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訴外人丁○○(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代表人)、李禮仲(炎洲公司代表人)、歸行白(炎洲公司代表人)、柳明鑫(亞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奇政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且丁○○已於98年12月2 日經經濟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而為代表原告之負責人,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告之99年12月2 日之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為憑,是丁○○自得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原告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大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系爭小章)於98年12月2 日原告變更登記前,為原告登記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又系爭大章現為被告甲○○占有,且被告甲○○現已非原告之職員;系爭小章現為被告乙○○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甲○○及乙○○非無可能將系爭大小章蓋印於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1 日以前之文件,致原告受有推定文書真正之不利益,故縱原告目前登記於經濟部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均已非系爭大小章,然原告請求返還該等印章,仍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乙○○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將上述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乙○○、甲○○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返還與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返還與原告。經查,原告追加甲○○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皆與原訴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前係原告之董事長,然原告因訴外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檀兆麟經經濟部許可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依法召開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議案,並選任新任董事丁○○(炎洲公司代表人)、李禮仲(炎洲公司代表人)、歸行白(炎洲公司代表人)、柳明鑫(亞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奇政及監察人黃宏全(旺洲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強,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是被告於斯時起已喪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二)被告乙○○於原告民國9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前,係原告之董事長,故其為占有、保管系爭大小章之人。又依原告之印鑑管理辦法規定,董事長雖應指定專人保管印鑑章,惟此乃基於公司內控機制所為之指定,並無減免董事長指定保管公司印鑑章之權利及義務。故縱目前實際保管系爭大章之人為被告甲○○,但被告甲○○僅是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三)系爭大小章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已非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亦已非原告公司之管理處處長,渠等自無占有系爭大小章之正當權利。目前系爭大章係由被告甲○○為被告乙○○占有中,故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章返還原告。至系爭小章現由被告乙○○占有中,其亦應將系爭小章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一)原告目前之董監事係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原告之董監事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亦已變更,故原告於本件已無保護必要。(二)原告之印章管理辦法5.2.1 規定:「印鑑章因法令規定,以簽呈申請,經董事長批核,並指定專人保存及使用。」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向由管理處處長保管,此乃避免上市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負責人保管而生弊端。被告乙○○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期間僅2 月,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乙○○任職原告董事長前,原告之印鑑章即由管理處處長保管,依規定使用,被告乙○○從未就此另行指定他人保管印鑑章。系爭大章現由原告前管理處處長即被告甲○○保管,非被告乙○○保管。(三)依上開原告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鑑章係由董事長批核指定專人保存及使用,此所謂董事長乃指法人之代表人,係為原告執行職務。又依同辦法5.3 規定:「印章之保管各類印鑑、印章應指定專人保管,並由權責單位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內管理。保管人因故變動時,應知會權責單位以為變動之記錄。」故保管人保管印章乃制度使然,原告設有嚴格之控管,非董事長個人所能任意指揮或調動;另依同辦法5.4.1 規定:「蓋印印章時,申請人需填寫文件用印章申請單並經申請單位主管核准後方可用印。未經核准之文書件,不得蓋印。」可知印章之使用乃由公司相關單位申請及核准,保管人係依據核准用印之申請單蓋印,非董事長一人可自行決定用印與否。且上開管理辦法係原告所制定,而非董事長一人制定,董事長因任期而有更迭,然此制度不會隨董事長異動而改變,故保管系爭大章之被告甲○○係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前董事長即被告乙○○個人之占有輔助人。(四)系爭小章為被告乙○○所有,況不論系爭小章是否由原告出資代刻,然該印章乃代表被告乙○○個人,尤在我國印章甚至比個人簽名更為重要。倘原告取得系爭小章,任意蓋用在其他文件上,恐致被告乙○○受有不利之法律責任及嚴重後果,被告為維自身權益,自得拒絕交出;且系爭小章已經原告變更而不再是代表原告負責人之印章,原告要求被告乙○○交付性質上屬個人印章之系爭小章,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一)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存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故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依法當然無效,於該次股東會中當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請求被告甲○○返還保管中之系爭大章。