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文曲即展岑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