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G2-931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雙向6 車道中心為寬式分隔島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內壢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壽街呈十字交岔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壽街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機車應以兩段方式至機車待轉區進行左轉彎,且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該路口時,直接左轉;適有訴外人游宗倫騎乘車牌號碼:BKR-79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道伸,沿同路段同向依規定直行於系爭肇事機車左側,因被告上開違規左轉行為而閃避不及,系爭重型機車前輪撞擊系爭肇事機車左側腳踏處,雙方均人車倒地,訴外人游宗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水腫、臉部擦傷、左眼淤傷等傷害;被害人劉道伸則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當場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劉道伸之父、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劉道伸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臚列如後: ①、殯葬費用:原告為辦理被害人劉道伸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劉道伸之父、母,被害人劉道伸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有錐心之痛,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原告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③、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10 萬元(50萬+80萬+80萬),即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5 萬元(210 萬÷2 =105 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我雖有部分過失,但訴外人游宗倫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雖屬合理,但所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於上開應以兩段方式至機車待轉區進行左轉彎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至機車待轉區,而直接在該路口外側車道左轉,致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系爭肇事機車左側由訴外人游宗倫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劉道伸之系爭重型機車前輪撞擊系爭肇事機車左側腳踏處,雙方均人車倒地,訴外人游宗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水腫、臉部擦傷、左眼淤傷等傷害;被害人劉道伸則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審交易字第108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 號卷宗核閱稽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致遭訴外人游宗倫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訴外人游宗倫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然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游宗倫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近左側處直行,被告則是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在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近右側處直行,兩車間隔距約1.5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引刑事案件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重型機車與系爭肇事機車撞擊前,二車應是左車與右車之關係,並非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已明;而上開二車均為機車,又已保持左右間隔約1.5 公尺之間隔,亦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且上開二車撞擊點是系爭重型機車前輪撞擊系爭肇事機車之左側腳踏處,故縱認上開撞擊事故發生前,系爭重型機車略後於系爭肇事機車,然其前後距離亦應與左右間隔距離相當,是訴外人游宗倫對於其右前方約1.5 公尺處之被告騎車左轉行為,除因該左轉行為乃屬違規行為而非可預見外,且縱有事前見及該違規左轉行為,然因彼此僅相距僅1.5 公尺,顯已無法在此距離範圍內,採取任何閃避措施,系爭重型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肇事機車,顯屬猝不及防,訴外人游宗倫就本件車禍顯無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前者認為「①被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標線之規定行駛... ,為肇事原因。②游宗倫無肇事因素」;後者認為「照桃園縣區鑑定會之會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左側接近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 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957號函所附之桃縣鑑96015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4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539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此均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辯稱訴外人游宗倫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六、被害人劉道伸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道伸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劉道伸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劉道伸之父、母,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劉道伸之生命權致被害人劉道伸死亡,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劉道伸收殮及埋葬費用合計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面山聖德寶塔申購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劉道伸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況狀及一般習俗,認此屬殯葬所必須支出之金額,又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劉道伸之父、母,被害人劉道伸在此車禍事故中過世,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乙○○96年度薪資所得242,800 元,原告丙○○名下有汽車2 輛、96年度無所得;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輛,96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喪子之重大精神傷害,再參諸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經歷、知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均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 萬元(50萬+80萬+80萬),即各得請求賠償105 萬元(210 萬÷2 =105 萬)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故原告每人應扣除之金額各為75萬元(150 萬÷2 =75萬),以此計算,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105 萬-75萬=30萬)。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九、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