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6,160 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