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徐源順即兆昌企業社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富農化工-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6,800 元,本工程完工後依合約單價實做實算。原告於完工後結算主合約依工程數量實算金額為4,162,914 元,原告附3 張請款發票,獲被告全額支付,然工程施作中,被告追加施項目金額為657,554 元,原告亦附請款發票請領,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42,672元,並交付到期日為98年2 月15日、面載345,009 元之支票1 紙,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總計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款為4,820,468 元,被告僅支付4,205,586 元,尚有614,882 元未支付。 ㈡原告另於97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發包「冠羿-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總價為2,635,200 元,工程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惟原告已完成合約中之1253平方公尺之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360 元)時,被告無預警撤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就本工程應請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51,080 元(360 元*1253 平方公尺=451,080元)。 ㈢綜上,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2 項模板工程,尚有1,065,962 元之工程款,未據被告支付,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1 條及同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2 份、統一發票9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程,被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及上開規定,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