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張振源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追加被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追加被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追加被告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7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得以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的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民國94年1 月8 日21點左右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整放流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在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後該超額(水)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由桃園大圳四支線取水閘門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後受害廠商要求原告與被告就其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時原告為撫平民怨,遂以其水資源作業基金先行墊支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399 萬3,645 元及鑑價費用9 萬8,000 元,合計賠償支出409 萬1,645 元。㈡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農業工程中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原告應各負15%過失責任。兩造前既遭受害廠商請求連帶賠償,並由原告先行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額,而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淹水事件之過失責任比例,償還其各自應分擔部分,經核計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1萬3,747 元及286 萬4,152 元及自渠等免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萬3,747 元及自94年1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286 萬4,152 元及自94年1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具狀,以民法第184 條、185 條、281 條為訴訟標的,追加備位之訴以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興興公司、偉盟公司、林記公司)為被告,並備位聲明:㈠被告興興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3,747 元及自94年1 月31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偉盟公司、林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43 萬2,076 元,及自94年1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被告自來水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 四、原告固主張備位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淹水事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應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額」;而其追加備位之訴之事實係:「原告與被告興興公司、偉盟公司、林記公司為系爭淹水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應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額」。兩者基礎事實不同甚明。 五、本件自98年3 月23日原告起訴迄今已近兩年,前後歷經多次辯論;兩造原就系爭淹水事件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鑑定報告,經法院協商闡明後,兩造同意將系爭淹水事件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進行鑑定,嗣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均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而認係被告興興公司、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等就系爭淹水事件方有責任,原告始欲追加前揭公司為被告。惟按,訴之追加其目的,乃係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可援用先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得之訴訟資料,以為新訴審判之基礎。然原告於起訴前之97年2 月20日曾召集被告偉盟公司及興興公司、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暨其他相關單位開會討論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偉盟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即主張:「..如依水利技師鑑定報告及農工中心的報告來認定應負之責任,本公司是不能接受的..」等語;而被告興興公司於該會議中亦表示:「..此次異常放流所生災害責任如因縣政府工程施工必須負擔百分之15%責任,本人認為是沒道理的」等語明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及第168 頁及其背面);又公共工程會出具之鑑定書(下稱公共工程會鑑定書),除自行調查所得證據外,尚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農業工程中心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提出之「中壢工業區淹水事件原因鑑定報告書」之相關資料作成;衡諸本件卷證資料,無論被告興興公司、偉盟公司,亦或是被告林記公司既未參與原先進行辯論等訴訟程序,亦未參與送公共工程會之鑑定過程,顯然難期待渠等同意援引先前審理程序所取得之訴訟資料及公共工程會鑑定書,而勢需再重新進行訴訟攻擊及防禦等調查、準備程序,並需重新送鑑定;而無從利用先前審判程序所取得之訴訟資料,若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將使本件訴訟程序延滯,足認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顯與訴之追加之目的不符。再審酌,原告對被告興興公司、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亦可另行起訴,並無礙原告訴訟權之行使,反可使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早日脫離訴訟程序,釐清兩造紛爭及責任歸屬,有助於紛爭之解決。 六、末以,本件原訴訟已臻明確,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當導致訴訟終結延滯,有害於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載其餘各款事由,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