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2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1,000,000 元債權讓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且聲請代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就上開部分承當訴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 份為憑。而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亦陳明同意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部分承當訴訟,是應認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為業務需要,於97年8 月間授權訴外人陳瑞榮向被告訂購HYUNDAI STAREX TQ2500CC 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格為1,118,000 元,並約定以舊車代售抵繳車款120,000 元,且由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1,0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以繳付價金餘額。詎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交付車款後,被告竟拒不交付車輛,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只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付系爭車輛,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惟均無人收受。因被告未能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被告收受相關款項後惡意違法終止營業、搬離登記地及原營業地地址已逃避所負給付責任,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起訴狀之送達代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回復原狀。 ㈡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已於97年12月1 日與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讓予協議書,由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1,000,000 元債權讓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承當訴訟狀之送達代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與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及自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就上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統一發票各1 件、存證信函與回執各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及自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