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施秀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恆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稷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恆稷公司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德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嗣訴外人恆稷公司無法經營,為支付公司員工97年12月份薪資、勞健保費用、稅捐及上開貸款,而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2,693,052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代為給付上述支出及債務,雙方並於98年1 月5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以98年1 月9 日桃園慈文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收受在案,故被告依法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訴外人恆稷公司為任何清償行為。詎被告於98年2 月13日、98年5 月31日接獲訴外人恆稷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壬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壬強公司)向鈞院所聲請之98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逕將系爭債權中2,395,859 元之部分給付訴外人壬強公司,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清償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自訴外人恆稷公司受讓其97年度應收帳款債權合計19,969,394元(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並委由大興法律事務所收取此應收帳款債權及處理支付訴外人恆稷公司員工相關費用等事宜,嗣該事務所僅代原告收回債權3,495,204 元,原告再代訴外人恆稷公司支付費用後僅餘407,319 元,其後因上開事務所經營不善,又將其服務項目委由東華法律事務所處理。另原告為清償訴外人恆稷公司之貸款債務,以自有資金先後於98年6 月29日、7 月10日、7 月30日、11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總計已達18,957,909元,又於98年7 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清償974,980 元,上開清償銀行之款項均於訴外人恆稷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告始為匯款,資金與訴外人恆稷公司無關,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訴外人壬強公司與恆稷公司間之債務,雖於97年12月19日即經鈞院准予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5020 號、97年度司促字第45021 號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均於98年1 月5 日始生送達效力,於98年2 月2 日始告確定,是原告與訴外人恆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乃發生在訴外人壬強公司之債權確定前,無損害其債權之可能,且此部分亦非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所得主張等語。乙、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訴外人恆稷公司向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連帶債務未必發生,且訴外人恆稷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尚有合計近2 千萬元之代工債權可供收取,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更得直接清償自己之債務,詎竟簽立系爭協議書,移轉公司債權以集中解決原告及訴外人恆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發所擔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之貸款,並於隔日即委託大興法律事務所出面代收款項。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訴外人卓文智,更為受原告委託催款之大興法律事務所代表人。本件移轉債權之時點,係於訴外人壬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恆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1 月5 日送達訴外人恆稷公司之際,致訴外人壬強公司持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迄有933,985 元之債權無法受償,其餘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人則分文未受償。另原告清償訴外人恆稷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貸款之金額,固係由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出,惟原告之帳戶內均先有其他帳戶匯入合計與待清償債務同額之款項,始隨後匯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為訴外人恆稷公司清償員工薪資等費用之證明,凡此均與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本件債權讓與性質上恐為贈與,否則原告何以甘冒不利益而為訴外人恆稷公司清償債務?另原告及訴外人楊德發明知訴外人恆稷公司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乃以損害公司債權人為目的,於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訴外人恆稷公司全部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俾以轉償銀行債務而免除渠等連帶保證責任,應屬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保護。且原告為訴外人恆稷公司監察人,亦屬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逾越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第218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等規定,私自移轉公司債權致損及公司債權人或其股東權益;縱清償銀行貸款之資金為原告自有亦同。原告及訴外人楊德發之行為甚至已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亦應無效。縱認為有效,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乃為損害他人債權為主要目的,使被告遭受損害,應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仍不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為訴外人恆稷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恆稷公司前於97年8 月4 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德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 千萬元。嗣訴外人恆稷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98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以98年1 月9 日桃園慈文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將此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收受在案。而被告於98年2 月13日、98年5 月31日接獲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壬強公司向本院所聲請之系爭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恆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將系爭債權中2,395,859 元之部分給付訴外人壬強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98年1 月9 日桃園慈文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98年2 月13日及98年5 月31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8160號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先,依法僅得以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不得再向訴外人恆稷公司為任何清償行為,故原告得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至98年11月30日止代為清償訴外人恆稷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合計18,957,909元;並於98年7 月17日向大眾銀行清償訴外人恆稷公司之貸款債務974,980 元之事實,有代位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各1 紙、大眾銀行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2 紙、企金放款代墊款項明細表2 紙、有轉帳記載之原告存摺2 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79頁);而原告為訴外人恆稷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有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1 份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8 頁、第129 頁),均足認定無誤。