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乙○○ 丁○○ 丙○○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台幣陸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各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丙○○、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丁○○、丙○○、戊○○○各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D-3198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羿萱,沿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往體育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牛角坡10號前之「ㄚ」型無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路口之貓,而操控失當駛離應遵行之車道,適有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人士雅頓推著其看護之對象即坐在輪椅之被害人陸黃儼步行至該處,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先撞及雅頓、陸黃儼,再撞擊路旁之水泥石墩後,甲○○所駕自小客車原地打轉,又再擦撞張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96-RJ 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雅頓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陸黃儼則受有腦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嚴重骨折、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㈠、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每人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被害人陸黃儼為原告等人之母,年近八旬,自小含辛茹苦撫養原告等人長大,今原告未盡慈母之恩,竟無端遭逢失怙之痛,詎被告非但不聞不問,復又唆使其女友李羿萱頂替其犯行,益徵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綜上,共計請求4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 萬元、原告丁○○1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為9D-319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往林口體育學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牛角坡10號前之「ㄚ」型無號誌之岔路口時,為閃避路口之動物,因過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右偏駛離應遵行之車道,而撞及乘坐輪椅由印尼籍看護推行之陸黃儼,致陸黃儼則受有腦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嚴重骨折、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第17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查證屬實,被害人陸黃儼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38號偵查卷可憑,自堪信屬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為閃避動物而疏未注意路旁有陸黃儼在旁,終操控失當右偏駛離應遵行之車道而撞及被害人,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個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之母陸黃儼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00,0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治喪材料明細單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自認,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渠等因被告之疏失致無法再與母親陸黃儼共享天倫之樂,尤其陸黃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80,竟然遭逢肢體上莫大之痛楚而死亡,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 部;原告乙○○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原告丁○○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原告丙○○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1 筆、投資1 筆;原告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80年出廠汽車1 部、7 筆投資。原告丁○○目前任職於申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師;原告丙○○為全六六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原告戊○○○任職於璧山金屬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審酌兩造97年度薪資利息所得(見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復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份、地位,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乙○○、丁○○、丙○○、戊○○○各得請求之金額計為原告乙○○可請求900,000 元(即500,000 +400,000 =900,000) ;原告丁○○、丙○○、戊○○○各可請求400,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並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1 順位;同條第2 項復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200,000 元之事實,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無訛,且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查證屬實(見該案卷第44頁、52頁),原告4 人均為陸黃儼之繼承人,應繼份各位4 分之1 ,其4 人平均取得前開120,000 元後,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理賠金額各300,000 元,是扣減後原告乙○○、丁○○、丙○○、戊○○○依序可請求之數額為原告乙○○應獲賠償600,000 元(即900,000 -300,000 =600,000) ;原告丁○○、丙○○、戊○○○各應獲賠償100,000 元(即400,000 -300,000 =100,000) 。 七、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