(二)被告甲○○係受原告原有董事會98年10月23日之決議保管系爭大章,遂將系爭大章交由訴外人即其部屬財務經理林建羽實際保管,嗣98年11月30日因顧慮林建羽之忠誠,避免敵對陣營濫用系爭大章,故將系爭大章收回親自保管。其雖已於98年12月4 日離職,但系爭大章依規定係由原告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非董事長個人得以決定,故僅董事會得要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大章。又98年11月30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會既未與同意其保管系爭大章之原有董事會辦理交接,其亦無法確認新任董事會是否為合法產生,故其不得將系爭大章交與他人。(三)被告甲○○既受原告原董事會之同意保管系爭大章,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2 日將「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樣式,變更為如本院卷第19頁變更登記表所示之樣式,代表公司負責人亦由被告乙○○變更為訴外人丁○○。 (二)系爭大章為原告所有,且該印章現由被告甲○○占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為原告抑或為被告乙○○占有系爭大章? (二)被告甲○○得否以98年11月30日原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致董事改選不合法為由,拒絕將系爭大章返還與原告?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小章之所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小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而言,主張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其為該物所有人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小章為原告所出資刻印,故原告為系爭小章之所有人,並請求被告乙○○返還之,惟被告乙○○抗辯伊方為系爭小章之所有人等語,故原告自應證明其就系爭小章有所有權,且縱被告乙○○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小章係「乙○○」名義之印章,且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無法提出其為出資篆刻系爭印章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小章所有人之證據,是難認原告為系爭小章之所有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小章,難謂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大章部分 1.系爭大章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自承系爭大章現為伊所保管,是足認目前系爭大章有管領力之人為被告甲○○。 2.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公開發行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7 款、第17條第3 項亦分有明訂。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被告乙○○占有系爭大章云云。惟被告乙○○辯稱就印章之保管原告設有內部控管規定,董事長批核指定專人保管公司印鑑章,係為公司執行職務,實際上之保管人非為董事長個人保管;被告甲○○則辯稱,伊係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保管系爭大章,被告乙○○僅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將系爭大章交與伊,故伊係為原告保管系爭大章等語。經查,原告為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715號),此事實於本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無庸待當事人舉證。是原告自應將登記於經濟部之公司印章交由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次查,原告之印章管理辦法第 5.2.1 條規定:「印鑑章因法令規定,以簽呈申請,經董事長批核,並指定專人保存及使用。」同辦法第5.3 條復規定:「各類印鑑、印章應指定專人保管,並由權責單位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內管理。…」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於任職原告管理處處長期間,得以保管系爭大章,係因其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受當時仍為原告代表人之被告乙○○批核,故應認被告甲○○原係因受原告僱傭,承原告之指示而保管系爭大章,始對系爭大章有管領之力,故被告甲○○於接受保管系爭大章時,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又系爭大章目前為被告甲○○所實際掌有,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前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乙○○並未占有系爭大章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大章,顯非可採。 3.被告甲○○雖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故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選任之董事無效;且新舊任董事會未經交接,伊不得將系爭大章交與他人等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訴外人丁○○、李禮仲、歸行白、柳明鑫、李奇政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且於98年12月2 日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大章返還,自足認被告甲○○已不再受原告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大章。況被告甲○○亦已自陳其已於98年12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告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大章,是被告甲○○現自無基於受僱人之關係,而得對系爭大章有合法之管領之力。故自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大章後,被告甲○○拒絕返還之,其占有系爭大章即非為原告占有之意,而為無權占有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大章,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小章為其所有;又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章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係被告甲○○,且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是難認被告乙○○為系爭大章之占有人。至被告甲○○原雖因受原告僱傭,承原告之指示保管系爭大章,而為原告占有系爭大章之占有輔助人,惟被告甲○○既已非原告之員工,且原告已不再同意被告甲○○保管系爭大章,則被告甲○○就系爭大章之管領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大小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大章,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