三、次查,與原告同為訴外人恆稷公司股東之證人楊德發業於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問:為什麼恆稷公司要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當初的協議是把部分應收債權來應付水電費、銀行的一些貸款、員工薪資部分、稅捐的事情交給他。因為當初工廠出了一些狀況,很混亂,我還要處理內部的一些設備與債權的問題,所以把剛剛那些應收債權及應付的部份交給原告處理。」、「(問:原告處理後付出多少錢?)銀行的部份約2 千1 百多萬元,薪資部分付了約712,268 元。其他的費用我也不清楚。我聽說原告交給大興事務所的卓文智催討債權。好像只收到5 、6 百萬元,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應繳部分有些勞健保的部份沒有繳。」、「(問:為何寫協議書時是寫卓文智當見證人?)因為當時是原告自己去找的,好像是他自己公司顧問的事務所。」、「(提示系爭協議書後問:這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當初你與原告簽立的?)是的。」、「應收帳款是如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應付債務總金額其中台企銀行的貸款是2 千1 百多萬,勞健保費用是90幾萬元,薪資的部份是71萬2 千元,資遣費是61萬5 千元,水電費我知道的約是6 、70萬元,這些只有勞健保、水費12萬2 千560 元沒有付清,這些本來是卓文智要付的,我有去催,他寫了壹個承諾書給我,後來他人不見了。」、「恆稷公司欠其他廠商約5000萬元,欠一些協力廠商及原物料廠商。目前還欠約5 千萬元。」、「(問:恆稷公司是否還有相關設備存在?)設備都是中租迪和公司取走,因為都有抵押的關係。」、「(問:恆稷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所借的款項是否與原告有關?借貸時公司有無提供擔保?)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沒有其他物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四、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恆稷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提出何物上擔保,僅有以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而原告既為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在訴外人恆稷公司無法清償此債務時,原告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參之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之債務既達約5 千萬元之譜,公司設備又已被取走一空,顯見其已完全無能力清償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則原告勢必因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追償債務,則即使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而得取得原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對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此時原告亦僅立於與訴外人恆稷公司其餘債權人相等之地位,並不能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乃原告竟與訴外人恆稷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得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之債權,亦即藉此取得較優先受償之權利更為有利之地位,而成為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債權之債權人,訴外人恆稷公司至此即完全喪失其對外之全部債權,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其餘債權人亦同時喪失執行原屬訴外人恆稷公司此部分財產而受償之可能性。是原告所代為清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獨厚於其自己,使其不必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之追償,又可取得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對外全部債權,於受償後可將自己損失降至最低。然就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其餘債權人而言,其等原本得執行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而依比例受償,卻因原告與訴外人恆稷公司上開行為而儘失此部分受償之機會,堪認原告上開所為,明顯意欲利己損人,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此觀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8年1 月5 日,恰與訴外人壬強公司聲請對訴外人恆稷公司所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同日,更足徵原告不願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其餘債權人有機會得執行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以資受償,而得由原告盡攬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之債權為己所有之情益明。故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行為,自應認為已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五、況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⑴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⑵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18,957,909元、向大眾銀行代償974,980 元,合計代償金額19,932,889元。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固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受甲方(即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讓與後於收取款項需代甲方給付甲方員工於97年12月份應領受薪資、勞健保費用繳納、稅捐繳納、水電費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清償之義務。」之內容,然原告就其是否確有給付所謂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員工97年12月份薪資、勞健保、稅捐、水電等費用,則僅有原告提出之筆記紙、證人楊德發於上開證述時提出之訴外人卓文智書立之諾承書各1 紙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且上開筆記紙之內容無從得見製作者為何人及其所載內容之依據;諾承書則僅為影本,又係開立予訴外人楊德發而非原告,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證明之責,自不足認定原告有代訴外人恆稷公司清償約定薪資、費用等債務。又原告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債權金額合計高達19,969,394元,則原告因上開代償行為與受讓債權之行為,其金額兩相抵消後,已毫無損失。然若原告未受讓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則其僅得於代償而取得原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大眾銀行對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19,932,889元,再與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共同執行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債權金額19,969,394元後,按各債權額之比例受償,則原告得受償之部分,依前開證人所證述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債務總額約5 千萬元觀之,原告得受償之比例至多僅為5 千萬分之19,932,889,其結果勢必遠低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而可取得之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應收帳款債權金額19,969,394元。由此觀之,原告原本即應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代償訴外人恆稷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卻因此代償行為而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全部債權,實質上顯無異於訴外人恆稷公司將其對外應收帳款之債權,在上述比例受償可得金額以外,全部贈與原告之結果,而公司之資金依上揭法律規定,既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則舉輕以明重,公司之資金自更不得贈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系爭協議書實質上既等同於訴外人恆稷公司將其對外應收帳款之債權某部分贈與原告,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法律規定,而認為此贈與行為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六、系爭協議書中將訴外人恆稷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既為無效,則原告自不得行使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權,是被告雖為訴外人恆稷公司之債務人,並於收受原告與訴外人恆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於98年2 月13日、98年5 月3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清償訴外人壬強公司系爭債權中之2,395,859 元之部分,仍應認為已生被告對訴外人恆稷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而與原告無涉,亦即原告並不得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已足認定無誤。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