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青年才郡A 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青年才郡A 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可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其名稱為「青年才郡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更正其名稱為「青年才郡A 區管理委員會」,因上開變更僅屬原告名稱之更正,並未涉及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變更,於法尚無不符,故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93年2 月10日簽定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嗣契約期滿後雙方同意續約,惟未另外訂立書面),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豐達公司新臺幣(下同)37,950元,豐達公司則提供原告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又被告乙○○係豐達公司之受僱人,經豐達公司派駐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值勤警衛兼代收管理費等事務。詎被告乙○○明知其於收受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後,本應開立收據及製作管理費收入明細,並於彙整後上繳財務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上之便,將其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合計586,410 元(侵占之金額及細目詳見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青年才郡A 區管理費被侵占金額統計表」),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上繳與財務委員;另其自原告處所簽收領取本應支付與廠商之97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7,500 元暨機械車位保養費5,700 元,亦均未支付與廠商而私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豐達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乙○○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豐達公司為一保全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5 項及附加服務報價書之保全員工作執掌欄所約定,係提供原告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其服務之原告社區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豐達公司賠償前揭損害額1.5 倍即899,415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至被告豐達公司雖辯稱:被告乙○○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轉交應付與廠商之款項,均係其與原告間之私下協議,並非被告豐達公司之服務項目,自不得要求被告豐達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已揭明被告豐達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社區保全」、「行政事務管理服務」及「值勤警衛兼代收管理費」等事務,且「被告豐達公司對契約之履行,依原告委託工作項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乙○○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轉交應付與廠商之款項,本即屬上開契約所約定被告豐達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尚難認非屬被告乙○○執行職務之範疇;況原告應付與廠商之費用(含被告豐達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向來均係由被告豐達公司派遣之保全員執行該項服務,此情形已行之有年,自不容被告豐達公司任意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乙○○侵占管理費及應付與廠商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縱令係其個人之侵吞行為,然參諸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仍應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豐達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於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所製作之日報表(即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青年才郡A 區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下均稱日報表),係被告豐達公司自行設計提供與其派駐社區之保全員填寫,以利被告豐達公司對其保全員進行管理、監督之書面依據,且該日報表右方附註欄記載:「本表每日應送(傳)回公司管理部備查,不得藉故延遲。」等語,惟被告豐達公司竟未監督被告乙○○製作該日報表並定時回傳,益徵被告豐達公司確有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 ㈢又被告豐達公司復辯稱:原告遭侵占管理費竟歷時7 個月而不知,足見原告自身亦顯有疏失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約定被告乙○○代收住戶管理費後上繳之期間,純係由被告乙○○依其所開立之收據自行彙整後上繳財務委員,原告自無法預知被告乙○○欲侵占原告社區之公款,嗣被告乙○○於97年10月29日最後一次上繳代收之管理費時,因財務委員發現有異連番逼問,被告乙○○眼見事跡敗露無法隱瞞,遂自同年12月下旬起即未上班,是時原告始確定被告乙○○確有侵占原告社區公款之事實,此究非予被告乙○○侵占公款之助力,亦非當然發生被告乙○○侵占原告社區公款之結果,參以本件係被告乙○○「故意」侵占原告社區之公款,屬「故意行為之加害人」,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自明。 ㈣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豐達公司應給付原告89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其自認確有藉值勤保全員職務期間,侵占代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97年5 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用及應付與廠商之保養費等款項,並將之挪為己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豐達公司則以: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須經原告以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但被告乙○○侵占原告社區公款長達8 個月之久,原告從未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豐達公司知悉;另原告私自將被告豐達公司保全員應製作日報表回傳公司之制度,變更為以對帳單形式且無庸傳送之方式為之,此舉已致被告豐達公司無從履行監督責任,嗣被告乙○○侵占公款之罪行揭發後,原告反要求被告負責賠償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實屬無理。又原告委託被告乙○○代付款項與廠商,並非被告豐達公司之服務項目,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下協議,自與被告豐達公司無涉。再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並非全由被告乙○○一人代收,蓋部分住戶並未居住於社區內,可能係以匯款方式繳納,且被告乙○○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6 時共11小時,並非全日24小時均在原告社區值勤,故被告乙○○絕無可能經手代收全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豐達公司賠償前揭管理費之金額即不實在。末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分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該委員均有一定職權,且社區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於會議中需提列財務報告,實難想像原告遭被告乙○○長期持續侵占公款竟毫不自知,顯見原告自身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2 月10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豐達公司37,950元,豐達公司則提供原告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服務;而被告乙○○係豐達公司之受僱人,受派駐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值勤警衛兼代收管理費等事務;嗣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到期後,兩造同意續約而未另外訂立書面,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豐達公司服務報價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 ㈡被告乙○○受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期間,確有侵占其代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97年5 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用400,500 元(即原告事後向住戶追回管理費收據部分)及118,680 元(即原告事後未追回管理費收據,但業經住戶簽立繳交確認書部分),及侵占原告所轉交應付與廠商之款項即電梯保養費7,500 元暨機械車保養費5,700 元,有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暨住戶管理費繳交確認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239 頁)、原告社區管委會支出、交付證明單(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電梯保養費款項查詢(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及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附卷可考。 