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巷1號 被 告 庚○○ 乙○○ 號 丙○○ 巷14 戊○○ 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或苗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公司)、庚○○、乙○○、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朋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遂於民國95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庚○○、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屆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九朋公司於95年5月30日簽定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4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56 %機動計付,並借款自借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九朋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864,782 元。又被告庚○○、乙○○、丙○○、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九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九朋公司、庚○○、乙○○、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64,782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