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被 告 榮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一信 張佩華 雷素霞 被 告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被 告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明忠 被 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侯尊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三號提存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之領取權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項提存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變更為丁予康,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反面)。又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經濟部已於98年11月26日函文命令解散,被告榮樺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 項規定,董事王一信、張佩華、雷素霞為被告榮樺公司清算人,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89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友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友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勵公司)、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耀騰公司於95年9 月13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706,733 元之領取權,因遭被告榮樺公司債權人否認並對上開提存款執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耀騰公司前積欠被告榮樺公司95年6 、7 月份貨款(下稱系爭貨款)1,706,733 元,而被告榮樺公司業於95年6 月30日將被告耀騰公司之貨款債權2,925,195 元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告並已將讓與契約書提示予被告耀騰公司,故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及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耀騰公司發生效力,惟其卻以不能確知原告或被告榮樺公司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將系爭貨款向鈞院辦理提存,即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事件。 ㈡原告因而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耀騰公司給付1,706,733 元,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在案。惟被告耀騰公司提起二審上訴,且其於二審上訴程序期間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刪除提存書所載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即聲請刪除領取條件『「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興」或其他第三人透過法院訴訟,取得勝訴確認其為本件應付帳款之債權人或受取利益人,並於取得前開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提存人同意,始得領之。』。嗣原告與被告耀騰公司於二審訴訟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耀騰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書所載1,706,733 元整之提存物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領取之」,被告耀騰公司並撤回上訴,故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6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即告確定,此足證明被告耀騰公司已確認原告為系爭貨款債權人,且被告耀騰公司已同意由原告領取其所提存之1,706,733 元。 ㈢被告榮樺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提存人即被告耀騰公司已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金額為領取權人,原告確為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故被告耀騰公司所提存1,706,733 元實非被告榮樺公司所有,被告榮樺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就該筆提存款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與被告耀騰公司前已於二審訴訟中作成調解筆錄,惟被告榮樺公司未於該調解筆錄簽名,且原告在知悉系爭提存金額有被假扣押之前,曾持該調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提存所告知就系爭提存金額仍有確認孰為債權人、孰有領取權之必要,故提存所無從讓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額;其後原告知悉被告榮樺公司之債權人已就系爭提存金額予以假扣押,故原告亦無從領取系爭提存款,由上所述可知原告私法上權利確有危險,而此一危險可由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耀騰公司、麗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榮樺公司清算人張佩華抗辯:就系爭貨款債權債務發生及轉讓之經過,並不知情。 ㈢被告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到場抗辯:否認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間債權轉讓之真實性。原告因債權讓與受讓被告榮樺公司債權2,925,195 元,非屬政府機關之稅捐、民事執行費用或抵押權,無優先受償權利,系爭提存款既經假扣押執行中,即應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等語。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抗辯: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中被告榮樺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不符,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債權讓與為虛偽之契約,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 ㈤被告元大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記載之金額與提存金額不同,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提存金額是同一筆債權,亦否認被告榮樺公司有將債權讓與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 月初向被告耀騰公司提示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耀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耀騰公司於95年9 月13日以不知原告、被告榮樺公司孰為債權人為由將系爭貨款債權金額1,706,733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4953號。 ㈡原告曾對被告耀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被告耀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706,733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耀騰公司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耀騰公司合意作成調解筆錄,被告耀騰公司同意就系爭提存物由原告領取,被告耀騰公司並撤回其上訴。 ㈢被告友碇公司、友盟公司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㈣被告友勵公司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㈤被告麗鎮公司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㈥被告台北富判銀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㈦被告安泰銀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㈧被告元大公司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業經被告榮樺公司讓與原告,被告榮樺公司就系爭提存款無領取權,被告榮樺公司債權人不得對系爭提存款執行假扣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經被告榮樺公司讓與原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借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榮樺公司,被告榮樺公司開票給原告,嗣本票無法兌現,被告榮樺公司才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榮樺公司開立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8 、11頁)。又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均有當時被告榮樺公司董事長王一信及被告榮樺公司之印文,且原告取得系爭貨款債權後,於96年間即對債務人即被告耀騰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貨款1,706,733 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命被告耀騰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上開訴訟中被告榮樺公司董事長王一信及代理董事雷素霞均未出面爭執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另證人即被告榮樺公司業務副總丁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簽債權轉讓契約書之事,但過程伊不清楚。但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本來就有長期小額借貸的往來;之前都是開票給原告,轉讓債權好像也有1 、2 次,但此部分是財務主管負責,伊不是很清楚,簽約當天伊不在場,也沒有參與此次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間確實長期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榮樺公司亦曾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本件被告榮樺公司因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無法兌現後,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和被告榮樺公司間長期往來模式並無不合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榮樺公司於95年6 月30日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所留存之被告榮樺公司之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債權讓與契約書應非真正云云。惟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只須雙方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即可,且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可知,公司代表人對外訂立契約,只須表明代表之意旨,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更不論公司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是否相符。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有被告榮樺公司當時董事長王一信及被告榮樺公司留存之印文,可認王一信當時即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和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徒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留存之被告榮樺公司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從而否認原告與被告榮樺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正,尚無足採。又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榮樺公司所留存之印文,其字形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經本院比對後並無不同,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影本,不能排除影本所示之印文與印章實體大小有些微差距之可能,尚不得僅以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榮樺公司留存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存有細微差異,即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㈣被告另抗辯: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記載之金額與提存金額不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與清償提存之債權非同一筆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耀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夷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只看過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另系爭金額伊已經提存;貨款高於伊提存的金額,但因為有貨品瑕疵所以有扣貨款,所以提存的金額較低;被告榮樺公司債權讓與有無通知伊,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太多人來要錢,伊是在提存的前幾天伊才看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由上開梁夷麟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貨款債權,即金額2,925,195 元,被告耀騰公司已將其中1,706,733 元予以提存,不足部分則係因貨品有瑕疵予以扣款所致,可證被告耀騰公司所為之清償提存,確係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無疑,被告前揭抗辯,無足可採。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貨款債權既經被告榮樺公司讓與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被告榮樺公司既因債權讓與而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即無向提存所請求給付之權,其債權人(即被告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元大公司)即無就系爭提存款1,706,733 元為假扣押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元大公司對上開提存款項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耀騰公司於95年9 月13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1,706,733 元之領取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95 年 度執全字第31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就前開提存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