明確外,亦有原告所提出原證13台茂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證7 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共640,500 元。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鍋爐燃燒效率差,產生之蒸氣不足每小時12噸蒸汽量之效能,致原告受有遭智晟公司補油罰款之損失共10,142,5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鍋爐未達每小時12噸蒸汽量之瑕疵,及其遭智晟公司補油罰款係因系爭鍋爐之瑕疵所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1 年11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鍋爐之效能,勘驗結果為:……蒸汽量8 噸時,壓力均能維持6 公斤上下;蒸汽量為9.4 噸時,壓力為5.4 公斤……將鍋爐全部出氣閥打開後,蒸汽量之數據多在11.5至11.7間上下變動,然曾達12噸之數據……測試約10分鐘後因鍋爐進料口處發生燃燒情形而停止測試……該10分鐘測試時間內之進水數據:測試開始時為166895,測試結束時為16689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而由系爭鍋爐蒸汽量數據曾達12噸,及10分鐘之進水量為2 噸等情形觀之,足見系爭鍋爐應有每小時產生12噸蒸汽量之效能。 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鍋爐產生之壓力不足,智晟公司之燃油鍋爐即自動啟動補充不足之蒸汽,致生補油罰款之問題等語,然智晟公司係染整廠,其染整機器之運轉係依染整之內容、進度機動調整,染整期間更須停機取出布料或置入布料,各染整機及各次染整所需之蒸汽量亦均非相同,足見智晟公司之染整機器不僅非全日持續不停運作,亦非全部同時運作,所需用之蒸汽量更非全然固定,若遇全部機器同時啟動,又均需以高溫染整時,其蒸汽需用量必瞬間加大,則原告能否適時提供大量蒸汽即有可疑,故智晟公司燃油鍋爐因原告提供之蒸汽量不足而啟動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鍋爐之效能有關,已至有可疑。且系爭鍋爐並非全自動之設備,其中多項操作過程均須人員負責,與鍋爐燃燒效能有關之燃燒速度、燃料數量及風量等事項更須有經驗之專業人員適度調整,故系爭鍋爐之產氣量多寡尚涉及多項人為因素,縱認系爭鍋爐產氣量有所不足,亦非可遽認即為鍋爐本身效能之問題,而排除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況系爭鍋爐應可達每小時產生12噸蒸汽量之效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原告遭智晟公司補油罰款之原因,已難認與系爭鍋爐之設備有關。 ㈢酌上各情,原告以其因系爭鍋爐之瑕疵,遭智晟公司補油罰款10,142,500元為由,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該項金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鍋爐之必要費用6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