五、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乙○○有無侵占其代原告向住戶收取之97年5 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合計67,230元(即原告事後未追回管理費收據,且未經住戶簽立繳交確認書部分)? ㈡被告豐達公司就被告乙○○侵占代原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應付與廠商保養費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被告豐達公司基於系爭委託契約關係,應就被告乙○○對原告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保法請求被告豐達公司損害賠償額1.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豐達公司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經被告豐達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期間,確有侵占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所轉交應付與廠商之保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暨住戶管理費繳交確認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239 頁)、原告社區管委會支出、交付證明單(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電梯保養費款項查詢(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及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應堪認定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既確有前揭侵占公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係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豐達公司,經其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負責值勤警衛兼代收管理費等事務,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之便,趁代原告向住戶收取97年5 月份至12月份之管理費時,未將經手收取之管理費悉數上繳與財務委員而侵占入己,復於收受原告所轉交欲交付與廠商之保養費後,亦未將該款項支付與廠商而據為己用,其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均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以被告豐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其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加以說明或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豐達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豐達公司雖辯稱:原告委託被告乙○○代付款項與廠商,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下協議,並非被告豐達公司之服務項目,自與被告豐達公司無涉;又原告從未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豐達公司關於被告乙○○侵占原告社區公款乙事,且原告任意將被告豐達公司保全員應將其所收取管理費金額彙整後製作日報表回傳公司之制度變更,改以對帳單且無庸傳送之方式為之,始致被告豐達公司無從履行監督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收受原告所交付欲轉交與廠商之款項前,確有先徵得被告豐達公司之同意,且原告每月欲交付與被告豐達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亦係由被告乙○○代為轉交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自93年間起歷屆保全員代原告轉交款項與廠商時所簽收之支出/交付證明單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而被告豐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未爭執,顯見原告委託被告豐達公司所屬保全員轉交應付與廠商款項之情形,自兩造締約至今已行之有年,且此部分亦係經被告豐達公司同意而行之,是被告豐達公司辯稱此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下協議,其並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為真。次查,被告乙○○於收取原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其據以製作記載繳費日期、金額及收據號碼等明細之日報表是否需回傳被告豐達公司一節,被告豐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先係具狀辯稱:該日報表並非被告豐達公司之日報表,被告豐達公司從未見過該日報表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嗣又改稱:此為被告公司早期之日報表,原本即放在原告社區之警衛室內,係供保全員回傳公司,但被告乙○○均未回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其所述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乙○○於97年1 月間至4 月間,均有製作記載管理費收入明細之前揭日報表交與原告社區財務委員簽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97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14日日報表7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而觀諸上開日報表右方附註欄均明確記載:「本表每日應送(傳)回公司管理部備查,不得藉故延遲。」等語,且被告豐達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日報表是被告豐達公司之日報表,本即放在原告社區之警衛室內,該報表是欲供保全員回傳以讓公司查帳,其等是希望保全員每日收取多少金額,就製作日報表回傳公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惟被告乙○○於其任職原告社區期間,竟從未將上開日報表回傳被告豐達公司,且被告豐達公司就此亦未曾對被告乙○○有何催促或詢問原因之行為,顯然被告豐達公司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將所代收之管理費定期悉數上繳原告社區財務委員一節,全然未盡任何僱用人監督之責,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原告社區也認為沒有回傳必要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被告豐達公司會定期派員至原告社區視察,只是看看工作環境及保全員有無徹底執行工作,看一下即離開,雖也會與伊討論工作內容並詢問工作情形,但不會問及伊代收管理費部分,伊也不清楚公司為何未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益徵被告豐達公司就其所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保全員即被告乙○○是否確依系爭委託契約忠實履行代收管理費之義務乙節,確實未善盡僱用人之管理監督責任。準此,被告豐達公司前揭辯詞實屬乏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豐達公司之認定。 ㈡被告豐達公司及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渠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自97年5 月份至12月份所代收之管理費合計586,410 元,其中,就原告已提出其上有被告乙○○簽收字樣之管理費收據,或雖無管理費收據但事後業經住戶簽立繳交確認書部分,合計519,180 元(計算式:400,500 +118,680 =519,180 ),有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暨住戶管理費繳交確認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餘款即無管理費收據且事後未經住戶簽立管理費繳交確認書部分67,230元,原告雖主張依管理費收據右上方流水碼應可推知被告乙○○有侵占該部分之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單方所製作之原告社區管理費遭侵占金額統計表(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及前述管理費收據暨住戶管理費繳交確認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239 頁)所示,其中收據號碼為2101號以下等27張管理費收據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因該住戶現未住於國內或現未居住於該社區內,故無法提出管理費收據或經住戶簽立繳交確認書等語,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對其前所侵占之管理費確切金額已無法肯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已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有據,況原告迄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代收並侵占該部分之款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廠商保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其所交付欲轉交與廠商之97年11月份電梯保養費7,500 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5,700 元等情,有原告社區管委會支出、交付證明單(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電梯保養費款項查詢(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及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2,380 元(計算式:519,180 +7,500 +5,700 =532,380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得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豐達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2 、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豐達公司係以提供保全服務為業,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其所提供予原告社區之服務內容包括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事務,顯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其服務之原告社區住戶之健康及安全,參諸前揭消保法之規定,被告豐達公司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原告社區住戶有關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而有消保法之適用,蓋屬無疑,則被告豐達公司對其所提供之前揭服務,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本件原告所受財物遭侵占之危害,係來自受被告豐達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保全員即被告乙○○之侵占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豐達公司所提供予原告社區之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自難謂已達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豐達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豐達公司提供之服務既為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而兩造間係因被告豐達公司所提供之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且被告豐達公司就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未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所致而確有過失,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豐達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與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豐達公司受原告委任提供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本為消費者即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所信任及依賴,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其所派駐至原告社區之保全員即被告乙○○之責任,致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及應付與廠商之款項,影響住戶之權益甚鉅,自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惟念及被告豐達公司提供原告社區保全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服務,每月僅獲取報酬37,950元,所獲不豐,且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併參酌被告豐達公司之過失程度(詳後述)、其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暨兩造經濟狀況等因素,認以損害額10分之1 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於53,238元(計算式:532,380 ×1/10=53,238)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就被告乙○○侵占公款之行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其所代收管理費上繳期間之共識,係被告乙○○每收齊約12筆管理費後即上繳與財務委員1 次,並將細項金額及收取日期詳載於上開日報表內交與財務委員簽核,另需每3 個月將所製作之日報表送與監察委員核實,而被告乙○○於97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14日間均有依約定製作日報表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核,然自此之後,即未再製作任何日報表送交財務委員簽核或送交監察委員核實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並有原告社區財務委員於其上簽名之97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14日日報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之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就被告乙○○長達半年未如前製作日報表送交簽核一事,竟未見有何起疑或加以查察之舉動,實已難認渠等毫無疏失。又查,被告乙○○自97年5 月份起,僅分別於同年5 月15日、7 月3 日、7 月25日、10月6 日及10月29日,各上繳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50,430元、49,200元、46,230元、44,220元及44,7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入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將其與此之前之帳目比對,被告乙○○於97年5 月份後所上繳管理費之筆數及間隔時間,與之前均顯有極大落差;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乙○○最後一次即於97年10月29日所上繳之管理費,係其於同年5 月份以前所收取之管理費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於97年10月29日上繳編號為2080號之管理費收據,該收據所記載之日期係在同年5 月5 日以前,但財務委員並未察覺有異,而伊上繳管理費時財務委員均會核對管理費收據之流水編號,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財務委員都沒有覺得有異狀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被告乙○○於97年10月間始上繳同年5 月份所收取之管理費,竟原告社區財務委員全然未察覺有異而加以深究,更遑論原告仍繼續使被告乙○○執行代收管理費之工作,直至97年12月下旬被告乙○○曠職後方確認管理費及廠商款項遭侵占一事,如此草率之稽核方式,再再使被告乙○○得以利用渠等查核不實之漏洞,遂行其侵占公款之便,故就原告損害之擴大,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豐達公司辯稱:原告未察覺管理費長期遭侵占,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占挪用前揭款項,及被告豐達公司對其履約輔助人即被告乙○○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為本件損害主因;至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草率查核致疏未及早發覺,予被告乙○○得以持續從容侵吞公款,應為本件損害次因等情,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0分之3 為適當。準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豐達公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2,666 元《計算式:532,380 -(532,380 ×3/10)=372,666 》;另 請求被告豐達公司賠償之金額則為37,267元《計算式:53,238 -(53,238×3/10)=37,26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均應予允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系爭委託契約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豐達公司、乙○○連帶給付372,666 元,及被告豐達公司自98年3 月28日起、被告乙○○自98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達公司給付37,267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豐達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