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毅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毅馳公司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8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2251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未依法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故毅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以全體股東為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6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330,644 元,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且幾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30,644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曾具狀陳述其並非被告毅馳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上開支付命令尚有未妥等語。惟觀其內容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毅馳公司有拒絕給付前述貨款之抗辯事由,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依據公司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對外應有對抗效力之存在,茲暫不論甲○○是否確為被告毅馳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事項,被告毅馳公司之董事為丙○○、股東則為丁○○及甲○○2 人,自應以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準,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 0條第1 項、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購買之貨品,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30,64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