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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告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擔任原告對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四九巷二二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被告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告業已詞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監察人丙○○亦具狀陳報其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致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登記監察人雖為丙○○及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惟丙○○以其任期屆滿且辭任監察人之職,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任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理中,而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03820 號函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平華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本件須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2 人既未能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本院認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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