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告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現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雖登記監察人為丙○○及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惟丙○○以其任期屆滿且辭任監察人之職,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任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理中,而平華投資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03820 號函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平華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2 人未能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聲請,裁定乙○○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且董事向公司辭任並非要式行為,僅需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前已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茲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且依經濟部所公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董事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告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畏懼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固難認為可採,然原告又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1、62、72頁),故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雙方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經濟部申請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